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撞死无名氏诉交警部门返还赔款被驳
2005-09-01 13:37:20
中国法院网讯(金永南 喻峰新) 8月26日,江苏通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肇事方不服交警部门收取交通事故赔偿费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沈某和启东某服装公司要求返还交通事故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4年12月13日,启东某服装公司驾驶员沈某送货途中发生车祸,致一未知名者死亡。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收取了沈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7.4万元,该款实际由启东某服装公司支付。后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沈某和未知名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沈某和启东某服装公司认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收取赔偿款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退还7.4万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上,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等处理原则。但由于该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实施,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未确定,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时,上述法律制度尚不能依法全面实施。但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规范交通管理行为,及时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行政效益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全有必要依据原有法律规范来进行处理,从而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针对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8)12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有收取、保管赔偿费职责和义务。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知名者被撞死,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公安部颁布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行政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因此,被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收取原告主动交纳的交通事故赔偿费是有据可循的。况且,本案目前仍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之中,原告要求退还赔偿款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故通州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4年12月13日,启东某服装公司驾驶员沈某送货途中发生车祸,致一未知名者死亡。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收取了沈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7.4万元,该款实际由启东某服装公司支付。后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沈某和未知名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沈某和启东某服装公司认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收取赔偿款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退还7.4万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上,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等处理原则。但由于该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实施,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未确定,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时,上述法律制度尚不能依法全面实施。但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规范交通管理行为,及时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行政效益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全有必要依据原有法律规范来进行处理,从而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针对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8)12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交警部门有收取、保管赔偿费职责和义务。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知名者被撞死,交通管理部门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公安部颁布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行政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因此,被告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收取原告主动交纳的交通事故赔偿费是有据可循的。况且,本案目前仍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之中,原告要求退还赔偿款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故通州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