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探析
2004-03-31 11:16: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戴 放
一、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的历史渊源
证据展示也叫证据公开、证据发现、证据开示、证据告知,它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调查前,控辩双方据以对方的合理性要求,就自己侦查或调查后掌握的证据,向对方予以公开的活动,其主要目是使双方在庭前相互知悉案件信息,从而明确争议焦点,把握辩论重点,固定主要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展示是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建立而产生的,主要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在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有全面而明晰的规定,尤。尤其是近年来,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德、意等国相继探索并逐步实施这一证据制度。英、法、美系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其背景是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各自出示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并对证人进行交叉证词、质证,向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以使陪审团作出对己方有利的结论,从而防止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突然袭击。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的基础是它的三权分立制度,陪审团制度、交叉证词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但我国具有与上述国家根本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如果生吞活剥,不仅毫无益处,而且遗害无穷,因而必须合理借鉴,扬长避短,努力探索建立我国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庭前证据展示规则。
二、 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我国《刑诉法》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诉讼模式,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发展的前提之一是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对对方将要在庭审中出示或提供的证据要有充分的了解和对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深刻的认识,只有这样,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才能真正运转起来。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控方,且按现行法律规定,公诉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方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下同),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对于案卷中其它未移送的材料则无法查阅。辩方无法在庭前获得对控方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无法对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有充分、详尽的了解,使得其在庭审中仓促应战,不能为被告人进行针对性辩护,使某些庭审质证流于形式,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另一方面,控方对辩方庭前搜集的无罪、罪轻的证据也不能知悉,加大了庭审风险。庭审中的难点、焦点不能尽早凸现,也影响法官公正、高效办案。所以,在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除了能完善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外,还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真实客观地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庭审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正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控、辩双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对案情的认识比较充分、彻底,在庭审中能就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及辩论,从而有利于审判长从不同侧面审视案件事实,产生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使《刑诉法》倡导的当庭认证,当庭审判的比率得以提升。由此减少了阻碍法官在庭审中发现实体真实的主客观因素,防止了控辩双方将法庭审判演变成与查明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场,使对抗制庭审真正得以进行。
第二、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刑诉法》实质上取消了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的查阅权,辩护人无法在庭前看到全部的卷宗,对证据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够完整和系统。虽然《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一定的庭审调查取证权,但都有限制性条款加以制约,承认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明显弱于控方的,因而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从而在实际上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充分发挥,所以,只有当辩护方在庭前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及其来源时,才有可能为被告人进行针对性辩护,切实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所代表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材料的义务,以确保不枉不纵。通过证据展示,控方一方面能从辩方处获悉有关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使庭审风险大为降低。避免辩护人当庭搞“证据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示延期审理或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控方通过向辩方展示证据,既能体现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也有利于促进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精心准备庭审预案,提高公诉实战水平。
第四、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两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公正应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证据展示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有极强的针对性和连贯性,而且使开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以保证庭审不间断进行,同时由于案件事实是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使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加,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三、庭前证据展示的操作
第一、 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 实践中,公诉人、辩护人参与证据展示大家都无异议,对被告人是否参与证据展示,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刑诉法》只规定了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没有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据此被告人无权在庭前获知公诉机关的证据信息。我们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到场,那么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某些证据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伪,还要通过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方法解决信息的沟通,而证据展示也不可能反复进行,证据展示中由于辩护人不能明确表态而得不到它预期的效果。
第二、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 凡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在庭前予以展示。控方应当展示在庭上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控诉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以下证据为控方展示证据的例外:(1)侦查、起诉中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2)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3)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展示将损害他人利益的,(4)展示将不利于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5)有关特情身份的证据。辩护人应展示被告人无罪、罪轻、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方面的证据,辩护人基于职责,对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展示。
