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继承与超越
2006-02-15 11:56: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家波
  【案例】

  王某在Y市有一祖遗下来的68平方米的住宅,位于Y市比较繁华的地段内。1997年,Y市为一招商引资来的大型化妆品公司改造电路,将地段内的邻近王某的一块地征用建一配电中心。该市某局考虑职工住房比较紧张,向该市规划局、市计委报告要求将王某的宅基地等一同拆除,拟在配电中心旁建职工住宅。由于招商引资的时间要求比较紧张,在得到市计委部门的批文后,某局开始对该处的房屋进行拆迁,除王某不同意拆迁外,其余的住户均同意拆迁并一次性给予了安置和补偿。因王某阻挠,某局遂申请法院对王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该处建筑被列为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工程的配套工程,对建设时间要求紧迫,法院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对王某房屋进行了先于执行强制拆除,并在审理后按照王某房屋的面积给予了补偿和安置。因王某一直不同意异地安置,且法院判决给他的安置房也一直不去住,还拿出市计委批文该地拆迁所兴建的应该是配电中心,现在建立的实际是某局的职工住宅;市规划局规划的配电中心红线图不包括王某的住宅为由长期上访。法院经审查对该案件进行了两次再审。因王某要求恢复原状,使问题无法解决,王某也一直申诉上访。2004年,在中央提出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下,各地对一些上访老户开始清理,并想办法解决。王某的问题在Y市中院院长的多次协调下,某局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赔偿王某的损失。王某的问题的解决的同时,原来其他的拆迁户又开始不满,有的要求法院予以相同的解决,有的也开始了上访活动。

  一、问题的提出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处理这起案件中可谓殚精竭虑,不仅采用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而且法外施恩,找对方当事人作了大量的庭外工作。

  (一)政治方面。不论是法院还是法官在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政治意识都是很强的,以求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的政治大局,政治上和党委政府保持一致是法院处理案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

  在王某的案件中,法院和法官首先考虑了当地发展的大局。拆迁进行旧城改造,同时也以此吸引更多的投资,促进当地的就业和发展。法院为了满足地方的政治大局,也给引起了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其次是在后来的工作中考虑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王某要求恢复原状的申诉请求由于不符合经济原则,不可能得到实现,王某也就不断的申诉,而且越级上访。2004年,在中央要求各地落实“群众利益无小事”,并号召各级各地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这种大背景下,各地高度重视群众上访问题。Y市法院也不例外,为处理王某这个进京上访案件,院长从这种“减少社会矛盾,将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的政治要求出发,亲自出面多次找王某做工作,在王某表示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后不再上访的前提下,院长和案件的承办人又多次找电力部门做工作,运用各种力量和手段,最后使电力部门作出让步,以在当地几乎是天价的条件下,补偿王某65万元的损失了结此案。在这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和法院领导的这种为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的政治责任意识,从减少社会矛盾的角度来看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也是Y市法院的法官和院长引以自豪的。但是,法院的这种做法就一定符合法院自身的身份和工作规律吗?

  (二)经济方面。由于法院在处理王某拆迁案件上显示出来的高效率,某化妆品公司最终完成了在Y市的投资,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大批工人就业,因此法院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无疑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这也是当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先予执行的出发点。同时,旧城区的改造,改变了Y市的市容市貌,不仅吸引了一批外地的投资者,而且使Y市创建全国文明卫生城市的目标经过几年的努力得到实现,目前Y市由于城市建设的越来越美丽,加上具有的得天独厚的旅游资源,每年都吸引大量的游客,成为全国的一个旅游度假的好去处。从这些结果看,法院的审判事业为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工作的服务质量是优良的,法院也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称赞。实际上,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不仅使当地党委和人大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的每一位法官工作中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否则近点说影响自己的工资收入,远一点说败坏一个城市的形象,将遭到社会[1]的指责。

  (三)社会文化方面。中国五千年的文化在自觉不自觉中深刻的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在这起案件处理上的法官也不例外。首先是社会生活中的群众观念。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就是“官”[2],实际生活中方方面面也一直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对待。在人们的思想深处要求做一个好官就必须具有一种深入群众、关心群众的理念,视天下人之事为己之责任的胸怀。我们的法官大多数不是现代意义上“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活动。[3]”的独立的法官。适当的距离才能产生神秘,产生权威。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法官与社会保持了一定距离,就会被认定为“孤立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于是,法官大量地投入到了社会生活之中,田间地头走访,街头法制宣传,深入企业清欠,协助城建拆迁,等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是一揽无余,法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当事人可以方便的找到法官的办公室,说说自己的道理,或在诉前征求法官的意见等等。

