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司法救济途径探析
——兼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评价与质疑
2005-08-01 15:05: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建超
  [内容摘要]

  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主要司法救济途径是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存在诸多冲突和困惑。该诉讼模式逐渐趋于削弱趋势。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司法途径应是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例外,同时还应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 被害人民事权益 附带民事诉讼 救济途径

  一、被害人民事权益司法救济途径的渊源与比较

  在氏族法时代,没有民事赔偿制度,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是同态复仇的习惯,到奴隶社会逐渐演化为赔偿金赎罪制度。在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法典》中有损害赔偿代替刑罚的规定。古代法基本是诸法合一、刑民不分,所以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随着刑事、民事法律的发展和诉讼模式的细化特别是民事诉讼的发展、发达才出现的。但是,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诸因素的差异,世界各国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权益司法救济途径又有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不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如美国。英国规定在个别情况下,法庭依职权在对被告人判刑时得以赔偿令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损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较为相似,但此范围很小。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保护被害人之民事权益,但在实践中又有许多不同。德国原来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后来增设了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被害人”制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向被告人提起因犯罪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但又有许多限制,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法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对被害人的赔偿申请做出处理的,可以对申请不做裁判,特别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启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有选择单独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日本二战以前设有刑事附带民事的制度,二战后仿照美国彻底抛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前苏联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的行为负有物质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这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作为例外,被害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赔偿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国外率先确定起来的,通过司法实践暴露出的制度内在本质的缺陷,使得适用该制度的国家越来越少,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小,有些国家根本没有这种制度,可以看出,该制度呈现出弱化的发展趋势。

  二、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评价与质疑

  勿庸置疑,我国法律受前苏联影响深远,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采用了前苏联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与此相适应,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具体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①。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查明认定事实后,对刑事、民事一并处理,避免了判决之间的冲突,在保护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是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

  诚然,对于统治阶级和国家而言,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固然重要,但是,对个人而言,在许多情况下,获得损害赔偿比使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具实际意义。刑罚使犯罪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和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和被害人迫切的民事赔偿需要毫无关系,而被害人的请求恰恰是现实和具体的。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和冲突。

  (一)理论层面的冲突。

  1、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理和原则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从证据理论上说,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而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如: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民事诉讼则要求“高度盖然性”,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中完全由控诉方证明,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各方都有证明责任,特殊侵权行为还要举证责任倒置。在当事人陈述效力上,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③,民事诉讼中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④

  3、诉讼时效理论的冲突。《刑法》规定不同犯罪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如前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使得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遥遥无期。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⑤刑事、民事法律规定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而适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义。

  (二)制度层面的冲突。

  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使原与刑事诉讼一样由同一法院管辖的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一审被告人被某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书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可能由被告人所在地基层法院、原某中级法院、犯罪发生地基层法院等多个法院管辖,违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3、附带民事诉讼审查立案权行使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权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把附带民事诉状递给检察院,检察院往往移送刑事案件连同附带民事诉状一并递到法院,造成检察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误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这一规定,更是明确无误的告诉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司法实务中的冲突。

  1、与民事诉讼相比,剥夺了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一般需从法院领取刑事案件起诉书,了解案情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晚,再加上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为一个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使得被告人获得十五日答辩时间几乎是不可能的,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取证方面明显不利,对准备充分的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能是简单地承认与否,无力提供证据反驳,民事诉讼的对攻失衡。

  2、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部分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直接冲突,制造了刑事、民事的立法割据,违反法律的统一性。

  3、不能有效追究不在案的被告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合理解决被告人等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被害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将共同侵权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和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诉讼,请求共同赔偿。由于送达难,有时需要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和快审快判的刑事政策直接冲突等原因,法官往往动员被害人放弃对不在押的人的请求,仅对在案被告人作出调解或判决。加重了在案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使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人逃避追究,减弱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事后被害人请求确认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程序启动困难,是适用原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是民事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庭、执行庭哪个庭确认?无从下手。

  4、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不合法,不规范。根据《规定》第5条,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就是说对此种情况,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追缴或退赔”。这种规定弊端有四:一是无法执行,追缴、退赔不是判决,不是裁定,不是调解,而且不能准确表达犯罪分子的法律义务,无法执行。二是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矛盾,很显然这种追缴和退赔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追缴、退赔适合以口头或书面命令的形式作出,适用于案件的侦查阶段,宜由侦查机关作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宜作出。四是不便操作,执行混乱。有的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被告人“退赔”或“追缴”,有的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或追缴,有的在庭审中或提审中口头告知,形式混乱。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退赔或追缴的结果的结论,应由哪个机关作出,还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规定》没有下文,造成当事人立案困难。徒增当事人和法院的麻烦,还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5、赔偿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一切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都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里进一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制为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②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③犯罪分子非法处置占有被害人财产,经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不能弥补的物质损失。除此之外,其他无论什么损失,也无论怎样造成的损失,均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无论《刑事诉讼法》和《规定》共同点之一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持排斥态度,这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表达地更为明确。而且对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也给予限制,使许多依据民法均有权提起诉讼的被害人无法行使民法赋予的权利。

