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2003-12-18 10:10: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正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规定涉及两个法律概念,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简称“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都是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第293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期,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若干问题意见第294条同样明确规定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方法;第295条是对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笔者认为,“若干问题意见”第29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相比,对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造成执行实践中,对执行迟延履行金过于灵活,执行人员很难把握,甚至干脆不予执行或给申请人做工作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使得本规定如同虚设,极不严肃。要真正做好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一、加强对迟延履行金立法本意的认识。《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属强制性规范,具有惩罚性质。并非过去我们认为的可执行也可不执行,而必须在工作中严肃执行。

  二、分清“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适用的先决条件,既前者适用于金钱给付的义务;后者适用于非金钱给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58条、59条中列举的对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对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等,以上适用于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三、执行过程中,怎样计算迟延履行金是关键。

  首先,迟延履行金的赔付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采取执行听证的方式进行。

  其次,对已经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供造成损失大小的证据,允许被执行人辩论,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最后裁定赔付金额。造成的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应该有证据予以证明或被执行人无异议。

  第三,对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笔者建议应该根据非金钱给付标的物价值的大小,制定一个赔偿幅度标准。因为“具体案件情况”无法估算其价值大小。要具体量化个案的迟延履行金,就只能按个案的标的物价值予以计算。我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大家一定能够探索出更科学、更完善的计算方法。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