第三、 庭前证据展示的程序 庭前证据展示只解决控辩方的证据知悉、证据合法性等程序上问题,双方出示证据时,可以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在侦查卷宗的位置及所证实的具体内容等作归纳说明,在法官并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所有证据无论争议与否,均要在法庭上质证。
首先,庭前证据展示既可以由控方提起,也可以由辩方提起,由法官决定是否展示并确定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及主持人名单。其次,最好由法官助理担任,以防止主审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在展示过程中,先由控方将指控证据予以展示,后由辩方将辩护证据予以展示。再次,在证据展示结束后,由书记员制作《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控辩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进行简单质证即可。同时还应制作《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清单》,注明争议的焦点及所持的理由,该清单上的证据作为庭审审查的重点。
庭前证据展示仅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案情简单、事实比较清楚,控辩双方无明显争议的案件无需进行证据展示。
第四、 庭前证据展示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们对庭前证据展示探索的过程中,也遇到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控辩双方在庭上出示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如何处理;控辩双方要求庭前证据展示的期限如何规定;辩方事先知悉证人证言后暗中唆使证人改变证言如何处理;控辩双方在一审中未提供关键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等问题如何解决等等。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
1、 加快制定庭前证据展示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的修正没有为证据交换设置法律框架,这也使司法解释缺乏基础,而靠内部协调文件难以有效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因此补充、修改立法,是推进证据展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2、 建立证据规则上的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等制度。《刑诉法》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可在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此项规定使庭前证据展示流于形式,被告人、辩护人完全可以不将己方已掌握的证据予以庭前展示,甚至不在一审中展示,而在二审中出示,从而影响一审法官断案的正确性,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因此必须加强证据立法,证据展示后的法庭审理应确定这样的原则:对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的案件,凡未经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必须限时举证。普通案件的举证不得超过法官确定的庭前证据展示日期。对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可采取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未经展示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否则一方可以未知悉对方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判,展示后并待对方准备好后才允许在庭上提出。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未履行展示义务的一方承担。只有在诉讼一方故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同时由于时过境迁,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最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者宣布证据无效,使这类证据丧失证据能力。
3、 制定对不遵守庭前程序展示规定的辩护律师的惩戒规定。为了增强庭前证据展示的可操作性,可对一些违反操作规则的辩护人规定一些制约措施。如禁止辩护人庭前接触已展示过其证言的证人;辩护人故意不展示其证据二次以上的,建议律师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辩护人事先知悉证据内容后,如唆使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和陈述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证据展示也叫证据公开、证据发现、证据开示、证据告知,它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调查前,控辩双方据以对方的合理性要求,就自己侦查或调查后掌握的证据,向对方予以公开的活动,其主要目是使双方在庭前相互知悉案件信息,从而明确争议焦点,把握辩论重点,固定主要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展示是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建立而产生的,主要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在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有全面而明晰的规定,尤。尤其是近年来,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德、意等国相继探索并逐步实施这一证据制度。英、法、美系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其背景是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各自出示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并对证人进行交叉证词、质证,向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以使陪审团作出对己方有利的结论,从而防止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突然袭击。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的基础是它的三权分立制度,陪审团制度、交叉证词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但我国具有与上述国家根本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如果生吞活剥,不仅毫无益处,而且遗害无穷,因而必须合理借鉴,扬长避短,努力探索建立我国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庭前证据展示规则。
二、 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我国《刑诉法》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诉讼模式,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发展的前提之一是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对对方将要在庭审中出示或提供的证据要有充分的了解和对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深刻的认识,只有这样,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才能真正运转起来。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控方,且按现行法律规定,公诉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方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下同),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对于案卷中其它未移送的材料则无法查阅。辩方无法在庭前获得对控方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无法对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有充分、详尽的了解,使得其在庭审中仓促应战,不能为被告人进行针对性辩护,使某些庭审质证流于形式,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另一方面,控方对辩方庭前搜集的无罪、罪轻的证据也不能知悉,加大了庭审风险。庭审中的难点、焦点不能尽早凸现,也影响法官公正、高效办案。所以,在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除了能完善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外,还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真实客观地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庭审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正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控、辩双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对案情的认识比较充分、彻底,在庭审中能就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及辩论,从而有利于审判长从不同侧面审视案件事实,产生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使《刑诉法》倡导的当庭认证,当庭审判的比率得以提升。由此减少了阻碍法官在庭审中发现实体真实的主客观因素,防止了控辩双方将法庭审判演变成与查明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场,使对抗制庭审真正得以进行。
