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中止的思考
2005-07-15 17:06: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瑞欣
关于这一问题,有一个这样一案例最能说明问题: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就涉及是否存在危险犯的中止问题。然而要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两个基本概念即:危险犯的界定以及对理解中止问题的理解。
所谓的危险犯究其特征有三: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所谓中止犯,根据刑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没有争议的是,中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文的论点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危险犯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其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成立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小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
(三)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理由是:1.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争议原因在于对刑法第24条第一款中“犯罪过程”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活动过程,始于犯罪活动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即该条所称“犯罪过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并且以日本刑法也同样规定中止犯只能发生在既遂之前为例证。同时持该观点的人如果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犯罪中止的法条中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即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过程原理的当然之义。如危险犯,就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否则就不属于危险犯而属于结果犯了。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
其次,这种观点认为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形态的有关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虽与故意犯罪的阶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形态,属于静态现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发展的各个过程,属于动态概念;前者有先后的连续性,不存在发展前进的关系,而后者之间存在着衔接递进的关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而后者则不同,在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具有两个、三个不同的犯罪阶段。从上述可看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可能再发展变化。一旦已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时的一种停止形态,这应当是对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态一致的要求和含义。
再次,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于:
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评价并不是采用同一标准,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从逻辑上讲,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险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其三,从刑事政策来看,认定危险犯既遂后仍可成立犯罪中止,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会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社会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从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变为事前的积极防范。这符合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的出现而不待实害结果出现时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竭力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避免两败俱伤。因此,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更符合立法原意。
笔者赞同可以有危险犯中止成立的余地,并对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作进一步阐述:
首先对于犯罪过程的理解,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将其视为一种静态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能向前发展的的运动的状态。否则就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因为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总是在一定的犯罪目的支配下为了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才实施犯罪行为的。以本文开头的破坏交通设备的犯罪为例,行为人之所以要将巨石放置于铁轨上,他不可能只希望自己的行为仅仅造成某种危险状态为满足而不去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有哪个实施此类危险行为的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行为指向的对象和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仅仅把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而且从客观上说行为人也很难将行为的结果仅仅控制在危险状态。因此,对于犯罪中止中关于犯罪过程的理解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的犯罪行为加以认定,以本文开始的案例为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要造成火车倾覆的目的,以及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作一个整体的评价,而不应将其放置巨石与因惧怕法律制裁而将石头挪开分而视之。也许有为会认为这是主观归罪。但是笔者认为以主观为主来认定犯罪中止,本是犯罪中止理论的应有之义,否则我们怎么去理解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既遂而行为人主观上如果认为其行为可以达到其预期的结果而由于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仍可成立中止。
其次,认为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犯罪的各种形态是相互排斥的概念,不能成立同时成立的刑法理论的通说。经典的案例就是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主动又将财物送回原处,仍应认定为既遂,而不能认定为中止。对这一经典案例,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案例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即在结果发生之后不可能存在中止,上述盗窃案与危险犯有本质的区别:在盗窃案中,即便是行为人将财物送回,刑法所预防的结果已经出现,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其财物已经失控,这种占有和支配状态已经受到破坏,这种危害结果并不能因财物的回归而消除,正如将人打伤后,又医治其痊愈一样,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并不能随着伤口的愈合而消除;在危险犯中,刑法所预防的结果还没有出现,在这种危害结果还没有出现之前,行为人完全可以将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危险消除,因此,在危险犯中,即便出现了法定的危险,行为人又消除了这种危险,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
其三,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己有共识,典型的案例就是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如:某甲蓄意杀乙,携带数颗子弹,和一次开枪射击未中目标,本有可能再开枪射击,突然改变主意,不再射击,故未发生预期的死亡结果。这一案例,同样存在未遂与中止之争,究其根本,也是认为犯罪形态相互独立,不能并存于同一犯罪过程,但以现在的通论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以中止论,主要的理由就是认为应将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都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其一个具体的动作和行为都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完成预定犯罪活动的必不可少的环节。而未遂论割裂了犯罪行为的整体性,没有看到行为人之所以停止了进一步射击是出自于自身的主观意志,而这一点则正是法律之所规定中止犯的关键所在。相比较本论点,我们可以看到其相似之处,那就是危险犯的中止问题同关存在不同犯罪形态的“并存”问题,然而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也在于要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予以分而视之,这一点,本文在笔者的观点一己作了阐述。
