浅析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的程序运用
2006-12-20 10:51: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吕光平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未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应适用的程序作出明确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做法值得商榷,有的操作程序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还是值得借鉴。现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之拙见,与同仁们共同探讨。

  一、目前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所运用的方法及弊端

  仅就各地法院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方法(程序)大致有以下几种:

  1、直接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此种做法的弊端在于执行法院剥夺了被追加或被变更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大有执行权过大之嫌。

  2、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操作程序,而执行程序又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门,则按审判程序予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此种做法的弊端有三,其一是案件到了执行环节,如以审判程序操作,则用时较长,给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机会,导致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是审判机构,其职权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即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实现权利人权益的过程。执行中的裁定当事人无复议、上诉等权利,如果执行中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按审判程序进行,而作出的裁决又不准上诉,与民事诉讼规定相悖,从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其三如果执行中的裁决程序按审判程序进行,法院大部分的执行案件来自本院一审裁判的案件,少部分案件经过二审的案件,不仅会导致审执的混乱,而且与民诉法规定的审级相违背;以至于不少专家、学者提倡制定强制执行法,设立执行法院。

  3、用执行听证的程序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多数执行法院采用这种方式。这种做法的最大好处是既充分地保护执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申辩等权利,又将执行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区别。但也有不足之处:严格地讲“听证”是行政法中的术语,听证制度是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为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定的,虽为了与行政法中的听证制度相区别而在“听证”前边加上“执行”二字,但也容易使行政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相混淆,不利于诉讼程序法的贯彻和落实。

  二、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程序中,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

  涉及到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过程中,执行法院到底处于何种地位,这是必须应先弄明白的问题。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两大部分组成,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处于什么地位呢?有多种说法:有的认为应处于中立地位,其理由是法院是审判机关,理应处于中立地位;有的认为应处于主动地位,其理由是审判与执行有别,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地位,在执行过程中则是主动的,否则很难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的认为应在中立和主动地位之间轮换。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任何执行程序启动前是处于被动的地位,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裁决的过程是处于中立地位的。如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除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由审判庭的审判员直接移交的案件外),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的审查程序等;在运用执行手段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则是处于主动地位,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等。其理由是:法院是司法机关,民不告官不理。再者民事事诉讼法虽是程序法,但它属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权利人是否申请立案执行,是否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要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则享有定夺权,法院不能强加干涉,否则就是乱用执行权,随意剥夺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积极主动地实施一切执行手段,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成现实,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在这过程中也保持中立的话,很在可能使大多数案件难以执行,严格地讲那就是一种渎职行为,失去了执行的强制性,更谈不上什么司法保障了。

  三、法院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应运用的程序

  鉴于法院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过程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其运用的程序简单地说应该是:释明权的行使→受理权利人的追加或变更申请→通知权利人的相对方提出申辩→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处理)。

  具体地讲:法院为何要行使释明权呢?一是我国人民的法律知识普遍不高,法院不行使释明权,有些人根本不知道法律规定可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不利于权利人借助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行使释明权,也是法院宣传法律、运用法律的过程,达到人人知法、守法的目的,维护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法院的执行人员在遇到应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时,要向权利人明确告知其享有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权利,以便权利人是否作出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请求。其执意不追加或变更,则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预防当事人涉执上访等不安定的因素发生。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上,都说得通。

  受理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不能提出书面申请的,可口头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权利人确认后签字)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及时受理,最迟不能超过一日,同时要求权利人收集证据。这样便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及时启动。

  通知相对人提出申辩:执行法院受理权利人提出的申请后,在3日内应向权利人提出的被追加或被变更的被执行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举证须知、廉政监督卡等司法文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及时提出申辩并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期间不能过长,以五日为限较为妥当。

  法院审查。在法院审查阶段,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权利平等、辩论等原则,坚持回避制度,由法院的执行机构的裁决庭组织审查,通知执行各方当事人到庭,审查的程序可以比照普通案件的一审程序进行,先由权利人陈述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再由申请人要求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申辩、举证;相互质证,认证,相互辩论,并制作审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裁决庭的执行人员及书记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名)。

  裁定的作出:法院的执行机构的裁决庭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审查的事实结果进行合议,由法院及时依法做出是否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自法院受理权利人的申请之日起,到作出裁定之日止最长不能超过15日。这样既保持执行过程的连续性,又可预防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转移、隐藏、变卖财产,导致执行不能,而失去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意义。

  对不服追加或变更裁定的处理:在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服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是没有上诉权和提出复议权的。笔者认为,为使法院公正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设定对不服追加或变更裁定的处理程序确很有必要。从程序讲,在执行环节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但应该享有复议的权利,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对此进行监督。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或变更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做的裁定要进行全面审查,及时作出维持、变更、驳回的决定。上级法院审查的期限不能超过10日。这样既确保了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公正性,加强了监督,又能更好维护当事人的权利,预防错误执行,乱执行的发生。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个设想。

  从现实法律规定的角度讲,执行程序不完整,有的已不适应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这有待立法机关设定一部完整的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法,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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