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诉信访工作的误区及对策
2005-02-02 15:25: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院长 施吉祥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各级领导的重视和关心下,已经妥善有效地调节和处理了一大批各类社会矛盾,但综观近几年来的涉诉上访,仍不乏集体上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的事情发生。笔者认为,这些上访者中大多是无理缠访、违法上访,他们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也给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笔者通过仔细分析,发现法院在处理涉诉上访时也存在不少误区,成为涉诉上访增加的原因之一。笔者通过此文,浅谈一下当前涉诉信访工作的误区及对策。
一、涉诉信访的含义及其分类
涉诉信访是涉法信访的一部分。涉法信访是指当事人以信件和走访的方式对公、检、法等机关陈述意见并要求解决法律问题的行为;涉诉信访是指当事人与某一具体的诉讼案件相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如立案、再审等)实现某项诉讼请求的来信、来访,其外延要比涉法上访窄。简单的区分,涉法上访所涉及的部门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三家,而涉诉信访涉及的仅仅是法院一家。涉诉信访的特点有两点:一是当事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二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上具有较为严密的程序性。它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信访,也不同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投诉、举报等。从涉诉上访的起因来分析,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法院裁判结果不服或执行效率、效果不满意而引起上访。在实践中上访人员的构成来看有一些特点:一是职业结构复杂, 二是以中、低知识水平的居多, 三是以案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为主,四是少数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参与。在上访活动中也掺杂着部分因法律知识较低,导致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而抱有埋怨心理的当事人。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行使过诉权未得到支持,当申诉和再审被驳回后,仍继续无理缠访甚至违法上访。第三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访”。按照行为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合理性上访、无理性上访和违法性上访(包括无理缠访、暴力闹访等);按上访人数多少可分为集体上访、单个上访等。
二、当前涉诉信访工作中的几个误区
由于我们的法制建设尚未完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法院在处理信访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误区。笔者通过对实际信访工作的总结,发现存在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对“实事求是”理解偏差,打破了法律程序。有些信访部门在接待信访的时候,不对案件所经过的法律程序进行区分,而是过分强调“实事求是”,绕开司法程序去处理,常使司法程序已经终结的案件又要重新开始处理,打破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挑战。典型的表现为对案件是否经过二审终审不加区分,对其上访为何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加甄别,而是受传统思想的束缚,好象用普遍的民俗、情理来解决上访问题才体现了“公正”。事实上,这种做法不仅增加法院的处理难度,还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信访问题的解决,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
2、对上访者的理由不作正确与否的甄别。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1)对来访者只做流水记录。如一些部门的信访工作人员由于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客观上难以作是非性甄别,故对来访者的情况、要求以及处理结果只作一般性记录;(2)进行简单的批转。即各部门的在接待来访时,不去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而是采用转某某处理的简单做法;(3)不核实来访者是否属于多次的重复信访。以上做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表明了执政为民理念在工作中已有体现,但不可避免的也带来一种极端性,即多数单位在接待信访时,不管其理由如何,一律予以认真接待,不仅扰乱了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滋长了部分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更不利于无理上访案件的解决。从实际工作的效果来看,这样的做法滋长了一部分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心态,使其将信访活动当成了索取不正当利益的一个途径。
3、对上访者有无行为能力不加甄别。在实际信访工作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信访部门多次接待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处理,尽最大努力来使当事人息访,到最后却发现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偏执性精神病人),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正确意志,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
4、过分强调“花钱买平安”。在笔者接触的许多信访工作中,大多数信访部门有一个心态,即力求少生事端,多花点钱也无所谓。花适当的钱能解决息访、能解决问题达到平安固然是好事,然而以这种方式解决问题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不少无理上访者抓住了信访部门的这种心态,变本加厉上访,新问题层出不穷,更有甚者,他们在一起出题目玩弄我们一些接访部门。不少上访人员,相互交流上访经验,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甚至还出现了专门代理信访案件、借机敛财的“掮客”,时间久了,上访问题不但没有平息,无理上访的人反而有增多趋势。
5、对涉诉上访案件一律适用行为人的户籍所在地“属人管辖”原则不妥。在处理跨地区涉诉上访时,目前做法均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部门负责接访。从区域管辖的角度来看,当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时,接访单位往往对案情不够了解,不能准确解答或解释案件的实际审判情况,无法适用法律程序来解决,只能搪塞、安慰、劝阻,也没有实体处理权,如一个黑龙江人在镇江做生意时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当他不服而上访时,由黑龙江方面来接访,这显然是不适合的,也不利于信访案件的解决。
