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院查封的效力
2005-07-29 16:01: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著国
  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债务,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确认并封存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因而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

  有关法院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理论上并无争论,但在法院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上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予以限制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查封是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的行为。此两种观点,本质上是法院查封剥夺还是限制执行债务人的处分权的差异。两者在词义上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权利人没有任何自由,而后者仍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其次,从实事求是原则出发,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其没有任何处分权。因此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处分权的剥夺更准确。

  但是笔者以为法院查封是法院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行为。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有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法院查封后对执行债务人这四种权能的影响。首先,执行标的物经查封,其占有权由执行法院,也即由执行法院占有执行标的物。法院自行保管的,成立直接占有。委托他人保管的,成立间接占有,也即执行标的物交由保管人直接占有,法院通过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间接支配标的物。

  其次,执行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后,执行债务人对该物的使用收益权同时丧失。财产被查封后,执行债务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物,如继续使用执行标的物,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并且其使用必须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其次,对执行标的物的收益权执行债务人也不得行使。因为财产被查封后,原物所生孽息,包括法定孽息和天然孽息均由执行法院收取,执行债务人自不得享有该利益。

  第三,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处分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为执行债务人丧失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表现。最高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房产的行为无效。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此最高院复函确立的此项原则,甚属正确,毫无疑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执行债务人失去了对其原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可以推导出其亦丧失了对原物的所有权。因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内容的权利是所有权。那么被查封的物的所有权究竟到哪里去了。我们说它并没有从人间“蒸发”,而是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占有了,也即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暂时由法院持有。也许有人会反驳,法院持有的所有权也是不完全的,因为其没有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也即法院没有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执行标的物并获取利益的权利。的确是这样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完全的所有权比比皆是,而且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也存在。比如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信托受托人不也是不能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收益信托财产吗?因此,笔者从现实需要,即法院能委托他人占有、使用、处分执行标的物,和理论完善,即法院判决,裁定具有确权效力出发,认为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是可行的。

  二、法院查封对从物及临时性附着物的影响

  依法学原理,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所谓从物是指除有特别交易习惯外,常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并附着于主物又非其组成部分的物。判断某物是否为其他物的从物有四个认定要件:第一、常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第二、非主物的组成部分。第三、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第四、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

  相对于从物而言,实务上有一个容易与之混肴的物便是临时性附着物。为某物效用的发挥或某项权利的方便行使而临时性附着于某物的物,是临时性附着物。临时性附着物和从物的共同点都是为了某物效用的发挥而起辅助性作用。它们的不同点在于从物是长期性辅助主物发挥其效用,而临时性附着物则是临时性地为某物的效用发挥而附着该物。区别从物与临时性附着物在法院查封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法院查封措施正确与否的问题。临时性附着物和被附着物是两个独立物,存在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权利,法院应遵循分别查封的原则。对被附着物的查封效力不能及于附着物,须对附着物查封仍须按法律规定另行实施查封。如果临时性附着物的所有权非有执行债务人享有,法院更不能对其实施查封。

  关于法院对主物与从物的查封,现行各国的强制执行法普遍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保证物所能发挥最大经济效用。但是对于查封物及其从物的查封仍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首先,对查封物及其从物的查封法院应遵循分别查封的原则。查封物及其从物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之物,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权利。查封方法有多种形式,如动产的查封方法是张贴封条、查封公告,委托他人保管等;不动产的查封方法是通知有关管理机关不得为查封物办理权利变更手续。查封物及其从物不拘于一种类型。既有不动产为其他不动产从物的形式,也有动产为不动产从物以及动产为其他动产从物的情况,因而有分别查封的必要。实务中,法院可以在同一种查封文书分别列明须查封的财产,也可以分别制作不同的查封文书,但仍须依据不同的财产采用不同的查封方法进行查封。

  其次,查封效力是否必然及于从物而没有缓和的空间,值得探讨。在财产交易上,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存在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但此项规定乃任意性的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能约定排除适用。法院查封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是为拍卖或变卖(查封物的物权变动)作准备。法院查封及民法上的主物处分的效力在法理上有无相通之处呢?在查封物(主物)的价值超过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价值,经当事人同意(另除从物后影响查封物价值降低的后果,执行债务人愿意承受)执行法院决定(另除从物并不影响执行,债权人债权也能获满足)。从法理上讲,查封的效力似乎没有必要及于查封物的从物。

  三、法院查封对查封物孽息的影响

  孽息指原物(物及权利)产生的收益,可分为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天然孽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法定孽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用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法院在查封过程中也要涉及查封物孽息的处理。以下仅就实践中碰到的一些特殊情况予以分析。

  有关孽息收取权的归属。

  第一,有人认为,孽息的收取权属于债权人,理由是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另,孽息的收取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孽息。依据该立法精神,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孽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是由债务人的全部或一般财产担保的,而非特定财产——查封物及孽息进行担保。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抵押物所产生的孽息当然有优先收取权。此两种权利(普通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因而须区别对待。其次,如果由债权人收取查封物的孽息并受偿,那么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次后其他债务人又申请参与分配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违民法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因而笔者以为孽息的收取权不能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而应由法院代人收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情况对执行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便能弥补上述缺陷。

  第二,有关孽息收取权的范围,抑或说,孽息收取权人得收取何种孽息。有人认为,法院查封后,孽息收取权人仅能收取天然孽息,法定孽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清偿,因被执行财产由债务人所有,法院查封效力仅限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能拘束第三人。笔者以为,此乃主张查封物所有权归属执行债务人的人持有的看法。正如前述,查封物的所有权在查封期间由法院暂时持有。既然查封物的所有权并非归属于执行债务人而法院作为收取权人当然能够收取查封物产生的一切孽息,包括法定孽息和天然孽息。

  第三,法院作为孽息收取权人既可以自行收取,如通知法定孽息支付义务人直接向法院履行,也可以委托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收取。法院在收取孽息时,如果不是唯一的孽息收取权人,也即在查封物上存在众多孽息收取权人,那么便发生收取权的顺序问题。从理论上讲,孽息收取权人既可以是享有一定物权之人,如典权人、承包经营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能是基于债权享有收取权之人,如承租人。在法院与其他人发生行使孽息收取权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解释上,笔者以为,应以先占有原物的孽息收取权人优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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