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
2005-10-21 10:37: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院长 柏国春
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是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提出来的,2001年6月30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通过。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全面实施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2002年以来,司法考试已经成功举办了四次,选拔出了大批司法精英,但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反映出来的不合理问题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外国司法考试之俊鞋是否适合中国之大脚
司法考试制度不是我国创建的,早在二战后,一些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就开始实行司法考试选拔法律人才,如今的美国和日本司法考试制度已经日趋完善。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
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从而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但这种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制度与法学教育制度之间基本没有联系,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因此,九十年代以来日本的各个大学开始探讨法学教育改革,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 ,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
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 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 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
对于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力、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由此看来,选拔司法精英不是单靠建立司法考试制度就能仓促解决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是舶来品,既然要为我所用,就应该象鲁迅说的那样:放出眼光,自己来拿。如果只是引进一个概念,对其先进的内容视而不见,那无疑使我们多走许多弯路。如果我们照搬照抄,就会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所以,我们必须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考试制度。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来看,其不合理性恰恰是一些国家所经历过的,我们正在重蹈覆辙。譬如,法律专业的考生通过率远远低于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法学教育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有人建议用改变题型的方法来提高法学专业的考生通过率,这是一种急功近利的做法,而且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因为法学教育重理论而轻实践是一个教育问题,大部分教育者都没有实践经验,即使提高分析能力,被教育者也未必能够提高通过率。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是,象日本那样改革法学教育,日本能够迅速调整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关系是因为这一切都是建立在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些对我国来说并非朝夕之间的事。
再有,我们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是挑选司法精英,使司法考试的合格人员能够顺畅进入法院、检察院等法律职业领域,提高保障司法公正的能力。但事实却告诉我们,这只能是一相情愿。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省29个少数民族自治县法院中,拥有本科学历的法官占法官总数的22.85%,专科学历的占法官总数的37.28%。这些学历中多数还是法院业余法律大学毕业生,正规院校毕业的不超过总数的15%,有的法院甚至连一名国民教育大专以上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都没有。
2002年以来的3次国家司法考试中,虽然对少数民族地区考生的照顾分从5分提高到15分、25分,通过者仍廖廖无几,好几个法院几年都没有人通过,有的法院甚至无人具备报考资格。在这种法律人才严重匮乏的地区,司法考试制度对他们又有多大的意义呢。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极低,拥有司法考试资格证的法律人才成了“香饽饽”,法律人才大量向高收入的律师行业聚集,法院、检察院中法律人才出现“倒流”,中西部地区法院、检察院中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80%以上改行或孔雀东南飞。因此,有的高院院长和省检察院检察长感叹,若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不用10年,有的法院可能再无有资格办案的法官,更谈不上提高司法能力了。而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以及许多大城市,法律职业者,特别是律师,可谓已是人满为患,僧多粥少。
有的专家认为,东部地区法律人才的人满为患以及西部地区法律人才缺乏的问题,完全是一个市场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国家不必多干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调节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否则,中央在西部大开发中还要给西部地区那么多的优惠政策干什么。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因此,国家在制定一项关于司法机关改革发展的制度的时候,不仅要把握全局,还要兼顾局部的利益,如果让有的司法机关沦落到自身自灭的地步,岂不贻笑大方。
二、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的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无论是从纵向上同英美等国比较,还是从横向上同我国的国民教育考试和其他资格考试比较,都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司法部依照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照顾的原则精神,对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县实行了降分的优惠政策,同时对全国贫困县也实行了降分的优惠政策,但并没有达到预期的通过率。也就是说这已经不是一个通过降分就能解决的问题。司法考试是司法工作者的资格考试,是法律人才的大比拼,被誉为与高考并驾的“第二国考”,因此,没有足够的法律人才的储备,何来选优。东西部的差异、沿海和内陆的差异就象是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西部地区法律人才匮乏问题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前已经十分严重,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么一折腾就更不堪重任了。为什么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主张者就不考虑这大半个江山的前景呢。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是在初审法官、检察官法的修改草案时提出来的,理应同司法改革紧密联系,同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相衔接,但恰恰相反,我们在提高“门槛”的同时并没有法官、检察官的实际待遇,而根据“两高”的错案追究办法,法官、检察官的责任风险又增加了不少。原来法官、检察官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大家都期望有朝一日地位有所提高,新颁布的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管理,法官、检察官又和其他公务员回到了同一起点。这种只要马跑不让马吃草的做法,必然使新建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遭遇尴尬。