三 、当前处置信访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多年来,经过实践,各地各单位对如何处理涉诉信访事宜,积累了许多有效的经验,比如不断完善信访机制、改进信访工作、建立和落实各项信访制度等等。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还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1、正确的理解“实事求是”的内涵。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其中包含的一系列程序、原则等都是按照“实事求是”精神的实质建立设制的,尽管有部分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但就基本构架而言还是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地保证了“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公正和效率”之主题的实现。笔者所在法院近五年(2000年1月-2004年10月)所审结的16163件案件中,被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审委会确定为有过错的仅有33件,0.2042%。这些案件经过再经过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错案率接近零。而且,我国目前实行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救济方式,包括二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当事人完全而且能够通过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合理的要求来解决问题。反之这些案件如果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一般的信访案件来处理,尽管可以缓解一时的某些矛盾,但对维护司法的既判力、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是十分不利的。因而笔者主张对涉诉上访问题的解决,最终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而不宜由其他信访部门按照一般的信访案件来处理,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这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精神,更体现了法律至上的精神。
2、正确区分上访案件的性质。这里涉及到对合理性上访、无理性上访和违法性上访的区分。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针对法院审判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到法院提出合理要求的行为,属于合法上访,应保护当事人的申请权、申诉权,通过审查,对所陈述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立案受理,由本级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更正。经过二审终审、案件当事人没有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或者一审、二审生效的裁判经省高院再审维持或最高法院复查终结的,上访者如仍然坚持上访,则属于无理上访,司法部门以及其他接访部门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院裁判权威,说明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以及申诉和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上访者提出的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表现出过激行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借信访泄私愤、图报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此时的上访属于违法性上访。对这些行为,公安部门凭司法部门的终局裁决应依照《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给予法律制裁,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3、弄清楚上访者有无行为能力,然后再分类处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访,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信访”处理,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来分类解决。首先接访部门应会同公安、基层人民政府收其送精神病医院鉴定确诊,然后分别情况给予处理。一是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将其带回。二是送交监护人,责令其负责监护。三是强制将患者送精神病医院治疗。费用由监护人承担。通过这样的约束,以促使监护人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对于精神病患者的上访,不应把它计算在涉诉上访的范围内,因为其上访的主体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依法“花钱买平安”。在处理信访案件的时候,有些上访老户确实有一些道理,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的审判工作确有瑕疵,保护权利不充分,此时给予上访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助,有利于信访的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但须注意的是,“花钱买平安”的前提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事实充分、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花钱”的方式解决上访问题,才能避免上访的无限延伸。
5、涉诉上访案件应适用案件原审地法院管辖原则,而不应该适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属人原则。适用案件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原则,接待信访的法院对案情了解较为详细,与其他信访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也比较好,容易使信访案件尽快解决。相反,如果涉及上访案件均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负责接待,当接访的法院与处理案件所在地的法院不一致时,接访法院往往对案情不了解,不能准确解答或解释案件的实际审判、执行情况,也没有实体处理权,更没有说服力,对上访者降低了信访工作效率,反容易产生上访老户。
6、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以“三审”为最终处理程序。这里的“三审”不是说构建我国诉讼法的“四级三审”制度,而是特指对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可考虑经过两次审判、一次审查或者一次审判、两次审查。如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访,由原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复查或再审,若当事人再上访,则由中级法院做终结的审查处理;同理,中级法院一审生效的,经过本院的审监程序后,则由省高院做终结的审查处理;省法院一审生效的,经过本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做终结的审查处理。经过这样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如再上访,则应按照无理上访对待处理。
7、建立涉诉信访工作的网络,加强法院信访部门的沟通。把涉及到各个地方的信访工作情况上网通报,对各地的上访者分门别类,将已经终结程序的上访案件、上访老户定期公布,以利于各部门及时了解上访情况,不必重复接待、反复批转,节省人力、财力和物力,提高工作效率。
