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种疫苗引事故 患儿获赔偿33万
2004-06-17 14:45:43
中国法院网讯 (高志海)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审结因接种疫苗而引发的一名儿童诉丰台区兴隆中医医院、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依法维持原判兴隆中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33万余元。
1999年8月10日,时年仅2岁的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某出现低烧情况。8月23日,徐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1年6月,丰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徐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制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4级。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同意此鉴定结论,认为此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且疫苗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医院在接种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宣判后,徐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999年8月10日,时年仅2岁的徐某在父母带领下到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某出现低烧情况。8月23日,徐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1年6月,丰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徐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制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4级。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同意此鉴定结论,认为此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且疫苗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医院在接种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宣判后,徐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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