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举证问题的思考与处理
2004-08-05 16:33: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侯胜才
  一、逾期举证责任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把逾期责任理解为:当事人超过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该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在实体处理时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逾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根据逾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使我们广大法官陷于两难境地:对证据材料是先审后定,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法庭上一一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确认证据,然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开庭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认定案件事实。由此产生一系列的困惑问题: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是否丧失了举证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不予接受、不予质证,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如果不予接受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不组织质证”,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的原因?这一系列问题,往往会使我们广大法官无所适从;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的公正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和判决的结果输赢,该如何处理?那么公平与公正这一民事审判主体又从何而得到体现?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对举证时限规定的内容和后果不慎了解,重视不够,当事人往往习惯于遇到问题的时候在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就事论事,事先预见性差,缺少有针对性举证的技巧。第二是我们法院在实行和落实举证时限规定上也存在不足。现在我们的做法是立案庭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诉讼材料转业务庭后,业务庭在将上述手续送达给被告,然后等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即可。这样,就可能使当事人庭前不见面,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就一次举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原告而言,因为被告不予答辩,没有证据交换,如何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及依据进行反驳,如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准备反驳的证据心中无数。对被告来说,同样因为原告已做了诉讼的充分准备不了解原告以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又用何种证据对抗其不恰当的诉讼主张,往往会在庭上表示异议,但手头上却没有证据,只有庭后提交证据。不少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被采用,出现实体上明显不公的情形,当事人有反映,法官也感到难堪。

  三、处理上述问题的对策和方法

  如何避免以上这种尴尬情形,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

  首先,我们应当正确理解举证时限规定的目的及意义,制定《证据规定》的目的在于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一是公正,二是即时,即效率。公正是目的,及时是手段,为避免有些当事人拖延诉讼,制止那些无期限的举证现象,限定当事人在必要的时间内完成举证是十分重要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高,我们广大法官又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故不能仅仅因为我们对《规定》适用操作上存在缺陷,造成当事人庭后举证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一概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公正应当是第一位的,效率理应服从公正。绝不能因为适用《规定》而产生较多的实体不公正案件。《规定》在规定举证时限的同时也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可申请延期举证,一次交换证据、二次交换证据、人民法院也可调取证据,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交换证据时间等,这些措施都是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也平等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一次举证,单一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制的作法,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我们应指导当事人合理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给当事人双方一个二次举证的机会,也便于我们法官围绕双方证据公正处理案件。如吴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某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5000元,提供了张某出具给吴某的借条,张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吴某出具给张某收到还款5000元的收条。在庭审质证时,吴某提出在这笔借款之前还借给张某5000元,张某提供的证据是其归还第一次借款的依据,并表示有张某出具给吴某的第一次借款的借条待庭后提交。显然该借条不是新的证据,如果依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又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判决原告败诉的话,那么公理何在?当事人又该到哪里去讲理呢?故此我们要抱着诚信求是的态度,给双方当事人一个二次举证的机会,要全面理解《规定》举证时限创设的目的和意义,绝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次举证,就此了解,使当事人丧失了二次举证的权利,不能把我们理解的局限性或操作上的缺陷造成的不良后果转嫁到当事人身上。

  其次,应对目前适用《规定》采用的一次限定举证时间,一次完成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改进,以便更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方法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立案庭和业务庭在给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的时候,把举证时间和开庭时间限定于同一天,这样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和难易程度适当灵活掌握,如果案件的证据较多,不能一次完成举证责任,可将开庭时间作为证据交换时间,明确争议焦点,另行确定开庭时间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如甲起诉乙离婚纠纷一案,乙提出甲有第三者插足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某地居委会出具的甲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明,甲提出该证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听接受质询,已表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但甲以证据规定的内容相对抗。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让当事人充分行诉权,法官应说服对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如果证据不多,可直接开庭进行审理。(二)、我们广大法官应对举证问题适时履行释明义务,《规定》在规定举证期限的同时,也创设了法官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官针对当事人举证问题行使释明权,一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应予释明;二是对举证责任转换应予释明;三是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应予审查并是否淮许予以释明。对于一次举证或一次完成举证责任,又没有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而直接开庭,如出现一方所举证据超了对方意料,无准备一方表示有证据对抗另一方主张的证据的,法官应适时询问有什么证据,什么时间提交。当事人陈述有具体证据各称或证据线索,并表示庭后具体时间提交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再协商二次开庭时间,就双方或一方新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当事人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二次开庭时间进行审理。

  不妨在审判实践中,设定举证期限前召开审前会议,强制进行证据交换,会议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可涉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已持有的包括证据在内的诉讼材料,同时要求双方披露可能拥有的证据,明确案件的争执点,并约定围绕争执点,主要由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收集证据活动。在审前会议上,为了弥补因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悬殊而导致的失衡状态,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行使阐明权,对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等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说明,以这种救济方式对举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加以适度引导。完成这些事项拭事,再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时限,或者由法官根据案情直接指定。在举证明限内,当事人不得提供超出其在审前会议上已出示的证据及其披露可能拥有的证据的范围,除非具备其在审前会议召开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情形。对于审前会议的通知,法院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通知代理人。如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参加审前会议,除已在审前会议前提供的证据及在审前会议如开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证据,丧失提供其他证据的机会。如上述张某起诉吴某借款合同一案,如果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就避免了那种难堪情形的发生。只有这样,才可以促使当事人在举斑点时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实现《规定》设置举证期限的目的,真正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

  以上意见仅是笔者粗浅的看法和认识,望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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