  同时,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不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⑥等内容的估堆判决。

  6、对当事人的称谓不伦不类。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称谓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称为公诉机关、被害人、自诉人和被告人。表明了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和作用。其中被告人的身份专指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其同时具备了民事被告的身份,而其他非犯罪嫌疑人,被被害人起诉的,只能被称为被告,不能被称为被告人。但在实践中,甚至司法解释中都有“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说法。还有,可能出于与被告人相对称的缘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了原告人的说法,更显得不伦不类。

  三、对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定位

  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应当向国家、社会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性质表现为惩罚性、人身性和绝对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目的在于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填补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了民法上的意义。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⑦。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在主观过错还是客观表现或后果都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只不过主观过错上升为主观罪过,客观行为触犯了刑法。刑法、民法在判断同一行为时产生了竞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与其产生了侵权之债,被告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就这一点而言,这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应由民法来调整,属私法范畴。如故意伤害案,作为犯罪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作为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被害人根据民法得以请求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请求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样是以弥补、救济被害人而不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人为角度来设计的,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等。可见民事责任的内容是“调整”而非刑罚的“非难”⑧。

  实际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并存在着两种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存在,这是由于法律的不同规定使然,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或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诉讼主体与客体的重合性不能掩盖二者质的不同性。被害人要求保护的是犯罪行为侵犯了其民法上受保护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

  四、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途径之新构

  当初,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和效率优先的理念,立法者设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种模式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稳定,简化程序、节约国家资源。显而易见,这种模式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双重侵害,因强调效率优先,而使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用在民事案件处理上,毫无疑问地影响着民事判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比较复杂的民事赔偿中体现尤其明显。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可分可合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可以并案审理,也可以分离开来,各自单独进行。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刑事诉讼的附属,居于次要地位,诉讼性质仍属于刑事诉讼。还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应通过立法予以完善和改进。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事实上的同一性,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两种诉讼形式,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社会伸张正义;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诉讼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为被害人弥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是可分的民事侵权之诉。而且只有分离才能使刑事诉讼和基于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实现各自的诉讼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功能的诉讼,简单揉合,以期以一种比较简便、节约的方法解决刑事审判、民事赔偿问题。而事实上,这两种诉讼各自独立、本质的原则决定二者根本无法完美的衔接,把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救济的一般途径是一种理想,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足以超过设立之初的价值追求。

  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有合理的成份,不能一概否定。对一些返还财产、追缴、退赔的财产案件中,采用此制度依然体现出该制度的优越性。本文立论的基础正是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质疑与评价上,完全否定或完全肯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有失偏颇。

  (一)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和法院的决定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以犯罪数额或损失标的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如果受害人要求民事赔偿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此类犯罪一般都以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起点,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没有提起,而且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仍应受理。

  对于其他犯罪,受害人要求民事赔偿的,应与刑事诉讼严格分离,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审查是否立案。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是要求原告与刑事案件有民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

  2、有明确的被告;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应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人。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是侵权之诉,当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应依据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

  关于此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按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赘述。

  二者严格分离,更容易理顺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可以避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种种弊端。首先,它明确了此种诉讼的法律性质,指导思想,适用原则,就是纯粹的民事诉讼,实体上完全适用民法的原则、原理和精神。如民法的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过错相抵等归责原则,在共同犯罪、防卫过当等案件中能够很好地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其次,有效地解决刑、民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民法上的规定、解释都可适用,关于被告答辩权,赔偿范围,立案审查权,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对当事人的称谓等方面的困惑都将迎刃而解。刑事、民事之间立法割据状态得到很大改变,能够促进法治的统一。再次,解决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在这里所指就是犯罪行为地,所以二者本身拥有相同之处。民事诉讼分离出来后,就避免了管辖上的矛盾。

  (二)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历史趋势,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能够推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国家补偿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补充,类似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应有严格的限制。根据联合国1985年《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合法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之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了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笔者认为,我国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应当与此一致,补偿条件应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被告处得到物质保障,如被告无支付能力,或被判处较长刑期或死刑,本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二是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害,或因遭受犯罪而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是在遭受犯罪时无过错或过错明显较小的。国家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并且成立专项补偿基金,以监狱劳动改造收入、国家财政投入、追缴犯罪赃款、非法所得、罚金等作为基金保障。

注释:

①邵世星、刘选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第3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

⑥昆明中院判令马加爵赔偿三受害人家属每家2万元,中国新闻网,2004年4月28日。

⑦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⑧程红《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载《法学》,2005年第3期第73页。

参考文献:

1、邵世星、刘选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程红《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载《法学》2005年第3期。

3、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龚德培、彭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7期。

5、秦瑞基、吴多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曲新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载《法学》2003年第8期。

7、胡锡庆主编著《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2005-01-19。

9、H·B·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10、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12、吴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http://www.dffy.com。

13、杨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三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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