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车祸身亡 村委会获赔4万
2005-09-05 12:57:58
中国法院网讯 (张辉 张宝华) 五保户冯某因车祸死亡后,其所在村委会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9月5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村委会的索赔请求。
冯某系日照市五莲县洪凝镇农民,无兄弟姐妹,父母早年病故,之后即独自一人生活。2001年1月,由于冯某年龄超过60岁,且已失去劳动能力,冯某所在的村委会与其签订了“五保户赡养协议”,约定:村委会按月给付冯某生活费、粮食,直至其去世;村委会为冯某报销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冯某死亡后,遗产归村委会所有;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村委会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
2004年9月30日,冯某在日照市海滨二路步行横过马路时被贺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5年6月30日,冯某所在的村委会以冯某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贺某及车主谢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2万元。
贺某与谢某均辩称,村委会既不是继承权利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村委会对冯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村委会与冯某签订的“五保户赡养协议”已经约定,在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村委会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第二,村委会事实上承担了对冯某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已明确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因此可比照死者遗产予以处理。据此,法院判决贺某与谢某连带赔偿村委会因冯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万余元。
冯某系日照市五莲县洪凝镇农民,无兄弟姐妹,父母早年病故,之后即独自一人生活。2001年1月,由于冯某年龄超过60岁,且已失去劳动能力,冯某所在的村委会与其签订了“五保户赡养协议”,约定:村委会按月给付冯某生活费、粮食,直至其去世;村委会为冯某报销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冯某死亡后,遗产归村委会所有;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村委会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
2004年9月30日,冯某在日照市海滨二路步行横过马路时被贺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5年6月30日,冯某所在的村委会以冯某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贺某及车主谢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2万元。
贺某与谢某均辩称,村委会既不是继承权利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村委会对冯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村委会与冯某签订的“五保户赡养协议”已经约定,在冯某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时,村委会享有追索赔偿的权利;第二,村委会事实上承担了对冯某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已明确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因此可比照死者遗产予以处理。据此,法院判决贺某与谢某连带赔偿村委会因冯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万余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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