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法院司法体制现状谈法官职业化建设
2004-07-30 16:18: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倪山林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分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这表明党中央改变司法体制现状,确保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公正的坚强决心。笔者结合我国法院司法体制现状,谈谈我国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有关问题,以其抛砖引玉。

  一、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司法体制

  进行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强化法院独立审判,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的原则。但如何理解和实践这项原则,却有待深化认识。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党的领导就等于各级地方党委都要领导,人大监督就等于各级人大都要监督,因而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法院的干部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院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财政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拨付。这种以“块块领导”为主的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已表现出不可克服的弊端:第一,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久治不愈的痼疾,司法没有应有的权威,国家法制难以统一;第二,法院干部的去留与升降全归地方管,“管人的不管事,管事的不管人”,不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设与形成;第三,这种由当地管的法院,腰杆硬不起来,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

  法院是法律纠纷的最终裁判者,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权威的实现是以独立公正的体制为前提的。当受“块块领导”的法院体制已缺乏这种前提条件时,必然要考虑改变这一现状。怎么改?司法界和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方案和设想。笔者认为,应当改“块块领导”的法院司法体制为“条条领导”的体制。具体设想是:

  1、中央成立中央司法工作委员会,各级法院成立党委,下级法院服从上级法院党委,直至全国法院党委服从中央。

  2、党对干部的管理权限分别为: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省级党委协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成员由省级法院党委主管,地(市)、县委协管。

  3、坚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院长和审判员的原则。鉴于我国幅员广、人口多,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同时委托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

  4、法院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最高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给各级人民法院。

  5、上下级法院之间,人、财、物建立垂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审判工作保持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这是因为:其一,法院是专业性很强的司法机关,配备法院领导必须考虑让懂专业的德才兼备人员担任。党对人民法院采取何种方式领导,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性质、职能和规律来决定。董必武同志早在1954年就提出过要力争实现法院“干部的垂直管理”;其二,法院系统实行党的垂直领导,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而是真正地加强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举措。其三,从现实的和发展的情况看,法院司法体制实行垂直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

  二、按照法官职业化要求逐步建立法官负责制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具备独特的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建立起法官负责制的审判机制。而我国法院的司法活动多年来实际上或者基本上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首长负责制,有人称其为“司法活动行政化”。它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及请示汇报制度。这种审判员、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院长、庭长或审委会适用法律的情形,被概括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领导和管理方法违反了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的“独立审判原则”、“直接原则”和“不间断原则”。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将司法独立理解为法官个人独立。国际法学家协会1982年制定的《司法独立最高标准》、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1983年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等国际文件均认为,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监督者,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任何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没有直接参加审理全过程的审判人员无权决定案件的命运,这是早在两千多年前我们的先人就明悉的“以五声听狱讼”的道理; “不间断原则”要求审判员必须连续参加全案的审理,在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以后,即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这是审判人员独自形成心证的必然规律。

  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实行法官负责制,已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制度。司法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才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而恰是因为没有采用法官负责制,才影响了优秀法官的选配和素质的提高。实行法官负责制并非所有案件均由法官个人审判。在西方一些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都有一种称作“全员合议庭”的制度,实行集体判案,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法官负责制的具体内容应当是:1、法院审判组织由法官、首席法官(院长)及全员合议庭组成,不设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撤销审判委员会。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均由法官负责,极个别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合议庭审判。2、设立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法律事务。3、建立书记员职业化制度,改变书记员升任法官的习惯做法,实行单列管理。4、法官与行政人员适用不同序列的管理原则。

  三、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组建新型的法官队伍

  据统计,我国现有法官20余万名,居世界首位。多年以来,在司法平民化错误思潮的指导下,不可能也从未将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视为高度专业化的机关,致使不少不该进入法院的人员也成为法官,被理论界称为“法官职业大众化”。

  西方法制国家对法官则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以英国为例,到官方认可的正规大学接受四年的法律训练是可以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前提;其法官分为等级分明的7级,除治安法官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律师中选任。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资历;担任常设上诉议员法官职务者,则应具有担任出庭律师15年以上的资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者。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任职时大都已50—60岁,学识渊博,声誉卓著,深受社会尊重。美、德、法、日等国法官的任命都各有自己的特色,但都遵循大致相同的规则:即成为法官之前他们必须在大学接受过良好的法学训练,毕业后经过一定年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的司法实践。只有在此之后,优秀者方有可能成为法官,且还得从最基层干起;上级法院法官一般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法官们都拿着令其他国家机关职员羡慕的薪俸;他们的地位只有自己触犯法律时才被丧失,否则,终身享受法官殊荣。

  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启动,建设一支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建立健全高标准、高素质、高品位的法官选任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来讲,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法官法》的修改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是向法官专业化方面迈出的重大一步,同时提高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由原来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提高到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为法官独立提供前提条件。但就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年龄限制来讲,我国与国外相比要求较低。借鉴国外经验,应提高法官任职资格,适当提高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然后经过特定的考核机制,通过者,才可出任初任法官。上级法院法官应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作为特例,还可从优秀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有15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律师中直接选拔法官。通过以上措施,提高法官职业化水平,使法官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增加法官的荣誉感和权威性。

  2、增加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职业保障是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从长期目标来看应该确立法官职业的终身制。

  3、严格法官的惩戒制度。我国《法官法》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免除法官的职务或给法官以惩处,同时也规定了免职和惩戒事由。其不足之处在于对法官的惩戒(广义的惩戒包括免职)缺乏具体程序保障,法定事由过于宽泛。借鉴国外经验,对法官的惩戒程序应当具体化为: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调查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如果认为构成犯罪需要免去法官职务的,提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免去其法官职务,交由正常司法程序处理。对于惩戒法官的事由应该具体、明确、不能过于宽泛,只有故意犯罪才可以免职,过失造成裁判错误不得免去其职,更不能仅因其作出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判而追究其责任。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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