我国自上而下的法官、检察官等级分明,上级法院一个合议庭就能轻松地把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改变,这从一个侧面也反应,各级法院、检察院对人才的素质要求是不一致的,越往上要求越高,如果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初任法官都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大家都是同一素质的精英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凭什么改判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
凡是考试都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机遇性,许多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应试者享受着各类司法考试辅导班、强化班带来的“法律快餐”也能侥幸过关,按照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记忆性思维是能够通过短期的强化记忆训练而获得的,但这样获取的知识通常是来得快去得也快,因为受训者往往只是知其然而不知起所以然。谁能说他就有很高的法律水平或者谁能保证他以后就是一名称职的司法工作者。即使法学专业的优秀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司法工作者,如果不注重以后的学习,同样要落后。
三、如何建立合理的司法考试制度
合理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应该是建立在我国国情之上,综合考虑我国的法学教育背景、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司法体制、法律人才的供求关系等等,从而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的司法部门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司法考试制度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举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其他制度不逐步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由于中国的法律传统、大学法律教育的特点与大陆法国家十分接近,并且同样面临如何巩固司法职业共同体意识以加强法制的统一问题,所以,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国家的模式,建立平行的、横向一体化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譬如,为实现法学教育与职业需求之间的持续发展,我国司法考试的测试重点应当在于法律理解和法律思维能力方面,而不可能是实际的从业技能;可以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建立任职前培训制度,实行一体化的任职前培训;应当加强包括提高待遇、强化任职保障及晋升等方面的科学的司法官管理制度。
我国英语、计算机专业等实行等级考试已经多年,选拔出了大批优秀人才,充分满足了不同职业、不同岗位的需求,其考试制度的相对合理性已被公认。作为在后实行的司法考试,在制度建立方面应该很好地参考这些等级考试的优点。具体地说,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应该定位在选拔有较深法学基础知识和较强分析运用能力的法律人才,司法考试分四级,分别颁发A、B、C、D四种合格证,D证作为基层法律职业的准入证和报考其他各证的基础,其通过率应保持在25%—30%,为选拔更高的法律人才做好“蓄水池”,其他各级依次提高试题难度和减少通过率。这样一来,以后各级法院、检察院选拔法律人才就可以根据需要,从中确定哪种级别作为报考条件。
增加西部的造血功能。在西部的部分高校开设一年左右的法律培训班,由法院、检察院分期分批选送有大专文化以上的在职干警进行培训,合格后发给法律大专文凭,增加符合报考条件的人数和提高通过率。全面放宽西部地区政策。除少数省、直辖市所在地以外,各县、区全部享受自主划线的优费政策。同高考一样,以省为单位,按参考人数和录取比例确定分数线。
一、外国司法考试之俊鞋是否适合中国之大脚
司法考试制度不是我国创建的,早在二战后,一些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就开始实行司法考试选拔法律人才,如今的美国和日本司法考试制度已经日趋完善。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
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从而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但这种法律职业人才选拔制度与法学教育制度之间基本没有联系,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因此,九十年代以来日本的各个大学开始探讨法学教育改革,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 ,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
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 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 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
对于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力、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由此看来,选拔司法精英不是单靠建立司法考试制度就能仓促解决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是舶来品,既然要为我所用,就应该象鲁迅说的那样:放出眼光,自己来拿。如果只是引进一个概念,对其先进的内容视而不见,那无疑使我们多走许多弯路。如果我们照搬照抄,就会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所以,我们必须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考试制度。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来看,其不合理性恰恰是一些国家所经历过的,我们正在重蹈覆辙。譬如,法律专业的考生通过率远远低于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法学教育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有人建议用改变题型的方法来提高法学专业的考生通过率,这是一种急功近利的做法,而且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因为法学教育重理论而轻实践是一个教育问题,大部分教育者都没有实践经验,即使提高分析能力,被教育者也未必能够提高通过率。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是,象日本那样改革法学教育,日本能够迅速调整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关系是因为这一切都是建立在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些对我国来说并非朝夕之间的事。
再有,我们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是挑选司法精英,使司法考试的合格人员能够顺畅进入法院、检察院等法律职业领域,提高保障司法公正的能力。但事实却告诉我们,这只能是一相情愿。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省29个少数民族自治县法院中,拥有本科学历的法官占法官总数的22.85%,专科学历的占法官总数的37.28%。这些学历中多数还是法院业余法律大学毕业生,正规院校毕业的不超过总数的15%,有的法院甚至连一名国民教育大专以上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都没有。
