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商标驰名不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2013-08-15 09:15: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姚建军
【案情回放】
1995年8月7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仪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类的票夹、文件夹,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2005年5月11日,仪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6日。2005年9月21日,仪海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公司)。嗣后,天虹公司在其例行商标巡查时发现,翟亚伟以咸阳飞海玻璃制品经营部(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在网上使用了天虹公司“飞海”注册商标,宣传其销售的玻璃杯产品。天虹公司认为翟亚伟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飞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翟亚伟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相关行为;赔偿损失。翟亚伟承认在其网站上销售玻璃器皿,所用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与天虹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但天虹公司、翟亚伟均未能提供销售玻璃器皿的证据。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飞海”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近30个省份,产品受到业界广泛好评,并远销国外及港澳地区,在全国同行业产品中均名列前茅。天虹公司在“飞海”商标使用过程中,以优质、高科技的产品、良好的企业信誉、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取得了“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浙江名优产品上榜单位”等多种荣誉称号,赢得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翟亚伟对其擅自使用天虹公司享誉已久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予以自认,故本案应认定“飞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而诉讼的案件。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不应适用自认规则已有明确指引。本案虽然被控侵权人对其构成侵权行为予以认定,但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认定驰名商标。
承办法官认为,天虹公司诉称翟亚伟是在网上销售玻璃器皿时使用了其“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但天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天虹公司认为翟亚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翟亚伟侵权事实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对于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人虽然认可,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评析】
认定驰名商标应以侵权事实成立为前提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规范
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海牙文本)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概念,并将这一术语在国际公约中确定下来。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巴黎公约》规定扩大到服务商标,并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其未注册的非类似的相关商品或服务。我国在早期的商标法中没有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但是自从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实际上就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起初由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首次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但仅限于“域名纠纷案件”和“注册商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这就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扩大到了“商标纠纷案件”中。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对
被告自认事实仍应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指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该规定是对自认制度的进一步规范。通过解读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的对象应是案件的事实,即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认,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一致陈述;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效力看,自认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不予任意否定,只有当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自认的例外情形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证据规则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当然,为防止当事人“串通”造假,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不应适用自认制度已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由此说明,对方当事人对于涉及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笔者作为承办法官注意到,原、被告均系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自然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仅为1元,被告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不进行实质抗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要求对与原件核对就表示无异议,且当事人均未提供销售玻璃器皿即侵权产品的证据。据此法院并未因被告自认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而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核查,进而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未予认定。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
条件是被诉侵权事实成立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即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因此,审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的前提条件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成立;反之,司法则不予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天虹公司依法享有“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翟亚伟侵犯商标权的事实成立,即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法院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5年8月7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仪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类的票夹、文件夹,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2005年5月11日,仪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6日。2005年9月21日,仪海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公司)。嗣后,天虹公司在其例行商标巡查时发现,翟亚伟以咸阳飞海玻璃制品经营部(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在网上使用了天虹公司“飞海”注册商标,宣传其销售的玻璃杯产品。天虹公司认为翟亚伟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飞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翟亚伟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相关行为;赔偿损失。翟亚伟承认在其网站上销售玻璃器皿,所用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与天虹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但天虹公司、翟亚伟均未能提供销售玻璃器皿的证据。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飞海”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近30个省份,产品受到业界广泛好评,并远销国外及港澳地区,在全国同行业产品中均名列前茅。天虹公司在“飞海”商标使用过程中,以优质、高科技的产品、良好的企业信誉、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取得了“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浙江名优产品上榜单位”等多种荣誉称号,赢得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翟亚伟对其擅自使用天虹公司享誉已久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予以自认,故本案应认定“飞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而诉讼的案件。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不应适用自认规则已有明确指引。本案虽然被控侵权人对其构成侵权行为予以认定,但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认定驰名商标。
承办法官认为,天虹公司诉称翟亚伟是在网上销售玻璃器皿时使用了其“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但天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天虹公司认为翟亚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翟亚伟侵权事实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对于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人虽然认可,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评析】
认定驰名商标应以侵权事实成立为前提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规范
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海牙文本)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概念,并将这一术语在国际公约中确定下来。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巴黎公约》规定扩大到服务商标,并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其未注册的非类似的相关商品或服务。我国在早期的商标法中没有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但是自从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实际上就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起初由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首次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但仅限于“域名纠纷案件”和“注册商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这就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扩大到了“商标纠纷案件”中。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对
被告自认事实仍应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指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该规定是对自认制度的进一步规范。通过解读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的对象应是案件的事实,即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认,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一致陈述;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从法律效力看,自认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不予任意否定,只有当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自认的例外情形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证据规则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当然,为防止当事人“串通”造假,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不应适用自认制度已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由此说明,对方当事人对于涉及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笔者作为承办法官注意到,原、被告均系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自然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仅为1元,被告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不进行实质抗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要求对与原件核对就表示无异议,且当事人均未提供销售玻璃器皿即侵权产品的证据。据此法院并未因被告自认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而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核查,进而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未予认定。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
条件是被诉侵权事实成立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即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因此,审查所涉商标是否驰名的前提条件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成立;反之,司法则不予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天虹公司依法享有“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翟亚伟侵犯商标权的事实成立,即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故法院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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