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与衡量
2006-09-19 11:4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海强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俩人在A县拥有一处房产B,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甲男,某日,甲(在未与乙协商的前提下)与丙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A县房地产管理处转让于丙,并于当日持甲的身份证、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俩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等材料与丙一起至当地A县房地产管理处将B房产过户到丙名下. 乙知情后以A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给丙房产证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房地房地产管理处诉至A县人民法院, A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以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时已提供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应知所涉房产系甲乙共有,但其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显然违反规定,A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A县房地产管理处随即就本案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经审理认为,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时已提供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应知所涉房产系甲乙共有,但其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显然违反规定, C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颁证行为,以维护乙之合法权益。
而丙见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己不利遂以甲、乙为被告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甲与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与乙协商,但基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丙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确认甲丙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由于乙在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的丙诉甲、乙的民事诉讼败诉,丙仍旧可持A县人民法院确认甲丙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判决书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此时,我们分别考察A县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及C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行政判决,此两份生效判决显然均合乎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同样为合法的法院判决,前者实质上将乙的合法利益置于被侵犯的地步而后者则旨在维护乙的合法权益。两份合法的判决在利益的保护倾向上发生了冲突,由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交叉,出现了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此已严重损坏了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统一,迫使我们应进行深入研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就上述适用法律出现的悖论现象,不同人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有同志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悖论现象,其原因是A县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本案中B房产系甲与乙夫妻共有,所以实际上甲对B房产并无处分权,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判决甲与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只要乙不追认,不仅甲与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也可以此为依据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做到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统一,避免两者出现冲突。
第二种意见认为,A县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甲与乙虽然系夫妻,但由于B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甲名下,所以丙事先无义务必须征得乙同意,其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甲在与自己签定合同前已征得乙的同意,故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甲丙所签合同有效。之所以出现上述悖论现象系由于A县人民法院撤销了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其实A县人民法院所作一审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B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甲提供了过户所必须的所有材料,而A县房地产管理处也依法对甲提供的过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依法颁发了房产证,其行为合乎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本文所涉一、二审行政判决不管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成本的节约考虑,在行政审查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当无可厚非,但形式审查也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考察,不能教条主义,本着执政为民的理念,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脚点出发,在行政机关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时,依法行政的原则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实质审查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递交过户审请时,提供了其妻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俩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此时,A县房地产管理处只要尽到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能知道所涉产权有共有权人。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7条第(四)项之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是不得转让的”。可见,正是A县房地产管理处经办人员主观上的疏忽,导致本来不应办理过户的房产办理了过户,以至侵犯了行政相对人乙的合法权益。所以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就本案中的民事判决而言,笔者认为其也是一项合法的正确的判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丙主观上存在恶意,故A县人民法院认为甲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确认甲与乙所签买卖合同有效之民事判决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可以判断,同一家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出现冲突,其原因并非在于承办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二、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的原因探究
民法与行政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各的特点。前者属私法,其有四项主要功能即: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政治。而行政法属公法范畴,一般来讲也有四项基本功能,一为控制国家行政权。二为保障国家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三为保护相对人权益,实现社会公正。四为调整重要行政关系,实现社会生活有序化。可见,两者功能各异,在保护的利益方面各有侧重,由此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形成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出现不同的利益评价也就毫不奇怪了。
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但基于适用法律的原则与司法的统一与权威,我们如放任这种冲突存在是不明智的。如何解决这一司法难题?法治的历史责任迫使我们必须拿起利益衡量的武器。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巨不断演变发展,利益摩擦和利益冲突日趋凸现,社会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局面。立法的步伐势必会大大落后与社会实际的发展,法律适用者不能做“自动取款机”,而应该掌握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形成适合实际的最合理的判决。
三、问题的解决
既然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时冲突不可避免,而且两者的利益冲突并非由于法官适用法律的错误,那问题出在哪儿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承办法官忽视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并找出可正确适用的法律以形成最科学的判决。什么是利益衡量?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方法》中认为: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那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其并提出了利益衡量的规则即实质判断加法律根据。
具体到本案中的民行交叉情况而言,笔者认为,A县人民法院出现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情况,其实承办法官只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就能避免利益保护悖论的出现。本案中,行政判决形成在先,若对民事案件按照正常的操作方法,必然会出现本文上述的民行交叉案件的利益冲突,不利于保持民行案件判决的统一性,由此,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迅速作出利益衡量,其即将作出的民事判决应首先倾向于保护乙的利益,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持。但民事案件若以保护乙的利益为先,丙的利益是否会受到侵犯呢?答案是否定的。我认为,确认甲乙所签合同有效固然可以有效地保护乙的利益,但不确认甲乙所签合同有效也可以达到有效保护乙的利益的状态,并可以找到可供正确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已被A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撤销,行政判决的生效对未经乙同意进行房产过户的行为已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由此可见,民事案件中确认甲丙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中显然应加入禁止丙进行过户的内容。因为由于行政判决的存在使丙依确认甲丙所签合同有效的内容请求甲配合履行过户义务已无法律上的可能。
而民事案件的判决在确认甲丙买卖合同有效的同时又加入禁止丙进行过户的内容,一方面这样一来比冒然宣布合同无效更能保护丙的权益,使丙能依生效合同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使甲在经济上能得到最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民事案件中尊重了行政判决的权威,加入禁止丙进行过户的内容,同时也使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利益的保护倾向上得到了统一,避免了两项判决对同一事项评价的冲突,有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
