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付款时间亦负有举证责任
2014-06-25 11:12: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仲崇镇
【案情】
2009年底,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供应建筑用砖,单价为每块2.05角。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预付原告李某现金5 0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来,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供应建筑用砖。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的向原告李某出具单据一张,主要内容“砖 数量90 000 单价0.2金额18 000元,10年西沿街用砖欠账 张某”,同时,原告李某在该单据上方空白处注明“已付5 000元”。关于注明的“已付5 000元”,被告张某主张是其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李某货款5 000元,再加上已经预付5 000元,仅欠8 000元。原告李某主张注明的“已付5 000元”即指预付款5 000元,被告张某尚欠13 000元。
【分歧】
关于注明的“已付5 000元”是指哪笔付款,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其已经预付5 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被告又付5 000元,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李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5 000元,故被告张某已经支付了10 000元,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已付5 000元”就是指预付款5 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方主张已经付款的应提交付款的证明,不仅要证实付款的金额,还要证实付款的时间,支付对象等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2010年3月24日付款5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注明的“已付5 000元”是指2010年3月24日支付的5 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已付5 000元”是指哪笔付款,因为没有记载付款时间这一重要事项,所以才产生纠纷。付款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案件裁判的最终结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以下基础要素组成:支付时间、金额、支付人、接受货款人。这是支付货款这一行为涉及的最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其可信性就大打折扣。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是“两笔”5 000元付款,而原告李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对已支付两笔5 000元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其主张的第二笔付款,应当举证证明基础的要素支付时间,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情况,被告张某未能证明2010年3月24日其支付了案涉第二笔付款,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针对被告张某的推理“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李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5 000元”,可以作出相反的推理,若2010年3月24日支付了5 000元货款,为何当时不出具或所要收条,而在结算时才注明?合理的解释就是2012年3月30日双方结算时,对最终债权债务作了确认,所以注明了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即预付款5 000元。若结算时未将所有已收货款扣除,被告张某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综上,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不仅包括支付的金额,还包括支付的时间,若因时间不明引发争议时,买受人若不能证明支付时间进而证明支付的货款数额,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高泽法庭)
2009年底,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供应建筑用砖,单价为每块2.05角。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预付原告李某现金5 00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后来,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供应建筑用砖。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的向原告李某出具单据一张,主要内容“砖 数量90 000 单价0.2金额18 000元,10年西沿街用砖欠账 张某”,同时,原告李某在该单据上方空白处注明“已付5 000元”。关于注明的“已付5 000元”,被告张某主张是其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李某货款5 000元,再加上已经预付5 000元,仅欠8 000元。原告李某主张注明的“已付5 000元”即指预付款5 000元,被告张某尚欠13 000元。
【分歧】
关于注明的“已付5 000元”是指哪笔付款,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其已经预付5 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被告又付5 000元,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李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5 000元,故被告张某已经支付了10 000元,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已付5 000元”就是指预付款5 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方主张已经付款的应提交付款的证明,不仅要证实付款的金额,还要证实付款的时间,支付对象等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2010年3月24日付款5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注明的“已付5 000元”是指2010年3月24日支付的5 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已付5 000元”是指哪笔付款,因为没有记载付款时间这一重要事项,所以才产生纠纷。付款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案件裁判的最终结果。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以下基础要素组成:支付时间、金额、支付人、接受货款人。这是支付货款这一行为涉及的最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其可信性就大打折扣。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是“两笔”5 000元付款,而原告李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对已支付两笔5 000元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特别是其主张的第二笔付款,应当举证证明基础的要素支付时间,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情况,被告张某未能证明2010年3月24日其支付了案涉第二笔付款,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针对被告张某的推理“若不是两笔付款,原告李某则不会在不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次注明已收5 000元”,可以作出相反的推理,若2010年3月24日支付了5 000元货款,为何当时不出具或所要收条,而在结算时才注明?合理的解释就是2012年3月30日双方结算时,对最终债权债务作了确认,所以注明了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即预付款5 000元。若结算时未将所有已收货款扣除,被告张某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综上,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不仅包括支付的金额,还包括支付的时间,若因时间不明引发争议时,买受人若不能证明支付时间进而证明支付的货款数额,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高泽法庭)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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