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完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2006-07-24 14:35: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荣斌 冯家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超过该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审查其原因,一律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如下弊端:
一、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然而,当一方当事人不按法律文书约定或者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若因某种原因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予立案,这样,虽然法律文书已明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当事人只能望“书”兴叹,无疑使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二、给债务人逃避债务以可乘之机。
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就自行与债权人达成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借此拖延债权人的申请时间。待法定申请期限超过后,因法院不能立案执行,其就可以逍遥法律文书之外,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此也无可奈何。
三、容易造成执行积案,给执行工作带来压力。
在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囿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敢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法律文书一生效,就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执行部门案件蜂拥而至,而且其中不乏一些既无被执行人的下落,又无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这些案件从立案一开始,就已注定迟早会是积案。使法院执行积案循环不断,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二、参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中止的规定。
三、建立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一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在法院执行部门登记备案后,就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一、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然而,当一方当事人不按法律文书约定或者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若因某种原因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予立案,这样,虽然法律文书已明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当事人只能望“书”兴叹,无疑使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二、给债务人逃避债务以可乘之机。
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就自行与债权人达成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借此拖延债权人的申请时间。待法定申请期限超过后,因法院不能立案执行,其就可以逍遥法律文书之外,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此也无可奈何。
三、容易造成执行积案,给执行工作带来压力。
在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囿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敢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法律文书一生效,就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执行部门案件蜂拥而至,而且其中不乏一些既无被执行人的下落,又无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这些案件从立案一开始,就已注定迟早会是积案。使法院执行积案循环不断,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二、参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中止的规定。
三、建立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一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在法院执行部门登记备案后,就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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