8、加强信访的立法。由于当前信访立法的缺位,使各部门在处理信访时缺乏统一的尺度和标准,给信访部门工作的处理带来了较多的困难,因而进行信访立法是十分必要的。信访立法,可以依照现有的《信访条例》,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制订《信访法》,增加对信访情况的区分,明晰对有理、无理、缠访、闹访的界定,加大对无理上访、违法上访的处罚力度,如增设罚款、拘留、劳教等措施;同时在刑法中增加对因缠访、闹访、暴力上访而构成犯罪的处罚条款,形成一个整体的信访法律体系,以促进信访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统一信访工作的标准。
一、涉诉信访的含义及其分类
涉诉信访是涉法信访的一部分。涉法信访是指当事人以信件和走访的方式对公、检、法等机关陈述意见并要求解决法律问题的行为;涉诉信访是指当事人与某一具体的诉讼案件相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如立案、再审等)实现某项诉讼请求的来信、来访,其外延要比涉法上访窄。简单的区分,涉法上访所涉及的部门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三家,而涉诉信访涉及的仅仅是法院一家。涉诉信访的特点有两点:一是当事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二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上具有较为严密的程序性。它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信访,也不同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投诉、举报等。从涉诉上访的起因来分析,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法院裁判结果不服或执行效率、效果不满意而引起上访。在实践中上访人员的构成来看有一些特点:一是职业结构复杂, 二是以中、低知识水平的居多, 三是以案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为主,四是少数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参与。在上访活动中也掺杂着部分因法律知识较低,导致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而抱有埋怨心理的当事人。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行使过诉权未得到支持,当申诉和再审被驳回后,仍继续无理缠访甚至违法上访。第三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访”。按照行为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合理性上访、无理性上访和违法性上访(包括无理缠访、暴力闹访等);按上访人数多少可分为集体上访、单个上访等。
二、当前涉诉信访工作中的几个误区
由于我们的法制建设尚未完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法院在处理信访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误区。笔者通过对实际信访工作的总结,发现存在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对“实事求是”理解偏差,打破了法律程序。有些信访部门在接待信访的时候,不对案件所经过的法律程序进行区分,而是过分强调“实事求是”,绕开司法程序去处理,常使司法程序已经终结的案件又要重新开始处理,打破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挑战。典型的表现为对案件是否经过二审终审不加区分,对其上访为何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加甄别,而是受传统思想的束缚,好象用普遍的民俗、情理来解决上访问题才体现了“公正”。事实上,这种做法不仅增加法院的处理难度,还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信访问题的解决,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
2、对上访者的理由不作正确与否的甄别。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1)对来访者只做流水记录。如一些部门的信访工作人员由于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客观上难以作是非性甄别,故对来访者的情况、要求以及处理结果只作一般性记录;(2)进行简单的批转。即各部门的在接待来访时,不去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而是采用转某某处理的简单做法;(3)不核实来访者是否属于多次的重复信访。以上做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表明了执政为民理念在工作中已有体现,但不可避免的也带来一种极端性,即多数单位在接待信访时,不管其理由如何,一律予以认真接待,不仅扰乱了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滋长了部分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更不利于无理上访案件的解决。从实际工作的效果来看,这样的做法滋长了一部分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心态,使其将信访活动当成了索取不正当利益的一个途径。
3、对上访者有无行为能力不加甄别。在实际信访工作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信访部门多次接待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处理,尽最大努力来使当事人息访,到最后却发现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偏执性精神病人),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正确意志,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
4、过分强调“花钱买平安”。在笔者接触的许多信访工作中,大多数信访部门有一个心态,即力求少生事端,多花点钱也无所谓。花适当的钱能解决息访、能解决问题达到平安固然是好事,然而以这种方式解决问题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不少无理上访者抓住了信访部门的这种心态,变本加厉上访,新问题层出不穷,更有甚者,他们在一起出题目玩弄我们一些接访部门。不少上访人员,相互交流上访经验,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甚至还出现了专门代理信访案件、借机敛财的“掮客”,时间久了,上访问题不但没有平息,无理上访的人反而有增多趋势。
5、对涉诉上访案件一律适用行为人的户籍所在地“属人管辖”原则不妥。在处理跨地区涉诉上访时,目前做法均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部门负责接访。从区域管辖的角度来看,当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时,接访单位往往对案情不够了解,不能准确解答或解释案件的实际审判情况,无法适用法律程序来解决,只能搪塞、安慰、劝阻,也没有实体处理权,如一个黑龙江人在镇江做生意时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当他不服而上访时,由黑龙江方面来接访,这显然是不适合的,也不利于信访案件的解决。
