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2004-06-08 10:2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振德
一、司法理念的定义、意义及特征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则可以理解为他们的个人理念。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后三个因素是把法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必须考虑的因素。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理念在司法中的意义是: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是理念的变革,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呈现出反复无常的现象。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从对司法的迷信到幻灭;司法大跃进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口号化;不被信仰的理念是虚假的、无意义的。
最后,避免寻求司法中的急功近利。
司法理念一般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司法理念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司法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物质生活方式的决定性”原理,法的发展中不仅有经济原因,有政治因素、文化因素,也有法律制度自身的作用,而具体的司法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民选法官)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是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民权理论本身并不包括有色人种和妇女)。同理,中国的社会现实决定了,我们在制度设计和改革中应该探寻适合于自己的司法理念。
其次,司法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司法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司法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等,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需要及时进行调整。能够证明制度的合理性的并不是其理念本身,而是其效果,因此,紧随制度建立之后的应该是一种对其效果(即成本)等的实证性调研。20世纪之所以被称之为是“形而上学破产的时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就人类社会的发展而言,绝对普遍适用的规律和先天和超验的理念是不存在的,所以,司法理念都需要得到实证的证明。
第三,司法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我们在探索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时,经常援引那些从亚理士多德到联邦党人文集,从黑格尔到卢梭的经典论断,以此作为一种无需验证的逻辑前提开始我们的理念阐述。然而,必须看到,西方法治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的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则更加明显。例如,二次大战后,司法权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并且发生了从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到积极主义的变化,权利配置的重大变化使西方政治体制的基石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已经失衡,在此基础上,司法功能和法院的作用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司法权的扩张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司法权又开始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司法尊重)。
最后,司法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司法理念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规律性和普遍性。即使说,司法理念是对客观规律的主观表述或理解,也并不能得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结论,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本身并不具有单线和唯一的规律性,而是表现出多元化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所以,必须克服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注重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性。
二、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及不足
在中国的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在改革中和革命的特定时期,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例如:计划经济的统一标签。人民性、实质正义、效率、调解、职权主义。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例如,所谓中国人“厌讼”、“无讼”,经常被夸大地说成是一种传统,而实际上,历史上,与统治者宣传的“无讼”理想相反,中国人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经常出现滥讼、缠讼的事实,而西方人也并非都热衷于诉讼,西方法谚中戒讼之语比比皆是。表述的理念(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检验和贯彻的空话,所以,有必要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真正的理念之所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惭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与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司法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
三、司法理念的基本内容
1、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估,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2、程序正义。从根本上,司法程序是以程序公正为本的,但是并不应仅以此作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责任的理由,因为社会还不能接受这种理由。当前,根据当事人能力及国情,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是必须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在现阶段应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程序公正理念有利于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与责任,但必须与法院自身利益严格区别开来。
3、司法消极主义,司法权扩张的限度(自我约束),避免在满足当事人需要的口号下,极度扩大法院的权力,使法院成为准行政机关。目前,社会对司法机制寄予了过高的期待,但对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供需失衡的问题却缺少足够的心理准备;另一方面,社会中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受到轻视,或者机能老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不能有效地分担诉讼的压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采取了逐年加大对法院的投入,以增加司法资源来应对需求增长的发展战略,除了少数涉及政策性的敏感案件外,法院原则上对民事案件不加限制。简易程序之所以受到重视,主要是基于对扩大司法和诉讼机制的利用,把纠纷解决集中于法院的基本思路。应该承认,诉讼的增长和对法院的积极利用,对于适应市场经济,改变社会调整机制以及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和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超过实际可能性的高速发展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质量的提高,粗放司法的状态因此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一些法院设立的简易程序仅用10分钟即审结一个离婚案件,片面强调了“便民”而忽略了司法的本质,甚至有违立法(婚姻和民事诉讼法)原意,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途径。
四、正义的实现与法官思维方式的转换
正义是司法活动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也是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司法的具体实施者是法官,因而法官就自然成为司法正义的掌门人。英文中大法官称为Justice,该词含有正义、公正之意。由此看出,法官与正义有着渊源的联系。在西方人眼中,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正义被“普遍认为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因此,司法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更需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而正义的品格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成分。在正义实现的过程中,法官的思维方式起着极其重要的桥梁作用。对于法官而言,应该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职业伦理传承的保证,更是法官资格考试的主题,是获得法官头衔的必备素质。 法官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为五种:“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也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
