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司机自制限速牌被没收 状告交通队返还被驳回
2006-07-21 09:26:17
中国法院网讯 (任爱民) 为要求返还自己制作的限速牌,张先生将交通队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维持交通队处罚决定的判决。
2006年2月13日晚,张先生驾驶小客车从光明桥由西向南右转进入二环主路时,有超过规定时速50%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队根据录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
张先生不服处罚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致使自己超速驾驶的原因是限速标志设置的位置不合理,驾驶员不易看到,以及二环主路大部分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而自己被认定超速驾驶的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规定不合理。请求判决撤销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先生因对交通队处罚持有异议,在一审宣判后,将家用餐桌改装成限速标志挂上东二环,被交警没收。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中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处罚决定书》,判令交通队在二环路内环光明桥至左安门桥路段增设限速标志,设置在道路右侧或道路上方,并对二环主路上的时速标准进行听证,公开现行限速标准和标志位置的制定依据和制定机制,且由交通队归还其制作的限速标志,对其协助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给予奖励。
张先生认为,限速标志设立在二环主路左侧车道的左侧,其未在左侧车道行驶,不易看到限速标志;交通队设置限速标志的位置不当。交通标志应设置在驾驶员容易看到并能准确判读的醒目位置,一般应设置在车辆行进方向道路右侧或分隔带上,且警告标志到危险点的距离不应超过200米;其关于增设交通标志等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交通队有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反映增加设立交通标志的责任和义务;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和设置的交通标志被没收,应予返还,对其协助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给予奖励。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所提交通队应在二环路内环光明桥至左安门桥路段增设限速标志,并对二环主路上的时速标准进行听证,公开现行限速标准和标志位置的制定依据和制定机制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交通队职权范围,故张先生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张先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未提出由交通队归还其制作的限速标志,对其协助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诉讼请求,故张先生上诉所提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006年2月13日晚,张先生驾驶小客车从光明桥由西向南右转进入二环主路时,有超过规定时速50%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队根据录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
张先生不服处罚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致使自己超速驾驶的原因是限速标志设置的位置不合理,驾驶员不易看到,以及二环主路大部分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而自己被认定超速驾驶的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规定不合理。请求判决撤销交通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先生因对交通队处罚持有异议,在一审宣判后,将家用餐桌改装成限速标志挂上东二环,被交警没收。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中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处罚决定书》,判令交通队在二环路内环光明桥至左安门桥路段增设限速标志,设置在道路右侧或道路上方,并对二环主路上的时速标准进行听证,公开现行限速标准和标志位置的制定依据和制定机制,且由交通队归还其制作的限速标志,对其协助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给予奖励。
张先生认为,限速标志设立在二环主路左侧车道的左侧,其未在左侧车道行驶,不易看到限速标志;交通队设置限速标志的位置不当。交通标志应设置在驾驶员容易看到并能准确判读的醒目位置,一般应设置在车辆行进方向道路右侧或分隔带上,且警告标志到危险点的距离不应超过200米;其关于增设交通标志等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交通队有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反映增加设立交通标志的责任和义务;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和设置的交通标志被没收,应予返还,对其协助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给予奖励。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所提交通队应在二环路内环光明桥至左安门桥路段增设限速标志,并对二环主路上的时速标准进行听证,公开现行限速标准和标志位置的制定依据和制定机制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交通队职权范围,故张先生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张先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未提出由交通队归还其制作的限速标志,对其协助设立交通标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诉讼请求,故张先生上诉所提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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