三 、当前处置信访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多年来,经过实践,各地各单位对如何处理涉诉信访事宜,积累了许多有效的经验,比如不断完善信访机制、改进信访工作、建立和落实各项信访制度等等。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还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1、正确的理解“实事求是”的内涵。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其中包含的一系列程序、原则等都是按照“实事求是”精神的实质建立设制的,尽管有部分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但就基本构架而言还是有其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地保证了“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公正和效率”之主题的实现。笔者所在法院近五年(2000年1月-2004年10月)所审结的16163件案件中,被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审委会确定为有过错的仅有33件,0.2042%。这些案件经过再经过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错案率接近零。而且,我国目前实行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救济方式,包括二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当事人完全而且能够通过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合理的要求来解决问题。反之这些案件如果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一般的信访案件来处理,尽管可以缓解一时的某些矛盾,但对维护司法的既判力、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是十分不利的。因而笔者主张对涉诉上访问题的解决,最终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而不宜由其他信访部门按照一般的信访案件来处理,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这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精神,更体现了法律至上的精神。
2、正确区分上访案件的性质。这里涉及到对合理性上访、无理性上访和违法性上访的区分。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针对法院审判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到法院提出合理要求的行为,属于合法上访,应保护当事人的申请权、申诉权,通过审查,对所陈述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立案受理,由本级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更正。经过二审终审、案件当事人没有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或者一审、二审生效的裁判经省高院再审维持或最高法院复查终结的,上访者如仍然坚持上访,则属于无理上访,司法部门以及其他接访部门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院裁判权威,说明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以及申诉和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上访者提出的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表现出过激行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借信访泄私愤、图报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此时的上访属于违法性上访。对这些行为,公安部门凭司法部门的终局裁决应依照《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给予法律制裁,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3、弄清楚上访者有无行为能力,然后再分类处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访,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信访”处理,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来分类解决。首先接访部门应会同公安、基层人民政府收其送精神病医院鉴定确诊,然后分别情况给予处理。一是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将其带回。二是送交监护人,责令其负责监护。三是强制将患者送精神病医院治疗。费用由监护人承担。通过这样的约束,以促使监护人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对于精神病患者的上访,不应把它计算在涉诉上访的范围内,因为其上访的主体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依法“花钱买平安”。在处理信访案件的时候,有些上访老户确实有一些道理,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的审判工作确有瑕疵,保护权利不充分,此时给予上访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助,有利于信访的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但须注意的是,“花钱买平安”的前提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事实充分、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花钱”的方式解决上访问题,才能避免上访的无限延伸。
5、涉诉上访案件应适用案件原审地法院管辖原则,而不应该适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属人原则。适用案件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原则,接待信访的法院对案情了解较为详细,与其他信访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也比较好,容易使信访案件尽快解决。相反,如果涉及上访案件均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负责接待,当接访的法院与处理案件所在地的法院不一致时,接访法院往往对案情不了解,不能准确解答或解释案件的实际审判、执行情况,也没有实体处理权,更没有说服力,对上访者降低了信访工作效率,反容易产生上访老户。
6、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以“三审”为最终处理程序。这里的“三审”不是说构建我国诉讼法的“四级三审”制度,而是特指对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可考虑经过两次审判、一次审查或者一次审判、两次审查。如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访,由原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复查或再审,若当事人再上访,则由中级法院做终结的审查处理;同理,中级法院一审生效的,经过本院的审监程序后,则由省高院做终结的审查处理;省法院一审生效的,经过本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做终结的审查处理。经过这样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如再上访,则应按照无理上访对待处理。
7、建立涉诉信访工作的网络,加强法院信访部门的沟通。把涉及到各个地方的信访工作情况上网通报,对各地的上访者分门别类,将已经终结程序的上访案件、上访老户定期公布,以利于各部门及时了解上访情况,不必重复接待、反复批转,节省人力、财力和物力,提高工作效率。
8、加强信访的立法。由于当前信访立法的缺位,使各部门在处理信访时缺乏统一的尺度和标准,给信访部门工作的处理带来了较多的困难,因而进行信访立法是十分必要的。信访立法,可以依照现有的《信访条例》,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制订《信访法》,增加对信访情况的区分,明晰对有理、无理、缠访、闹访的界定,加大对无理上访、违法上访的处罚力度,如增设罚款、拘留、劳教等措施;同时在刑法中增加对因缠访、闹访、暴力上访而构成犯罪的处罚条款,形成一个整体的信访法律体系,以促进信访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统一信访工作的标准。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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