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证据仅提供复印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4-06-03 09:53: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晓杰
【案情】
2011年11月21日,原告孙某之子孙甲驾驶孙某所有的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台湖东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名下车辆被撞毁,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某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用30 0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 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商业险,在索赔过程中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孙某的收条及给原告的车辆损失的维修发票,保险公司称已经根据上述手续将保险理赔款30 065元直接给付李某。李某称,赔偿款已经给付孙甲,孙甲也出具了收条。
庭审中,原告孙某称自己将车辆维修的发票原件交给李某,并与李某协商好,先由李某拿着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以及收条一份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后再向孙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现李某并未向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上述收条为孙甲于2012年6月25日向李某出具,主要内容为:即今收到李某交来我的车辆维修费30 065元,今后所发生的事情与李某无关。李某陈述孙某确实将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交给了自己,但同时自己将车辆维修款项交给了孙甲,因此孙甲向李某出具了上述收条。保险公司称本公司已经收到李某交来的车辆维修发票原件和收条原件,并将车辆维修款项30 065元支付给了李某。李某认可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款。另,原告孙某提交了2012年6月27日李某与孙甲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所付给法院的费用全部都是乙方孙甲代交的。乙方给甲方所写的钱已付给乙方的条子是为甲方报保险所用,甲方李某未付给乙方所有费用。甲方应该在报完保险后把款反还给乙方。李某对上述为复印件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孙某并未提交上述协议书的原件。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2012年6月25日孙甲向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事实不持异议,孙某称李某并未实际支付维修款项,并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孙某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进行核对,故对该协议书的内容难以采信,对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本案中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李某交来的收条一份,原告孙某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孙某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李某对此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孙某未能提供协议书的原件,无法核实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证据原件的效力高于复印件的效力。
(二)由证据认定到事实认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因此原告未能推翻保险公司提交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马驹桥法庭)
2011年11月21日,原告孙某之子孙甲驾驶孙某所有的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台湖东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名下车辆被撞毁,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某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用30 0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 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商业险,在索赔过程中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孙某的收条及给原告的车辆损失的维修发票,保险公司称已经根据上述手续将保险理赔款30 065元直接给付李某。李某称,赔偿款已经给付孙甲,孙甲也出具了收条。
庭审中,原告孙某称自己将车辆维修的发票原件交给李某,并与李某协商好,先由李某拿着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以及收条一份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后再向孙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现李某并未向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上述收条为孙甲于2012年6月25日向李某出具,主要内容为:即今收到李某交来我的车辆维修费30 065元,今后所发生的事情与李某无关。李某陈述孙某确实将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交给了自己,但同时自己将车辆维修款项交给了孙甲,因此孙甲向李某出具了上述收条。保险公司称本公司已经收到李某交来的车辆维修发票原件和收条原件,并将车辆维修款项30 065元支付给了李某。李某认可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款。另,原告孙某提交了2012年6月27日李某与孙甲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所付给法院的费用全部都是乙方孙甲代交的。乙方给甲方所写的钱已付给乙方的条子是为甲方报保险所用,甲方李某未付给乙方所有费用。甲方应该在报完保险后把款反还给乙方。李某对上述为复印件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孙某并未提交上述协议书的原件。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2012年6月25日孙甲向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事实不持异议,孙某称李某并未实际支付维修款项,并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孙某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进行核对,故对该协议书的内容难以采信,对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本案中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李某交来的收条一份,原告孙某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孙某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李某对此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孙某未能提供协议书的原件,无法核实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证据原件的效力高于复印件的效力。
(二)由证据认定到事实认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因此原告未能推翻保险公司提交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马驹桥法庭)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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