法官的思维特性至少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转化性思维。法官思维的转化性特点来自于司法的特殊地位与功能。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具有“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再生产功能。这一功能集中表现于作为司法系统中心的法院及其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稳定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都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诉讼、审判在任何其他决定都可能成为其审理对象而终审判决却一般不再接受任何审查这一意义上具有终局性。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矛盾本身未必真正得到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正是由于司法或者说诉讼的这一“平衡器”功能,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转化的特性,并且每个法官都必须掌握转化的技能与技巧。要进行转化性思维,当然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他们对于无论来自何方的问题,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宏图大计还是鸡毛蒜皮,都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甚至连不容易转化的政治经济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也完全可能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使之成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
2、平衡性思维。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以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性。为了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至于因过分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对于不论是产生于个人与社会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和冲突,法律规范中都设置了和平解决的手段。在各种规范系统中,法律规则只不过规定了某种限度,利益相互冲突的个人或集团在进行非暴力形式斗争时,不得超越这个限度。宪法是关于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的规则,民法是关于市场经济的规则,这些规则都承认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但必须保证这种冲突只以和平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特殊的争议,则由一个双方都尊重其权威的法庭予以解决……这种安全中显然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利益,在刑法领域通常表现为由国家机关以政府或国家的名义对罪提起公诉。而其他许多法律的实施则取决于受害者为要求损害赔偿、责戒和申诉等。在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确可以保证法律所要帮助和保护的人得到适当而必要的赔偿,而适当和充分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反过来促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律的保护。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司法通过其特有的程序规则以及法律语言,将日常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以个案处理的方式,实现法律保护各种利益的目的,保障社会安全、交易安全、人身安全等。法官作为个别案件的裁判者,当然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对于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将失衡社会秩序恢复到平衡状态。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因为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内部的一切活动(包括思维活动)都被视为“过去”,才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这是程序自身必要性决定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设置及其攻击与防御就是为了排斥任意性?促进理性选择,最终帮助法官形成稳妥结论。因此法官必须在原、被告对簿公堂时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即法官应不断地从当事人对立的意见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这种方式并非简单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妥协而形成的平衡,而是只有经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官特有的资质——技术理性。
3、规则性思维。法官的规则性思维是实现司法维护法律秩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所谓法律秩序就是这样一种有序状态,它表明,人类在建立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时,为了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而确立某种适于生存与发展的有序形式的努力。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在现实生活中,对现存秩序的破坏是始终伴随人类社会存在的,即使在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秩序框架中,违反规范的行为亦会极为频繁。实际上,任何秩序都经常遭到破坏,冲突不会被彻底根除。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社会发展的目的不在于消灭冲突,关键在于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致经常以将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因此,当秩序因冲突而遭受破坏时,为了避免陷入完全失控的无序和混乱,就必须拥有某种使之得以恢复的手段。“审判”就是这样一种手段。尽管在特殊时期,“大炮一响法律无声”;但在和平时期,在正常情况下,个人之间、法人之间、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其解决的最佳有效方式还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和司法。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4、程序性思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法官思维所不可或缺的特性。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之表述不谋而合。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作为人类知识系统中实践理性的类型存在,这要求它必须能够应对实践的要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都莫过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其实际运行才能实现其价值。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任何形式相对于实体而言,无疑更具灵活和易变的特性,据此,拉氏认为程序法“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 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科学中的求真。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或者说法律上的真实与真相并不是现实中的真实与真相。在生活中,大众总是希望看清真相,这与科学家探索真理是相同的。老百姓思维与科学家思维在求真上是一致的。现实中的真与程序上的真可能会是重叠的,即程序上的真等于现实中的真。但是大量的法律问题,程序中的真与现实中的真会存在距离,或者说是不吻合的。“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所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5、确定性思维。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这一功能必然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法律的特性主要在于其普遍性与确定性。就确定性而言,如卢梭所说:“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一般情况下,法律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对于实现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法律的普遍性是一般正义的体现,而确定性则是对法官恣意的严格限制。在确定性思维下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 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权利义务对半承担的说法在社会上十分自然,但在法庭上却是纯粹荒谬的理论。”这是因为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无可妥协,只能断然决定。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有过卓见:“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则可以理解为他们的个人理念。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后三个因素是把法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必须考虑的因素。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理念在司法中的意义是: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是理念的变革,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呈现出反复无常的现象。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从对司法的迷信到幻灭;司法大跃进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口号化;不被信仰的理念是虚假的、无意义的。