第二、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刑诉法》实质上取消了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的查阅权,辩护人无法在庭前看到全部的卷宗,对证据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够完整和系统。虽然《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一定的庭审调查取证权,但都有限制性条款加以制约,承认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明显弱于控方的,因而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从而在实际上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充分发挥,所以,只有当辩护方在庭前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及其来源时,才有可能为被告人进行针对性辩护,切实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所代表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材料的义务,以确保不枉不纵。通过证据展示,控方一方面能从辩方处获悉有关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使庭审风险大为降低。避免辩护人当庭搞“证据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示延期审理或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控方通过向辩方展示证据,既能体现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也有利于促进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精心准备庭审预案,提高公诉实战水平。
第四、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两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公正应是讲究效率的公正,效率应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证据展示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有极强的针对性和连贯性,而且使开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以保证庭审不间断进行,同时由于案件事实是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使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加,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三、庭前证据展示的操作
第一、 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 实践中,公诉人、辩护人参与证据展示大家都无异议,对被告人是否参与证据展示,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刑诉法》只规定了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没有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据此被告人无权在庭前获知公诉机关的证据信息。我们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到场,那么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某些证据的内容无法确认其真伪,还要通过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方法解决信息的沟通,而证据展示也不可能反复进行,证据展示中由于辩护人不能明确表态而得不到它预期的效果。
第二、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 凡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在庭前予以展示。控方应当展示在庭上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控诉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以下证据为控方展示证据的例外:(1)侦查、起诉中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2)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3)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展示将损害他人利益的,(4)展示将不利于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5)有关特情身份的证据。辩护人应展示被告人无罪、罪轻、无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方面的证据,辩护人基于职责,对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展示。
第三、 庭前证据展示的程序 庭前证据展示只解决控辩方的证据知悉、证据合法性等程序上问题,双方出示证据时,可以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在侦查卷宗的位置及所证实的具体内容等作归纳说明,在法官并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所有证据无论争议与否,均要在法庭上质证。
首先,庭前证据展示既可以由控方提起,也可以由辩方提起,由法官决定是否展示并确定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及主持人名单。其次,最好由法官助理担任,以防止主审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在展示过程中,先由控方将指控证据予以展示,后由辩方将辩护证据予以展示。再次,在证据展示结束后,由书记员制作《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控辩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进行简单质证即可。同时还应制作《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清单》,注明争议的焦点及所持的理由,该清单上的证据作为庭审审查的重点。
庭前证据展示仅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案情简单、事实比较清楚,控辩双方无明显争议的案件无需进行证据展示。
第四、 庭前证据展示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们对庭前证据展示探索的过程中,也遇到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控辩双方在庭上出示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如何处理;控辩双方要求庭前证据展示的期限如何规定;辩方事先知悉证人证言后暗中唆使证人改变证言如何处理;控辩双方在一审中未提供关键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等问题如何解决等等。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
1、 加快制定庭前证据展示的法律规定。 《刑诉法》的修正没有为证据交换设置法律框架,这也使司法解释缺乏基础,而靠内部协调文件难以有效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因此补充、修改立法,是推进证据展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2、 建立证据规则上的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等制度。《刑诉法》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可在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此项规定使庭前证据展示流于形式,被告人、辩护人完全可以不将己方已掌握的证据予以庭前展示,甚至不在一审中展示,而在二审中出示,从而影响一审法官断案的正确性,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因此必须加强证据立法,证据展示后的法庭审理应确定这样的原则:对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的案件,凡未经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必须限时举证。普通案件的举证不得超过法官确定的庭前证据展示日期。对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可采取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未经展示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否则一方可以未知悉对方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判,展示后并待对方准备好后才允许在庭上提出。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未履行展示义务的一方承担。只有在诉讼一方故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同时由于时过境迁,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最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者宣布证据无效,使这类证据丧失证据能力。
3、 制定对不遵守庭前程序展示规定的辩护律师的惩戒规定。为了增强庭前证据展示的可操作性,可对一些违反操作规则的辩护人规定一些制约措施。如禁止辩护人庭前接触已展示过其证言的证人;辩护人故意不展示其证据二次以上的,建议律师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辩护人事先知悉证据内容后,如唆使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和陈述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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