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宜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2006-11-24 15:40: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伍杰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是所有的义务人都会主动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第二百三十二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1条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据此规定,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即使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应当由法院主动执行,还是由权利人提出要求后再予以执行,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通常采取申请人有要求才执行,无要求不执行的方式处理;有的执行人员则不管申请人是否有要求都主动予以执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1998年7月8日施行的《规定》第2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依该解释,无论申请人是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都应当依职权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是司法解释对许多当事人不了解法律规定和促使债务人履行的一种策略规定,所以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则会招来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至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的启动已不再有分歧,揣摩其初衷,无疑是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戒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敦促义务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建立诚信社会、和谐社会的方面来考虑的,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做法,与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却是相悖的,同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弊端,导致操作性差,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违背了法院办案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原则。
不告不理,是指对未经起诉的请求事由法院不受理的诉讼原则。即刑事诉讼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
不告不理原则,它体现了司法审判的被动性或应答性特征。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的职责仅仅是对提交在它面前的事项即案件作出判断,裁决当事者双方之间的是非曲直,而不能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法院在诉讼中不得承担起诉方和申请方的职能,即所要求的是审判者处于一种中立的地位,即“居中裁判”,任何未经当事人告诉的案件,法院不得立案受理和进行审判。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包括司法裁判运作的始终,不但审判的启动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法院的一审、二审、执行及再审等程序同样要实行“不告不理”。
“理”的范围应限于“告”的范围之内,即裁判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执行的对象和标的除不能超出裁判文书确定的范围外还不得超出权利人申请的范围,否则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成为“不告而理”,从根本上违反了现代诉讼的一般原则,导致不告不理原则的价值与意义丧失殆尽,造成的后果将是使诉讼不成其为诉讼,法院中立、公正的社会形象受到质疑,法院与检察、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区别亦将消失,人们将把法院看作社会的管理机关,这与法治国家对司法审判机关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法院不应享有过多的主动权,而应以一位中立者的姿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否则,法院便是越俎代庖,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其次,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
《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直接规定。 按照处分原则,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自己作决定。
执行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执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范围内申请执行哪些内容,哪些内容不申请执行都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法院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一处分权。权利人未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而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种严重的职权主义思想,是对申请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干涉,过分强调了法院职权的有效行使,漠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
再次,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增加执行难度。
目前全国法院都存在执行难问题,其它地方不说,仅就笔者所在县为例:古蔺县属国家贫困县,历年来不是洪涝就是干旱,农村经济条件相当落后,群众生活困难;加之社会又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换时期,经济不景气,下岗职工、无业人员不断增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身生活就特别困难,有的甚至在享受低保救济;不少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亏损严重,有的甚至处于停产、濒临破产的边缘,连发放职工工资都困难,偿债能力差;有些企业,实际上已经破产,同时出现了多个或十几个、几十个债权人;政府、行政机关欠债多,每月只有微薄的经费维持工作的正常运转;村、社本身就无经济实体。这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旦成为被执行人,连裁判文书上确定的义务都难以执行,就更谈不上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了。
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在了解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就只申请执行本金和诉讼费,有的甚至提出多少执行一点就行,原本就没有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果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就会变得画蛇添足,无端增大执行的难度。
最后,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容易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例如某些案件,并不是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而是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不具有履行能力,想主动履行又力不从心,内心有今后条件好了就履行义务的良好愿望,然而,债权人却将其告上法庭,本身心里就有气;某些案件,被执行人原本就有理,而因自己不善于固定和搜集证据导致败诉,心中就捂着一团火,对对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存在着相当大的怨气,仅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很不情愿;甚至更有一些案件,申请人原本就向被执行人表示可放弃利息,然而法院又自作多情地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些都会给被执行人心理造成更大的刺痛使双方的矛盾又进一步激化,不仅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反还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某些新的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成在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是如果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增加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后,法院就应当按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坚决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1条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据此规定,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即使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应当由法院主动执行,还是由权利人提出要求后再予以执行,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通常采取申请人有要求才执行,无要求不执行的方式处理;有的执行人员则不管申请人是否有要求都主动予以执行,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1998年7月8日施行的《规定》第2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依该解释,无论申请人是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都应当依职权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是司法解释对许多当事人不了解法律规定和促使债务人履行的一种策略规定,所以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则会招来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至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的启动已不再有分歧,揣摩其初衷,无疑是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戒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敦促义务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建立诚信社会、和谐社会的方面来考虑的,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做法,与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却是相悖的,同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弊端,导致操作性差,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违背了法院办案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原则。
不告不理,是指对未经起诉的请求事由法院不受理的诉讼原则。即刑事诉讼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公诉人、自诉人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
不告不理原则,它体现了司法审判的被动性或应答性特征。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的职责仅仅是对提交在它面前的事项即案件作出判断,裁决当事者双方之间的是非曲直,而不能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法院在诉讼中不得承担起诉方和申请方的职能,即所要求的是审判者处于一种中立的地位,即“居中裁判”,任何未经当事人告诉的案件,法院不得立案受理和进行审判。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包括司法裁判运作的始终,不但审判的启动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法院的一审、二审、执行及再审等程序同样要实行“不告不理”。
“理”的范围应限于“告”的范围之内,即裁判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执行的对象和标的除不能超出裁判文书确定的范围外还不得超出权利人申请的范围,否则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成为“不告而理”,从根本上违反了现代诉讼的一般原则,导致不告不理原则的价值与意义丧失殆尽,造成的后果将是使诉讼不成其为诉讼,法院中立、公正的社会形象受到质疑,法院与检察、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区别亦将消失,人们将把法院看作社会的管理机关,这与法治国家对司法审判机关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法院不应享有过多的主动权,而应以一位中立者的姿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否则,法院便是越俎代庖,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其次,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
《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直接规定。 按照处分原则,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自己作决定。
执行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执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范围内申请执行哪些内容,哪些内容不申请执行都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法院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一处分权。权利人未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而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种严重的职权主义思想,是对申请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干涉,过分强调了法院职权的有效行使,漠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
再次,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增加执行难度。
目前全国法院都存在执行难问题,其它地方不说,仅就笔者所在县为例:古蔺县属国家贫困县,历年来不是洪涝就是干旱,农村经济条件相当落后,群众生活困难;加之社会又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换时期,经济不景气,下岗职工、无业人员不断增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身生活就特别困难,有的甚至在享受低保救济;不少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亏损严重,有的甚至处于停产、濒临破产的边缘,连发放职工工资都困难,偿债能力差;有些企业,实际上已经破产,同时出现了多个或十几个、几十个债权人;政府、行政机关欠债多,每月只有微薄的经费维持工作的正常运转;村、社本身就无经济实体。这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旦成为被执行人,连裁判文书上确定的义务都难以执行,就更谈不上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了。
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在了解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就只申请执行本金和诉讼费,有的甚至提出多少执行一点就行,原本就没有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果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就会变得画蛇添足,无端增大执行的难度。
最后,人民法院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容易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例如某些案件,并不是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而是因为债务人本身就不具有履行能力,想主动履行又力不从心,内心有今后条件好了就履行义务的良好愿望,然而,债权人却将其告上法庭,本身心里就有气;某些案件,被执行人原本就有理,而因自己不善于固定和搜集证据导致败诉,心中就捂着一团火,对对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存在着相当大的怨气,仅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很不情愿;甚至更有一些案件,申请人原本就向被执行人表示可放弃利息,然而法院又自作多情地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些都会给被执行人心理造成更大的刺痛使双方的矛盾又进一步激化,不仅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反还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某些新的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成在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主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是如果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增加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后,法院就应当按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坚决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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