以上可见,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与法律原因,而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现象的负面作用决定了法官必须拿起利益衡量的武器。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熟练程度不仅显示着他的法律运用的水平,更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俩人在A县拥有一处房产B,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甲男,某日,甲(在未与乙协商的前提下)与丙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A县房地产管理处转让于丙,并于当日持甲的身份证、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俩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等材料与丙一起至当地A县房地产管理处将B房产过户到丙名下. 乙知情后以A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给丙房产证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房地房地产管理处诉至A县人民法院, A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以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时已提供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应知所涉房产系甲乙共有,但其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显然违反规定,A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A县房地产管理处随即就本案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经审理认为,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时已提供了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应知所涉房产系甲乙共有,但其在未经乙同意的前提下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显然违反规定, C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颁证行为,以维护乙之合法权益。
而丙见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己不利遂以甲、乙为被告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甲与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与乙协商,但基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丙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确认甲丙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由于乙在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的丙诉甲、乙的民事诉讼败诉,丙仍旧可持A县人民法院确认甲丙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判决书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此时,我们分别考察A县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及C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行政判决,此两份生效判决显然均合乎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同样为合法的法院判决,前者实质上将乙的合法利益置于被侵犯的地步而后者则旨在维护乙的合法权益。两份合法的判决在利益的保护倾向上发生了冲突,由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交叉,出现了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此已严重损坏了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统一,迫使我们应进行深入研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就上述适用法律出现的悖论现象,不同人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有同志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悖论现象,其原因是A县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本案中B房产系甲与乙夫妻共有,所以实际上甲对B房产并无处分权,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判决甲与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只要乙不追认,不仅甲与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也可以此为依据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将B房产过户至丙名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做到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统一,避免两者出现冲突。
第二种意见认为,A县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甲与乙虽然系夫妻,但由于B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甲名下,所以丙事先无义务必须征得乙同意,其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甲在与自己签定合同前已征得乙的同意,故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甲丙所签合同有效。之所以出现上述悖论现象系由于A县人民法院撤销了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其实A县人民法院所作一审撤销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B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甲提供了过户所必须的所有材料,而A县房地产管理处也依法对甲提供的过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依法颁发了房产证,其行为合乎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本文所涉一、二审行政判决不管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成本的节约考虑,在行政审查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当无可厚非,但形式审查也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考察,不能教条主义,本着执政为民的理念,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脚点出发,在行政机关有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时,依法行政的原则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实质审查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甲在向A县房地产管理处递交过户审请时,提供了其妻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俩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此时,A县房地产管理处只要尽到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能知道所涉产权有共有权人。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7条第(四)项之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是不得转让的”。可见,正是A县房地产管理处经办人员主观上的疏忽,导致本来不应办理过户的房产办理了过户,以至侵犯了行政相对人乙的合法权益。所以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就本案中的民事判决而言,笔者认为其也是一项合法的正确的判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丙主观上存在恶意,故A县人民法院认为甲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确认甲与乙所签买卖合同有效之民事判决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可以判断,同一家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出现冲突,其原因并非在于承办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二、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的原因探究
民法与行政法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各的特点。前者属私法,其有四项主要功能即: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政治。而行政法属公法范畴,一般来讲也有四项基本功能,一为控制国家行政权。二为保障国家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三为保护相对人权益,实现社会公正。四为调整重要行政关系,实现社会生活有序化。可见,两者功能各异,在保护的利益方面各有侧重,由此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形成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出现不同的利益评价也就毫不奇怪了。
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但基于适用法律的原则与司法的统一与权威,我们如放任这种冲突存在是不明智的。如何解决这一司法难题?法治的历史责任迫使我们必须拿起利益衡量的武器。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巨不断演变发展,利益摩擦和利益冲突日趋凸现,社会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局面。立法的步伐势必会大大落后与社会实际的发展,法律适用者不能做“自动取款机”,而应该掌握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形成适合实际的最合理的判决。
三、问题的解决
既然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时冲突不可避免,而且两者的利益冲突并非由于法官适用法律的错误,那问题出在哪儿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承办法官忽视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利益衡量并找出可正确适用的法律以形成最科学的判决。什么是利益衡量?梁慧星教授在《裁判的方法》中认为: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那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其并提出了利益衡量的规则即实质判断加法律根据。
具体到本案中的民行交叉情况而言,笔者认为,A县人民法院出现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情况,其实承办法官只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就能避免利益保护悖论的出现。本案中,行政判决形成在先,若对民事案件按照正常的操作方法,必然会出现本文上述的民行交叉案件的利益冲突,不利于保持民行案件判决的统一性,由此,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迅速作出利益衡量,其即将作出的民事判决应首先倾向于保护乙的利益,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持。但民事案件若以保护乙的利益为先,丙的利益是否会受到侵犯呢?答案是否定的。我认为,确认甲乙所签合同有效固然可以有效地保护乙的利益,但不确认甲乙所签合同有效也可以达到有效保护乙的利益的状态,并可以找到可供正确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A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颁证行为已被A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撤销,行政判决的生效对未经乙同意进行房产过户的行为已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由此可见,民事案件中确认甲丙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中显然应加入禁止丙进行过户的内容。因为由于行政判决的存在使丙依确认甲丙所签合同有效的内容请求甲配合履行过户义务已无法律上的可能。
而民事案件的判决在确认甲丙买卖合同有效的同时又加入禁止丙进行过户的内容,一方面这样一来比冒然宣布合同无效更能保护丙的权益,使丙能依生效合同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使甲在经济上能得到最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民事案件中尊重了行政判决的权威,加入禁止丙进行过户的内容,同时也使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利益的保护倾向上得到了统一,避免了两项判决对同一事项评价的冲突,有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
以上可见,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与法律原因,而民行交叉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现象的负面作用决定了法官必须拿起利益衡量的武器。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熟练程度不仅显示着他的法律运用的水平,更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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