2002年以来的3次国家司法考试中,虽然对少数民族地区考生的照顾分从5分提高到15分、25分,通过者仍廖廖无几,好几个法院几年都没有人通过,有的法院甚至无人具备报考资格。在这种法律人才严重匮乏的地区,司法考试制度对他们又有多大的意义呢。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极低,拥有司法考试资格证的法律人才成了“香饽饽”,法律人才大量向高收入的律师行业聚集,法院、检察院中法律人才出现“倒流”,中西部地区法院、检察院中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80%以上改行或孔雀东南飞。因此,有的高院院长和省检察院检察长感叹,若不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不用10年,有的法院可能再无有资格办案的法官,更谈不上提高司法能力了。而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以及许多大城市,法律职业者,特别是律师,可谓已是人满为患,僧多粥少。
有的专家认为,东部地区法律人才的人满为患以及西部地区法律人才缺乏的问题,完全是一个市场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国家不必多干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调节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否则,中央在西部大开发中还要给西部地区那么多的优惠政策干什么。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因此,国家在制定一项关于司法机关改革发展的制度的时候,不仅要把握全局,还要兼顾局部的利益,如果让有的司法机关沦落到自身自灭的地步,岂不贻笑大方。
二、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的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无论是从纵向上同英美等国比较,还是从横向上同我国的国民教育考试和其他资格考试比较,都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司法部依照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照顾的原则精神,对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县实行了降分的优惠政策,同时对全国贫困县也实行了降分的优惠政策,但并没有达到预期的通过率。也就是说这已经不是一个通过降分就能解决的问题。司法考试是司法工作者的资格考试,是法律人才的大比拼,被誉为与高考并驾的“第二国考”,因此,没有足够的法律人才的储备,何来选优。东西部的差异、沿海和内陆的差异就象是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西部地区法律人才匮乏问题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前已经十分严重,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么一折腾就更不堪重任了。为什么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主张者就不考虑这大半个江山的前景呢。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是在初审法官、检察官法的修改草案时提出来的,理应同司法改革紧密联系,同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相衔接,但恰恰相反,我们在提高“门槛”的同时并没有法官、检察官的实际待遇,而根据“两高”的错案追究办法,法官、检察官的责任风险又增加了不少。原来法官、检察官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大家都期望有朝一日地位有所提高,新颁布的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管理,法官、检察官又和其他公务员回到了同一起点。这种只要马跑不让马吃草的做法,必然使新建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遭遇尴尬。
我国自上而下的法官、检察官等级分明,上级法院一个合议庭就能轻松地把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改变,这从一个侧面也反应,各级法院、检察院对人才的素质要求是不一致的,越往上要求越高,如果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初任法官都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大家都是同一素质的精英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凭什么改判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
凡是考试都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机遇性,许多非法律科班出身的应试者享受着各类司法考试辅导班、强化班带来的“法律快餐”也能侥幸过关,按照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记忆性思维是能够通过短期的强化记忆训练而获得的,但这样获取的知识通常是来得快去得也快,因为受训者往往只是知其然而不知起所以然。谁能说他就有很高的法律水平或者谁能保证他以后就是一名称职的司法工作者。即使法学专业的优秀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司法工作者,如果不注重以后的学习,同样要落后。
三、如何建立合理的司法考试制度
合理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应该是建立在我国国情之上,综合考虑我国的法学教育背景、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司法体制、法律人才的供求关系等等,从而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的司法部门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司法考试制度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举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其他制度不逐步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由于中国的法律传统、大学法律教育的特点与大陆法国家十分接近,并且同样面临如何巩固司法职业共同体意识以加强法制的统一问题,所以,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国家的模式,建立平行的、横向一体化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譬如,为实现法学教育与职业需求之间的持续发展,我国司法考试的测试重点应当在于法律理解和法律思维能力方面,而不可能是实际的从业技能;可以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建立任职前培训制度,实行一体化的任职前培训;应当加强包括提高待遇、强化任职保障及晋升等方面的科学的司法官管理制度。
我国英语、计算机专业等实行等级考试已经多年,选拔出了大批优秀人才,充分满足了不同职业、不同岗位的需求,其考试制度的相对合理性已被公认。作为在后实行的司法考试,在制度建立方面应该很好地参考这些等级考试的优点。具体地说,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应该定位在选拔有较深法学基础知识和较强分析运用能力的法律人才,司法考试分四级,分别颁发A、B、C、D四种合格证,D证作为基层法律职业的准入证和报考其他各证的基础,其通过率应保持在25%—30%,为选拔更高的法律人才做好“蓄水池”,其他各级依次提高试题难度和减少通过率。这样一来,以后各级法院、检察院选拔法律人才就可以根据需要,从中确定哪种级别作为报考条件。
增加西部的造血功能。在西部的部分高校开设一年左右的法律培训班,由法院、检察院分期分批选送有大专文化以上的在职干警进行培训,合格后发给法律大专文凭,增加符合报考条件的人数和提高通过率。全面放宽西部地区政策。除少数省、直辖市所在地以外,各县、区全部享受自主划线的优费政策。同高考一样,以省为单位,按参考人数和录取比例确定分数线。
责任编辑:唐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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