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肥羊”名“标”有主
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未厚此薄彼获法院支持
2006-01-12 08:55: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 波
  “小肥羊”商标纠纷案尘埃落定,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关于内蒙古“小肥羊”核准注册的裁定,近日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2004年11月12日,内蒙古“小肥羊”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内蒙古的“小肥羊”商标获初审公告后,西安小肥羊立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其异议不成立,西安小肥羊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20日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准予内蒙古小肥羊核准注册。

  西安小肥羊再接再厉,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应是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的。有关证据表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名称于1999年9月13日合法取得,西安小肥羊获得营业执照是在2000年6月15日,此前其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不存在。其次,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应针对企业名称的整体,而不能仅考虑其中的某一部分。

  陕西小肥羊和西安小肥羊相同的诉讼理由是:“小肥羊”是通用名称,商标局曾以“小肥羊”缺乏显著性为由多次对要求注册“小肥羊”文字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却准予内蒙古小肥羊,商标局对同一商标的审查采取了不同标准。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内蒙古小肥羊公司认为,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局将包括内蒙古小肥羊在内的“小肥羊”商标注册申请驳回,表明商标局对这些申请采取的是同一标准。2001年2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内蒙古小肥羊已在经营中使“小肥羊”产生了显著性特征。

  根据商标法的新原则和内蒙古小肥羊的实际情况,商标局“先驳后准、彼驳此准”均是依法行政。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内蒙古小肥羊公司通过实际商业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事实,核准内蒙古小肥羊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名称,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使被异议商标取得了显著特征,且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内蒙古“小肥羊”文字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陕西小肥羊以“小肥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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