  社会与法官之间缺乏必要的“隔离带”,庭外接待当事人,被宣传成“密切联系群众”。法官陷入当地的关系网之中,对其独立人格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本案中,对于王某的房屋拆迁案件,承办法官和院长多次深入王某家中做工作,最后使王某息诉罢访,遵循的还是“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中国法官把自己完全当作行政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判决当作管理手段,把解纷结果当作求得人民满意的政绩。这种深入社会生活、深入实际的方式依然是目前法院在积极推广的最好的纠纷解决办法。其次是追求个案公正的理念。从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王某上访案件时,为了使王某认为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并接受法院的调解结果,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王某的问题是解决了,但是对其他当事人,意味着法院这种处理是以一案的“公正”换来了多案的不公正,因此招致了更多的不满。法官在处理案件中注重了个案公正而忽视了一般公正[4]是导致案件社会效果不好的根本症结。由于大量的诉讼当事人及一般民众往往是从个案的裁判结果中对司法公正问题作出评判的,因此应当在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间进行平衡。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是百分之百。”[5]

  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统一不可分的。最后是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从前我们谈起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关系,总喜欢说程序是实体目标得以实现的工具。然而,这种工具论的程序观忽视了程序本身的价值。在王某的房屋拆迁案件中,一开始法院就忽视了电力部门的拆迁的合法手续,从程序上没有严格审查;在处理王某涉法上访案件中,法院又舍弃了法律的手段,而是采用做工作协调矛盾这些在法院来说比较边缘化的手段,达到了王某的目的,然而结果却是惹了众怒,引起了其他当事人的不满。这种直接追求案件实体正义的思维方式,因为没有正义的程序作指引,最后的结果实际上也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正义性。

  二、反思——司法权的有限性、程序的独立价值与司法理念的更新应当成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基础

  从政治、经济、文化的角度看法院处理本文开篇的案例,得出的结论均是法院在案件处理上的合理性,为什么法官采用政治、经济、传统文化上的思维方式处理案件最终得不到社会得认同?实际生活中人民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也都是如此,真是“顶着碓窝子唱戏——人也吃了亏,戏也不好看”[6]。出现这种情况,我们是否要这样进行追问,我们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否有不当之处?需要检讨什么?或者说在今后的案件处理中我们需要吸取什么教训?法官的角色是否要求其在思维方式上有所不同?我想为有利我们今后的工作,采用一种跳出案件本身的超然并秉持理性和冷静的态度和方法,也许更加有利于我们认清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

  法学之所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具有一套独立的方法理论。法官在审理一件案件时,总离不开思维。而思维方式是以思想和理念作支撑的,从王某房屋拆迁案件的反思中,笔者认为法官需要厘清以下问题并成为思想的自觉。

  (一)司法权的有限性。司法有其固有的特点,那就是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当独立,中立、被动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司法权的有限性在我国当今社会表现得十分明显,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的被动性带来的固有性质。在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司法制度缺陷很多,司法独立性、法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制度保障不到位,就连一捧“皇粮”也常常出现问题。我们没能为司法设计一套崭新的制度保障机制,从司法观念形态到法院的地位,从司法权的配置到司法权的运用,从法官队伍建设的道路到法官正常履行职务的保护,从司法的经费保障到法官的待遇,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老司法模式。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的对比看,司法权是最弱小的,最需要珍视和呵护的,然而当前真正懂得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作用、特性及其运行规律的政治上的明白人不多,以致在立法和实际权力操作中常常发生干预司法或滥用司法的现象,既严重限制了司法功能的发挥,又败坏了司法形象,最终使司法权威不保。另一方面司法的被动性致使法院的作用有限。我们都知道,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具有鲜明的被动性。一百多年前,托克维尔考察美国的司法制度后,做过形象的描述:“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他行动,就得推动它。向他告发一个案件,他就惩罚一个犯罪的人;请他纠正一个非法的行为,他就加以纠正;让他审查一项法案,他就予以解释。但是他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美国学者格雷也指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向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别开来。[7]”司法的被动性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上来说,司法权的启动只能当事人启动,法院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不能启动司法程序,“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启动起诉程序。[8]”再则,“司法权一旦启动,必须依法推进,法院或法官既不能随意加快、减省程序,也不得随意拖延程序、中断程序。[9]”实体上,法院一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或控告,就必须作出裁判,而且裁判的范围只能限于起诉范围,不得主动调查未经指控的人和事。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长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对法官公正性的疑虑等日益沉淀、积累,司法信任危机已不期而至。追根溯源,当前的司法信任危机与法官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角色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上述的案例中,法院因为没有独立的人格,当然只能听命于行政权力,而在内部公正性的要求下,又不得不委曲求全,找两方当事人做工作,费尽周折。