最后,避免寻求司法中的急功近利。
司法理念一般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司法理念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司法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物质生活方式的决定性”原理,法的发展中不仅有经济原因,有政治因素、文化因素,也有法律制度自身的作用,而具体的司法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民选法官)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是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民权理论本身并不包括有色人种和妇女)。同理,中国的社会现实决定了,我们在制度设计和改革中应该探寻适合于自己的司法理念。
其次,司法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司法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司法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等,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需要及时进行调整。能够证明制度的合理性的并不是其理念本身,而是其效果,因此,紧随制度建立之后的应该是一种对其效果(即成本)等的实证性调研。20世纪之所以被称之为是“形而上学破产的时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就人类社会的发展而言,绝对普遍适用的规律和先天和超验的理念是不存在的,所以,司法理念都需要得到实证的证明。
第三,司法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我们在探索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时,经常援引那些从亚理士多德到联邦党人文集,从黑格尔到卢梭的经典论断,以此作为一种无需验证的逻辑前提开始我们的理念阐述。然而,必须看到,西方法治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的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则更加明显。例如,二次大战后,司法权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并且发生了从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到积极主义的变化,权利配置的重大变化使西方政治体制的基石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已经失衡,在此基础上,司法功能和法院的作用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司法权的扩张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司法权又开始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司法尊重)。
最后,司法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司法理念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规律性和普遍性。即使说,司法理念是对客观规律的主观表述或理解,也并不能得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结论,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本身并不具有单线和唯一的规律性,而是表现出多元化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所以,必须克服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注重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性。
二、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及不足
在中国的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在改革中和革命的特定时期,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例如:计划经济的统一标签。人民性、实质正义、效率、调解、职权主义。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例如,所谓中国人“厌讼”、“无讼”,经常被夸大地说成是一种传统,而实际上,历史上,与统治者宣传的“无讼”理想相反,中国人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经常出现滥讼、缠讼的事实,而西方人也并非都热衷于诉讼,西方法谚中戒讼之语比比皆是。表述的理念(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检验和贯彻的空话,所以,有必要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真正的理念之所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惭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与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司法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
三、司法理念的基本内容
1、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的低估,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在约束法院和法官、避免其滥用权力的同时,也束缚了其独立发展和行使司法权的合理空间,增加了“合法”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渠道,阻碍了司法独立的成长,因而恰似饮鸩止渴之举。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2、程序正义。从根本上,司法程序是以程序公正为本的,但是并不应仅以此作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责任的理由,因为社会还不能接受这种理由。当前,根据当事人能力及国情,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是必须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在现阶段应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程序公正理念有利于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与责任,但必须与法院自身利益严格区别开来。
3、司法消极主义,司法权扩张的限度(自我约束),避免在满足当事人需要的口号下,极度扩大法院的权力,使法院成为准行政机关。目前,社会对司法机制寄予了过高的期待,但对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供需失衡的问题却缺少足够的心理准备;另一方面,社会中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受到轻视,或者机能老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不能有效地分担诉讼的压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采取了逐年加大对法院的投入,以增加司法资源来应对需求增长的发展战略,除了少数涉及政策性的敏感案件外,法院原则上对民事案件不加限制。简易程序之所以受到重视,主要是基于对扩大司法和诉讼机制的利用,把纠纷解决集中于法院的基本思路。应该承认,诉讼的增长和对法院的积极利用,对于适应市场经济,改变社会调整机制以及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和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超过实际可能性的高速发展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质量的提高,粗放司法的状态因此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一些法院设立的简易程序仅用10分钟即审结一个离婚案件,片面强调了“便民”而忽略了司法的本质,甚至有违立法(婚姻和民事诉讼法)原意,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途径。
四、正义的实现与法官思维方式的转换
正义是司法活动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也是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司法的具体实施者是法官,因而法官就自然成为司法正义的掌门人。英文中大法官称为Justice,该词含有正义、公正之意。由此看出,法官与正义有着渊源的联系。在西方人眼中,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正义被“普遍认为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因此,司法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更需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而正义的品格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成分。在正义实现的过程中,法官的思维方式起着极其重要的桥梁作用。对于法官而言,应该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职业伦理传承的保证,更是法官资格考试的主题,是获得法官头衔的必备素质。 法官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为五种:“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也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
