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轮候查封的几个争议问题辨析
2005-05-21 13:54: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陆金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将有关查扣财产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制,并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轮候查封制度”,这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无论是执行法官,还是协助执行单位,却对轮候查封的相关问题产生了不同理解,使得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现笔者就结合执行案件中遇到的几个争议问题作一浅析,与各位同仁共商: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案例]A法院在执行一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F位于B市的住宅一套,并向B市的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相关手续,后C法院到B市的房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F的该套住宅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A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F的住宅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所得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但A法院在解除查封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却遭到B市房产部门及C法院的抵制,理由是《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意即只要A法院解除查封,则C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如果C法院不解除查封的话,就无法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辨析]这一真实案例反映出了一些人对轮候查封制度的认识误区,混淆了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的概念。轮候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由此可见重复查封是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轮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一个。因此,重复查封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查封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有积极的意义,它本身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同一财产同时进行查封,则当一家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约或者说无法处分,这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也违背了法律当初规定查封制度的意义了。
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完毕,那么轮候的法院的查封效力自然失效,否则,就陷入了重复查封的怪圈,上述案例中B市房产部门及C法院执行人员的认识误区就在于此。另外,早在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法院对查封物不处理或处理后有剩余的,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自动失效。
二、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
[案情]王某是某私营企业业主,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关门,欠甲货款30余万元,欠乙借款50余万元,甲、乙向A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在执行中先后申请对被告的厂房进行查封,面对相隔没有几日的两份财产保全申请,办理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民诉法》及《查扣冻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王某厂房的价值是多少尚无定论,所以应适用轮候查封制度,以保证后起诉的乙在甲的债权实现后,被告王某的财产尚有剩余时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权,达到充分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能对被告王某的厂房进行轮候查封。因为《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制度只适用于不同的人民法院之间,而不适用于同一人民法院。因此,在甲申请进行查封后,乙就不能再申请对被告王某的厂房进行查封了,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辨析]这一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查扣冻规定》刚刚实施不久,实践中尚无先例可借鉴,且无具体的操作细则,致使一些执行法官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实际操作过程中做法亦有不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因此有些人认为,该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但笔者认为,纵观该规定,其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该这样理解:“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扣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扣,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扣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扣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申请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查扣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查扣冻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王某欠丙货款30万元,在B法院起诉,并申请B法院对被告王某的厂房进行轮候查封,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乙的保全申请将会被A法院驳回,而丙则可享受到轮候查封的庇护,在可供查扣的财产有剩余时优先得到偿付。先起诉,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乙,仅仅因为与甲在同一个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了,这与情理不符,更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应仅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轮候查封适用范围
[案例]某公司因结欠供货商甲货款100余万元,被甲起诉到A法院,经甲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的厂房进行了查封,另一供货商乙听说后,在B法院起诉了该公司,并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的厂房进行轮候查封,在审理期间能否适用轮候查封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仅适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样适用。
[辨析]在《查扣冻规定》实施后,有些人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相当明确,它就是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片面,因为《查扣冻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当事人在诉前和诉讼中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同样适用。否则,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且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法律的统一性将难以维系。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更应当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案例]A法院在执行一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F位于B市的住宅一套,并向B市的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相关手续,后C法院到B市的房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F的该套住宅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A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F的住宅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所得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但A法院在解除查封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却遭到B市房产部门及C法院的抵制,理由是《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意即只要A法院解除查封,则C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如果C法院不解除查封的话,就无法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辨析]这一真实案例反映出了一些人对轮候查封制度的认识误区,混淆了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的概念。轮候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由此可见重复查封是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轮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一个。因此,重复查封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查封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有积极的意义,它本身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同一财产同时进行查封,则当一家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约或者说无法处分,这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也违背了法律当初规定查封制度的意义了。
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完毕,那么轮候的法院的查封效力自然失效,否则,就陷入了重复查封的怪圈,上述案例中B市房产部门及C法院执行人员的认识误区就在于此。另外,早在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法院对查封物不处理或处理后有剩余的,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自动失效。
二、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
[案情]王某是某私营企业业主,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关门,欠甲货款30余万元,欠乙借款50余万元,甲、乙向A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在执行中先后申请对被告的厂房进行查封,面对相隔没有几日的两份财产保全申请,办理案件的法官们出现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民诉法》及《查扣冻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王某厂房的价值是多少尚无定论,所以应适用轮候查封制度,以保证后起诉的乙在甲的债权实现后,被告王某的财产尚有剩余时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权,达到充分保护各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二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能对被告王某的厂房进行轮候查封。因为《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制度只适用于不同的人民法院之间,而不适用于同一人民法院。因此,在甲申请进行查封后,乙就不能再申请对被告王某的厂房进行查封了,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辨析]这一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同一法院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查扣冻规定》刚刚实施不久,实践中尚无先例可借鉴,且无具体的操作细则,致使一些执行法官对条文的表述产生了不同理解,实际操作过程中做法亦有不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因此有些人认为,该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表述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用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这就把轮候查封限制在了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但笔者认为,纵观该规定,其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该这样理解:“轮候查封制度应是对同一财产,先申请查扣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扣,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对被查扣财产进行处分;而后申请查扣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申请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被查扣财产只有在一次查扣完毕后尚有或有可能剩余部分价值可再行处分时方有轮候查封的实际意义。”如果把《查扣冻规定》中关于轮候查封制度仅仅理解为不同法院之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王某欠丙货款30万元,在B法院起诉,并申请B法院对被告王某的厂房进行轮候查封,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乙的保全申请将会被A法院驳回,而丙则可享受到轮候查封的庇护,在可供查扣的财产有剩余时优先得到偿付。先起诉,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乙,仅仅因为与甲在同一个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了,这与情理不符,更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轮候查封制度并不应仅仅适用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轮候查封适用范围
[案例]某公司因结欠供货商甲货款100余万元,被甲起诉到A法院,经甲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的厂房进行了查封,另一供货商乙听说后,在B法院起诉了该公司,并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的厂房进行轮候查封,在审理期间能否适用轮候查封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仅适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样适用。
[辨析]在《查扣冻规定》实施后,有些人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相当明确,它就是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片面,因为《查扣冻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当事人在诉前和诉讼中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同样适用。否则,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且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法律的统一性将难以维系。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更应当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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