  (二)程序正义在法院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又称为形式正义[10]。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的正义是司法形式主义的内在要求[11]。而“司法的形式主义是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等成了一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2]”在法律学上,程序是与“实体”相对应的一个专门概念,指法律主体按照一定的方法和步骤形成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13]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一样,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

  首先,程序影响实体,由于程序具有实用价值,严密的程序性规则可以确保事实认定不被延误以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无论是庭审前的证据开示,还是庭审中的质证程序,无论是案件审理所经过的普通程序还是二审和再审程序,期间每一个步骤的合法性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其次,法律程序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正义效益。“法律程序的目的可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及直接成本最小化。[14]”第三方面是法律程序有助于纠纷解决,并发挥司法的最大的社会影响力,使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找到最佳方式。正当的程序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官主持下解决具有司法认同力,而且案件争执的公开又为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可资借鉴的范式,使即将卷入或可能卷入此类纠纷的当事人能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纠纷产生,从而使司法个案具有普遍警示意义,使法律手段调控社会关系获得广泛的社会效应。第四个原因是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个人的身份、地位、财富等世俗特征被抽象化,在法律的天平上只有平等意义上的权利个体,遵循已确定的规则,参与对自身利益有影响的制度,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期待不偏不倚的裁决。在这一过程中已出现的社会冲突与矛盾转换成统一、和平环境中的事实与法律争议,维护了受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当事人所必须的尊严。而纸面上的实体法律规范无论规定的如何详细,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运作,也不可能对社会生活起调控作用。法治社会的法律实现必须依赖程序进行,而且必须使用正当程序。法律结论的权威性来自于程序的正当性。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Y市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由于没有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导致的结果也就无所谓正当,当然不会被大多数当事人接受。

  (三)落后的司法理念必然带来落后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有助于法官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个范畴。就“理念”一词的古希腊词源而论,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学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遍类型,这对研究司法理念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的话,那么2001年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性的存在,来自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实践,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观、司法判断中的法律真理观、司法终极目的的司法公正观,则是我们每一个从事实务的法官必须树立的,否则出现上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也就是必然。

  1、司法立场上的中立理念。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判断权说阐明了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其背后隐藏着对司法独立的内在理论需求。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公和私之间、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15]。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司法中立是法治的基础性构件之一。司法中立是由人性需求、文化传统、历史经验、现实理性等因素共同育成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理性平衡要求是司法中立的个性基础,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及公权力的分立是司法中立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中立性特点是司法中立的经济基础,权利与权力的法治张力是司法中立的政治基础,以理性为内核的权利文化则为司法中立提供着文化给养和精神依据。

  2、司法过程中的真理理念。在法律活动过程中,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真理观不仅仅意味着判决所要最终达成的目标,而且还要求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和制作依据也要遵循真理的指引。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于法律解释是想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个具有生命力的合法性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想使司法判决获得最终的合法性根据,有时候只需要简单的适用已有的法律,但绝大多数时候需要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各种法律规则指导下发现真理的过程,司法实践中的每个法官都必须树立这种过程真理的理念。

  3、司法目的上的公正理念。司法裁判程序明显地分为“事实裁断”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裁判者所做的裁判结论就是经过了两个阶段以后作出的实体决定。这种实体决定是以国家事先制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根据作出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社会建立司法机构的目的。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侧重于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几率很小,但并不能排除不公正的程序也可能产生公正的实体裁判的个别情况,不公正的程序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实体裁判,但它必然导致法律正当的丧失。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应当体现其公正性。按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事物都是相对的,所以公正也是相对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况且,诉讼证明作为一种事后的证明,不可能绝对再现案件事实,其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也是相对的。司法公正要受到时空条件的一定影响,要求司法机关对每个案件都要做到公正处理,实现百分之百的公正是不现实的[16]。