法官的思维特性至少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转化性思维。法官思维的转化性特点来自于司法的特殊地位与功能。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具有“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再生产功能。这一功能集中表现于作为司法系统中心的法院及其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稳定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都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诉讼、审判在任何其他决定都可能成为其审理对象而终审判决却一般不再接受任何审查这一意义上具有终局性。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矛盾本身未必真正得到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正是由于司法或者说诉讼的这一“平衡器”功能,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转化的特性,并且每个法官都必须掌握转化的技能与技巧。要进行转化性思维,当然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他们对于无论来自何方的问题,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宏图大计还是鸡毛蒜皮,都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甚至连不容易转化的政治经济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也完全可能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使之成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
2、平衡性思维。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以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性。为了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至于因过分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对于不论是产生于个人与社会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和冲突,法律规范中都设置了和平解决的手段。在各种规范系统中,法律规则只不过规定了某种限度,利益相互冲突的个人或集团在进行非暴力形式斗争时,不得超越这个限度。宪法是关于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的规则,民法是关于市场经济的规则,这些规则都承认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但必须保证这种冲突只以和平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特殊的争议,则由一个双方都尊重其权威的法庭予以解决……这种安全中显然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利益,在刑法领域通常表现为由国家机关以政府或国家的名义对罪提起公诉。而其他许多法律的实施则取决于受害者为要求损害赔偿、责戒和申诉等。在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确可以保证法律所要帮助和保护的人得到适当而必要的赔偿,而适当和充分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反过来促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律的保护。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司法通过其特有的程序规则以及法律语言,将日常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以个案处理的方式,实现法律保护各种利益的目的,保障社会安全、交易安全、人身安全等。法官作为个别案件的裁判者,当然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对于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将失衡社会秩序恢复到平衡状态。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因为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内部的一切活动(包括思维活动)都被视为“过去”,才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这是程序自身必要性决定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设置及其攻击与防御就是为了排斥任意性?促进理性选择,最终帮助法官形成稳妥结论。因此法官必须在原、被告对簿公堂时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即法官应不断地从当事人对立的意见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这种方式并非简单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妥协而形成的平衡,而是只有经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官特有的资质——技术理性。
3、规则性思维。法官的规则性思维是实现司法维护法律秩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所谓法律秩序就是这样一种有序状态,它表明,人类在建立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时,为了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而确立某种适于生存与发展的有序形式的努力。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在现实生活中,对现存秩序的破坏是始终伴随人类社会存在的,即使在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秩序框架中,违反规范的行为亦会极为频繁。实际上,任何秩序都经常遭到破坏,冲突不会被彻底根除。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社会发展的目的不在于消灭冲突,关键在于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致经常以将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因此,当秩序因冲突而遭受破坏时,为了避免陷入完全失控的无序和混乱,就必须拥有某种使之得以恢复的手段。“审判”就是这样一种手段。尽管在特殊时期,“大炮一响法律无声”;但在和平时期,在正常情况下,个人之间、法人之间、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其解决的最佳有效方式还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和司法。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4、程序性思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法官思维所不可或缺的特性。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之表述不谋而合。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作为人类知识系统中实践理性的类型存在,这要求它必须能够应对实践的要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都莫过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其实际运行才能实现其价值。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任何形式相对于实体而言,无疑更具灵活和易变的特性,据此,拉氏认为程序法“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 程序性思维要求法官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科学中的求真。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相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或者说法律上的真实与真相并不是现实中的真实与真相。在生活中,大众总是希望看清真相,这与科学家探索真理是相同的。老百姓思维与科学家思维在求真上是一致的。现实中的真与程序上的真可能会是重叠的,即程序上的真等于现实中的真。但是大量的法律问题,程序中的真与现实中的真会存在距离,或者说是不吻合的。“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是所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
5、确定性思维。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这一功能必然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法律的特性主要在于其普遍性与确定性。就确定性而言,如卢梭所说:“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一般情况下,法律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对于实现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法律的普遍性是一般正义的体现,而确定性则是对法官恣意的严格限制。在确定性思维下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 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权利义务对半承担的说法在社会上十分自然,但在法庭上却是纯粹荒谬的理论。”这是因为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无可妥协,只能断然决定。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有过卓见:“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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