其四、从理论上处理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问题上,我们可以得到进一步启示。所谓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以案例而言,如行为人为杀人而盗枪,但在着手杀人之前,自动停止了杀人故意,对此我国刑法界也有以盗窃枪支(既遂)论及以故意杀人(中止论)两种观点,但应该说以中止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较为有利,也有助于促使行为人悬崖勒马。对于本文的论点来看,也同样存在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两种形态,而以中止犯论显然有利于豉励行为人放弃犯罪,这也未偿不可。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所谓的危险犯究其特征有三: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所谓中止犯,根据刑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没有争议的是,中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文的论点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危险犯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其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成立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小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
(三)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理由是:1.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争议原因在于对刑法第24条第一款中“犯罪过程”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活动过程,始于犯罪活动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即该条所称“犯罪过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并且以日本刑法也同样规定中止犯只能发生在既遂之前为例证。同时持该观点的人如果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犯罪中止的法条中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即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过程原理的当然之义。如危险犯,就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否则就不属于危险犯而属于结果犯了。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
其次,这种观点认为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形态的有关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虽与故意犯罪的阶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形态,属于静态现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发展的各个过程,属于动态概念;前者有先后的连续性,不存在发展前进的关系,而后者之间存在着衔接递进的关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而后者则不同,在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具有两个、三个不同的犯罪阶段。从上述可看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可能再发展变化。一旦已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时的一种停止形态,这应当是对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态一致的要求和含义。
再次,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于:
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评价并不是采用同一标准,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从逻辑上讲,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险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其三,从刑事政策来看,认定危险犯既遂后仍可成立犯罪中止,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会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社会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从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变为事前的积极防范。这符合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的出现而不待实害结果出现时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竭力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避免两败俱伤。因此,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更符合立法原意。
笔者赞同可以有危险犯中止成立的余地,并对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作进一步阐述:
首先对于犯罪过程的理解,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将其视为一种静态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能向前发展的的运动的状态。否则就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因为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总是在一定的犯罪目的支配下为了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才实施犯罪行为的。以本文开头的破坏交通设备的犯罪为例,行为人之所以要将巨石放置于铁轨上,他不可能只希望自己的行为仅仅造成某种危险状态为满足而不去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有哪个实施此类危险行为的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行为指向的对象和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仅仅把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而且从客观上说行为人也很难将行为的结果仅仅控制在危险状态。因此,对于犯罪中止中关于犯罪过程的理解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的犯罪行为加以认定,以本文开始的案例为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要造成火车倾覆的目的,以及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作一个整体的评价,而不应将其放置巨石与因惧怕法律制裁而将石头挪开分而视之。也许有为会认为这是主观归罪。但是笔者认为以主观为主来认定犯罪中止,本是犯罪中止理论的应有之义,否则我们怎么去理解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既遂而行为人主观上如果认为其行为可以达到其预期的结果而由于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仍可成立中止。
其次,认为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犯罪的各种形态是相互排斥的概念,不能成立同时成立的刑法理论的通说。经典的案例就是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主动又将财物送回原处,仍应认定为既遂,而不能认定为中止。对这一经典案例,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案例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即在结果发生之后不可能存在中止,上述盗窃案与危险犯有本质的区别:在盗窃案中,即便是行为人将财物送回,刑法所预防的结果已经出现,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其财物已经失控,这种占有和支配状态已经受到破坏,这种危害结果并不能因财物的回归而消除,正如将人打伤后,又医治其痊愈一样,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并不能随着伤口的愈合而消除;在危险犯中,刑法所预防的结果还没有出现,在这种危害结果还没有出现之前,行为人完全可以将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危险消除,因此,在危险犯中,即便出现了法定的危险,行为人又消除了这种危险,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
其三,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己有共识,典型的案例就是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如:某甲蓄意杀乙,携带数颗子弹,和一次开枪射击未中目标,本有可能再开枪射击,突然改变主意,不再射击,故未发生预期的死亡结果。这一案例,同样存在未遂与中止之争,究其根本,也是认为犯罪形态相互独立,不能并存于同一犯罪过程,但以现在的通论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以中止论,主要的理由就是认为应将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都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其一个具体的动作和行为都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完成预定犯罪活动的必不可少的环节。而未遂论割裂了犯罪行为的整体性,没有看到行为人之所以停止了进一步射击是出自于自身的主观意志,而这一点则正是法律之所规定中止犯的关键所在。相比较本论点,我们可以看到其相似之处,那就是危险犯的中止问题同关存在不同犯罪形态的“并存”问题,然而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也在于要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予以分而视之,这一点,本文在笔者的观点一己作了阐述。
其四、从理论上处理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问题上,我们可以得到进一步启示。所谓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以案例而言,如行为人为杀人而盗枪,但在着手杀人之前,自动停止了杀人故意,对此我国刑法界也有以盗窃枪支(既遂)论及以故意杀人(中止论)两种观点,但应该说以中止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较为有利,也有助于促使行为人悬崖勒马。对于本文的论点来看,也同样存在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两种形态,而以中止犯论显然有利于豉励行为人放弃犯罪,这也未偿不可。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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