  三、理想和超越——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建立。

  笔者认为,本文开始的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官没有采用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思考案例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在方式上导致偏差,采用了政治性思维、经济性思维和传统思维方式处理法律问题,出现与司法要求和法官职业所不能认同的结果就不会让人感到奇怪。我们认为法官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的自由。法律思维本是一个演绎过程,采取三段论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即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将抽象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这种理性思维特点在法官认识了司法权的有限性、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后,还要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而且是区别于政治、经济、传统文化方面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如果给它一个定义的话,法官职业思维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法官在法官认识了司法权的有限性、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后,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法。法官的职业思维必须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才能养成,我们每个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训练,逐渐培养自己的职业思维模式:

  第一、以权利义务分析为契入。法律就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方案。现代司法理念中,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上最根本的问题,是建立相关法律制度和裁决的主线。法律的主要内容就是界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设立法律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从而保障法律主体最大限度的自由,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安全和正义。法官是衡量法律主体间孰对孰错、定纷止争的裁判者,因而其应当对纠纷中法律主体的行为作合法性思考和合法性评价。也即评判法律主体为一定行为在法律上的自由限度:享有法定权利的法律主体,就具有为一定的行为并因此获取利益的自由;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主体,就面对不能或必须为一定的行为从而实现对方利益的不自由。“法律思维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基本线索展开的一个思维过程。”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确定的法律结论,又或偏离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性思考,将政治上、道德上和生活上的责任混淆等同于法律上的义务等因素住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因此以此为思维的出发点,有助于法官从职业术语方面引起足够的重视并进入裁判的角色。无论案件如何简单或复杂,通过划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可以找到每一起案件中“事实”,法官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这不是大众必备的思维要素。本文开始的案例中,法官一开始就没有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去分析案件,将没有权利的电力部门当作有权利应当保护的当事人,侵犯了王某的权利,引起王某的强烈反对。

  第二、法律真实的优位。司法的目的是解决争议而不是追究客观真相,案件审判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法律上特有的不允许反证的推定和所有的拟制都是虚构的,不问真实情况如何,法律都认为有效;司法结果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事实的确定性,法律事实的确定是以合法的证据为支撑的,并不以事情的客观真实为要求,面对事过境迁,对客观真实的探究可能成为一个永远也不可得到结果,如此以来司法的确定性就可能成为永远的海市蜃楼。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法律真实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法律事实,而不可能追求客观事实。案例中王某一直说他的住宅是180多平方米,理由是他的私房是三层,但是房屋登记部门的几次权属记载包括解放前的房契都说明只有68平方米,我们当然只能认定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而不是当事人说的面积,超过部分只能在作价补偿上考虑。

  第三、注重程序公正。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所有的法治国家都特别强调程序,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正义,而制度正义首先在于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否则道德就可以代替法律。道德可以不通过程序得以实现,而法律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才能对实体作出最后的判决。法律程序是法律家做事的规范,不依照法律程序办案,势必会影响在实体层面上的公正。因此,实际上,程序法也标志着人类在从事一种制度安排时的局限性,标志着法律家调整社会关系时不得不作出的难以完美的选择。我们无法实现完全彻底的正义,当程序的违反足以带来社会利益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我们必须维护程序本身的严格性。于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只能驳回,终审判决的终局性不能由于新证据的发现而改变,因为除了成本的考虑外,司法制度需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执法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使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必须加以排除,因为与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政府的违法犯罪如果得到放纵,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更大的灾难。此外,程序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它能够增强司法制度抵抗外部压力的能力。法官所从事的是一种许多人都避之唯恐不及的事业,败诉的当事人通常不会对判决者抱有好感,“有时,正如温斯汀法官所说的那样,法官往往是一种两面不讨好的角色,败诉方固然愤怒,胜诉方也不高兴。此外,有些时候法官们还要必须作出在一个社区里遭受普遍抵制的判决,除了终身制、职务豁免等制度的保障外,严格地遵循程序乃是法官得以抵制攻击的有效盾牌。”[17]实体的正义是否获得是很难判断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利益,不同的立场,然而,如果法律程序对任何人都严格而平等地适用,即使是反对者也难以找到攻击判决的突破口。案例中之所以王某不认同法院的判决,在程序上没有认真听取他的陈述的情况下,先予执行是导致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

