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2004-04-05 16:14: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国君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基本保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公正与效率、依法开示、双向开示、公共利益豁免是证据开示应遵循的原则。

  关 键 词:证据 证据展示 刑事诉讼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倡导的五大公诉改革之一,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2002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签下《证据开示》协定书,并且就控辩双方在法院开庭前的“证据开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作为试点,北京市律师协会也特地选定25家律师事务所,这25家律师事务所只要是承办与海淀检察院有关的刑事案件,双方都将进行庭审前的“证据开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分析

  证据开示(Discovery),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中,又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其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证据开示,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作法和程序。

  在实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作为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控方要收集被告人的一切证据,而被告人基于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有权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由于控方行使了国家起诉权,在起诉之前已充分调查、了解了案情,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往往被采取强制措施,委托律师取证不具有国家职权性质,取证能力十分有限,辩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上远远不能同控方相比,这就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资源严重失衡。这就违背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为了保护人权,弥补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差异,使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等攻防,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进而求得实质公正的结果,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就成为必要。

  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由于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而展开。而庭前审查程序是司法权运作的体现,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作为庭前审查程序之一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现在美国有些州甚至要求,辩方无论是否从控方获得证据信息,都必须向对方做出证据开示。指导审前证据开示发展的基本宗旨是防止“审判中的意外打击”(trial by surprise),正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说的,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而不能成为一场司法竞技。 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宗旨在于提高辩方对抗能力,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而达到这些具体的诉讼目的所欲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就是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之所在,也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目标相一致。

  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又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加以追求。效率是诉讼价值的制约点,它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水平,促使有限资源产生最大化效益。

  在证据立法中,我们同样要考虑到诉讼效率在证据立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要将诉讼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追求目标之一,同时,还应明确在效率价值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其他价值目标相冲突时,如何进行平衡或选择。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增强庭审对抗性的情况下,宜采用与之相配套的刑事诉讼庭前开示制度。由于控方在诉讼资源上占有绝对优势,对抗制诉讼要求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只有当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就能够从实体上、程序上与控方保持力量均衡,使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点,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满足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才能有效的实现司法公正,英国大法官斯戴恩曾说:“在我们的对抗制下,警察和起诉人控制着侦查程序,被告人的公平开示权是他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因此,在引进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同时就应引进与之配套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都存在着一种寻求有利于自己意见、决定的证据或意见的趋向,而回避同自己意见相反的意见、证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后,就能防止或弥合其诉讼行为在手段功能层次上的偏差或裂隙,并使行为目标功能正常发挥的有效的制度保障。另外,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

  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规定,从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做准备。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刑事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让辩护律师查阅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主要证据”,而无法查阅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案卷材料,律师的辩护职能则无法发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这一规定,关于主要证据的确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导致辩护律师无法查阅关键证据,在庭审中可能会出现“意外打击”。而通过证据展开示制度,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则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3、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

  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进了抗辩制的庭审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却不高。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有关,法官为了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审后的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

  凡事都有两面性,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容易使诉讼一方了解了对方准备传唤出庭证人的名字和住址,可能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甚至杀人灭口;被告人预先了解控方证据的细节后,可能伪造证据;也有可能因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活动将被“低调处理”,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在诉讼中还可能产生无谓的混乱。 为防止这种弊端的出现,各国在确定证据开示方式、范围以及配套性保障措施上做了相应规定,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制度影响诉讼。例如,在证据开示制度较为完善的英国,其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对证据开示制度做出较大改革,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向辩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规则,同时也规定了辩方向控方开示其辩护内容和证据的义务,以及不承担这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充分地为审判中的对抗作准备,缩短审判平均持续时间,而且能够将被告人在最后阶段突然提出新的辩护证据,以至于使陪审团成员混淆视听、法庭审判陷于混乱的情况降低到最低程度。

  三、结合我国实际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1、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到法院查阅的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并非案件全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开示条款还存在许多不足。笔者认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不足:

  (1)证据开示的范围模糊,不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及出庭证人将在法庭上陈述、作证,他们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和证言应否查阅;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刑诉法均未作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诉讼方都从有利于己方面作解释。从辩方来说,证据开示的主体以限定在辩护律师为宜,其他辩护人则不宜同公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能够保证其在证据开示以后不会进行串供、串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2)证据开示的单位和义务不明确。辩护方到何处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是由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刑诉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不再移送全部证据,仅要求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此,律师到法院阅卷,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并且刑诉法强调法院庭前审查是程序审而非实体审。因此,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审判程序所需的少量证据,而只有在检察院才能查阅全部证据,而且对于“主要证据”的确定完全由主诉检察官来认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比如在一次庭审的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主要证据未能查阅到,当庭提出异议,请求延期审理,法庭没有支持,控方反复强调对于什么是“主要证据”由控方掌握,可以说是“粗暴地剥夺”了辩方的辩护权。检察院作为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诉讼立场相对,在诉讼中对律师有防范心理,因此也妨碍了全部证据的开示。因此在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时,必须确立未经展示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

  (3)证据开示程序带有片面性、单向性。《刑诉法》只规定公诉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的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有悖于各国开示制度的惯例,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证据开示最初实行的是“单向制”,即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随着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证据开示制度逐渐演化成“双向制”,实行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以体现真正的“对等原则”。

  2、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对证据开示应作进一步的明确:

  首先,证据开示应遵循的原则:(1)公正与效率原则。既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二个价值目标。试行证据开示制度就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任何在操作中损害公正或不利于提高效率的作法,都应是禁止的。 (2)依法开示原则。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不允许违背法律,自行决定开示内容和程序等。不得利用证据开示,互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3)双向开示原则。从当今国际司法潮流来看,试行证据开示制度就应采取“互惠原则”,实行双向开示。双向开示原则主张证据开示的双向性理论和不平衡理论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理论,而且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负有限度的开示证据的义务。如辩方掌握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辩护人则不能向控诉方开示。而如果缺少辩方向控方的开示,不仅影响诉讼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官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4)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凡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关系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开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不予开示。

  其次,关于开示的范围。对于公诉方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证据开示范围,包括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庭前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的就应事先开示。对于这部分证据应分为主动开示、法定开示、强制开示。事前未开示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此外,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证据应辩护方要求也应当开示,这部分证据可分为应请求开示,被动开示。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应注意收集无罪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不能隐瞒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开示,由检察机关自行斟酌。对辩护方而言,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都需事前向公诉方开示,包括庭前询问被告的笔录,获取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如辩护方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依据也应向公诉方开示,使庭审在双方有准备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法官采纳。

  最后,证据开示地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在检察院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开示时间应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应给检察机关与律师都留出一定的时间余地。同时为了确保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违法制裁是基于对立立场进行信息封闭的基本手段。对违反证据开示的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1)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前证据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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