  第四、关注普遍正义。法官应当立足于普遍正义来追求个案正义。这里的普遍性是建立在司法的统一之上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从时间维度上的统一与从空间维度上的统一,前者指的是法律的适用应当保持一种相当的稳定性,特定法律概念以及法律条文的含义不能以今人之是非昨日之是。而后者是指在法律所适用的地域范围内,司法者所采纳的标准应当是平衡的,不能因为某个特权牺牲普遍的正义。这也就是人们赞扬法治胜于人治时通常所说的,法治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使得人们在计划自己的行为的时候不至于朝不虑夕,从而获得交往和交易方面的安全感。同时法律又是普遍适用的,在管辖的范围内,法律对任何人所采取的标准都是一致的,而不会因人而异,见客下菜。问题的关键在于,就立法而言,制定规则的过程可能是复杂而冗长的,法律条文有可能与社会生活脱节;而作为条文载体的语言也可能——也可以说是必然——有模糊、矛盾之处,某些条文甚至可以作出相当不同的解释。这样一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普遍性就基本上要依赖法律家群体在知识背景、概念把握、对特定条文含义的理解乃至价值观念上的一致性了。从来就没有单纯的规则的统治,法治状态的建立离不开建构良好、能够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这个意义上,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由于训练、职业意识以及其他社会化的过程而变得不可能以恣意的方式处理问题的人对社会的统治。“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18]。法律以及司法标准的普遍性、稳定性并非来自于立法,而是来自于法官和法律同行们的推理方法,来自于表达意义所使用的语言,也来自于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所产生的对知识与行为两方面的制约。案例在最后的处理结果上给了王某一个“公正”,但对其他当事人却是不公正的,原因就是对王某的处理不具有普遍的正义。

  第五、充分展示理由。法律思维要求能够支持结论的那个理由必须是公开的,现在的裁判文书改革就是要说明理由。而且理由必须是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这个理由还应当是具有最大说服力的理由。事实上,法律思维过程就是寻找最佳理由的过程。法官不能仅仅凭个人的法感断案,必须正确运用案例分析方法,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有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例如,法官面对一个新的案件不必考虑从何处下手,只需按照:“获得案件事实——选取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和论证——作出判决。[19]”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将社会行为的合法与否作为评判案件的惟一标准,尊重法律、热爱法律、信仰法律、钻研业务,努力学习法律理论知识,提高法律修养,使自己成为专家型法官。重视理由让法庭成为传播法治理念、法律知识的重要场所。裁判文书的说理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并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判决书是裁判方法和思维方法的最终成果和物质载体,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透明性。判决书公开使得法官的推理方法和论证过程受到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重视理由的导向增进了法官思维的明确性,简化思维的过程,避免分析案件的思维误区,从而使得司法裁判更具效率,并且保障审判的质量。

  结束语

  思维方式有一个演化、变革、继承、移植的问题,也即现代化的问题。倡导强化法律思维的训练,旨在促成法官运用法律的方式由“自发”到“自觉”,减轻案件裁判的不确定性,进而增强外界对法官判案的信任度,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对抗性的当事人之间对裁判的论证尤为必要。德国著名学者阿列克西注意到,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成为理性的结论。法律思维方式正是让案件裁判结果充满理性的论证方式,它应当成为法官惯用的思维。正如英国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对法律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20]”

注释:

[1] 通常是媒体,有时是当地的人大或政府部门通过行风评议来表现的。

[2] 中国封建社会长期的司法和行政不分,导致了群众对司法官员和行政官员的的不分,认为法官就是一种政府官员,履行的职责也是政府职责。

[3]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4] 所谓一般公正,是指从全社会的范围来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而个别公正是指个案的裁判所体现的公正。《司法改革与研究》,王利民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二版,第11页。

[5] 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二期。

[6] 碓窝子,湖北、四川一带的方言,指的是舂米的石臼。

[7] [法]托克维尔,董国良译:《论美国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111页。

[8] 加里.帕顿:《皇家检察院与法官和警察的关系》,载于王晋、刘荣升主编的《英国刑事审判与检查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9] 肖贤富、徐益初等:《司法公正干部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10] 传统上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本文作者在此采纳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并不表示反对罗尔斯的观点,只是认为正义的二分法已经能够突出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11]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远荣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页。

[12] 转引自公丕祥主编:《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13]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4] [美]迈克尔.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15] 吴述传:"论司法独立对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132页。

[16] 我们还认为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的立法可以左右公正的司法,对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司法公正又不完全依赖于立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还要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活动。如果司法行为失当,工作出现失误,则立法再公正缜密,也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从这个方面分析,现在将司法腐败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人民法院或司法部门是失当的,也是不公平的。

[17] 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载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1页。

[18] 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19]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 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20]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0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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