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及特性
2004-03-17 09:00: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晋龙 张震
  [摘 要]婚姻家庭法或曰亲属法属私法范畴,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对象为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发生上述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为私法上的主体,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基于亲属的特定身份所产生的配偶权、亲权等为民法上的身份权,同时在不违背身份法基本规则的前提下,物权法和债权法也可以普遍地参与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在浩瀚博大的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制度相比较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亲属法强烈的身份法属性和伦理性。这些特性又造成婚姻家庭法在法律调整上与民法其它相关制度的不同。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的系统化、严谨而具体化,这种法律调整上的特性将是普遍的和确定无疑的。

  婚姻家庭法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婚姻家庭法在前苏联和前东欧的某些社会主义国家曾经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只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现象,且具有暂时性。近现代以来形成的法制,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以民主政治制度为条件的,它把法看作是一个体系,具有严格而明确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即: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之下,并列着三大实体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和与之对应的三大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它们形成了由不同法律部门构成的法律体系。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基本分属于上述各实体法和程序法,其中民法和由民法派生的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其余均属于公法范畴。尽管19世纪末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演进,出现了一些介乎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依旧具有它们的基本属性(如所谓经济法,其基本属性是行政法),因此,笔者认为,迄今为止,在这三大实体法和三大程序法之外并未出现新的法律部门。

  婚姻家庭法或曰亲属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私法属性是十分鲜明的,这一点在西方法治国家自不待言。在我国,从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分类来看,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类别;从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由民庭管辖;从司法程序讲,这类案件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

  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乃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这里所言之家庭关系指彼此有权利义务的近亲属关系),这些显属私的领域中的关系,发生上述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为私法上的主体,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尽管婚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需要借助公权力来实现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婚姻的成立或解除关涉到家庭和子女,家庭乃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子女与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其不但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还关系到道德伦理的恪守。因此,登记虽为必要,但并不能改变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中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中,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但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配偶、亲子和监护等,而且亲属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每一个人都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基于亲属的特定身份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配偶权、亲权和监护权(亲权中的监护除外),属私法上的权利,它们是构成民法中身份权的基本种类和内容。在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中,就整个家庭而言,家庭财产分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这种财产的所有形式不外乎是民法所有权制度中的个人所有和共有;就配偶财产而言,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的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基本反映的是财产的共同共有和个人所有,而约定财产制则无疑表现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就彼此的财产进行协商约定,从而形成财产上的契约关系。上述婚姻家庭中的各种财产关系,其行为形式、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等都需要以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为基础;如果从整体意义上探讨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并顾及到其中任何一种具体而细微关系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在不违背身份法基本规则的前提下,物权法和债权法是完全可以普遍地参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的。

  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或曰私法属性是显而易见的,正如学者所言:亲属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无疑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并不妨碍亲属法学成为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①

  学科亲属法的观点笔者基本赞同。学科亲属法的主张之所以可以成立,正如持该观点的学者所言,这是基于亲属法具有的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的特点。②在浩瀚博大的民法体系中,具体制度之间必然存在着种种差异,其中,亲属制度与其他各项制度的差异是最明显的,也是最大的,这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婚姻家庭法是调整身份关系以及由身份派生的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

  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从其人身关系来看,亲属之间均具有特定的身份联系,这种身份联系是基于婚姻、出生和收养而发生的,体现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过是亲属之间人身关系的衍生物,无特定的亲属身份,亦无与之相对应的财产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抚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等均源自于他们彼此之间具有的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一旦这种亲属身份丧失(死亡的发生、婚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解除等),原有的财产关系也随之终止。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的是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同时,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结果。③可见,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的,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是整个亲属关系的基石。而婚姻家庭法正是调整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此派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因此,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的基本属性可以定位于身份法。史尚宽先生说,亲属法为关于身份生活之法。身份生活一方面为关于身份关系之设定、废止及变更,他方面为有此身份者间所生之权利义务。④此对亲属法的定性十分准确、妥当。

  2.婚姻家庭法是伦理性极强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般认为,所谓伦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以及事物的规矩和准则。简而言之,所谓伦理即指人与人之间相处的道德准则。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多来自于社会伦理道德,如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等,这些权利义务既是法律规定,也完全是伦理道德要求。同时,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以合乎伦理为适宜、为必要。而且,亲属间的权利常常与义务密切结合。⑤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分上十分明确。而在亲属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很难区分。⑥如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亲属间的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等即是。总之,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要求亲属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史尚宽先生认为,亲属法还具有团体性,这种团体性体现在亲属法以夫妻、亲子等超越个人的结合团体为规定之对象,常常考虑全体的利害福祸,故个人主义色彩较为稀薄。此点与民法中物权、债权之财产法部分有鲜明的个人主义色彩大有不同。⑦笔者认为,史先生所言之团体性十分恰当,而该团体性所体现的内容也是以亲属关系的伦理性为基础的。脱离了伦理性,亲属之间的个人色彩的稀薄、利害福祸的共担,乃至权利义务的关联便都谈不到。

  以上两点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除此之外,婚姻家庭法还具有习俗性、规范多为强行性及身份行为的要式性等特点。然而这些特点多与前述两点有关,如规范多为强行性和身份行为的要式性是由亲属法的身份法属性所决定的,而习俗性则与亲属法的伦理性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近性。

  婚姻家庭法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其法律调整上的特殊性。

  世界各国亲属法均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通婚。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亲属中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种规定的原意既有伦理的考虑,也有血缘的考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其伦理的考虑已经不重要甚至几近淡出,上述亲属之间禁止通婚已成为不言自明的道德公理,余下的可能多为血缘的考虑,而且一般针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姻亲之间特别是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可以通婚现行婚姻法并未涉及,但是各国立法通例是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的,这主要是出于伦理性的考虑。众所周知,通常直系姻亲之间是不存在血缘联系的,即使有少数存在血缘联系,也属较远的血亲,这与法律禁止近亲结婚主要是基于较近的血缘联系不利于繁衍健康的后代似乎并不抵触。排除了血缘因素之后,如果仅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直系姻亲之间通婚似不成问题。但是,从身份属性和伦理属性考虑,法律如果对直系姻亲通婚问题不作限制,必然会带来相关当事人的身份确定以及财产继承方面的问题,同时从普遍意义讲,在伦理道德上也会为社会所排斥和拒绝。例如,丧偶的儿媳与公公之间通婚,儿媳之子女即公公之孙子女与公公即祖父之间的身份确定便会发生困难。又如,在前述情况下,公公与儿媳之子女也即自己的孙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公公去世,儿媳之子女即公公之孙子女既可代位继承,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身份继承,从而会发生继承人就同一被继承人双重继承的结果,这显然与继承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从前例中可以看到,这种身份关系的难以确定,必然导致财产继承上背离法律精神的后果。这种身份确定上的难题,同时也隐含着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问题,因为前例所述情况是整个社会在伦理道德上普遍难以接受的。

  因此,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的问题,各国法律明确规定直系姻亲禁止结婚。婚姻家庭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类同于无效民事行为制度,但在某些方面又有别于无效民事行为制度。其一,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婚姻都是因欠缺应当具备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其固有效力的行为,但就具体法定要件而言,两者并不完全相同。无效民事行为欠缺的实质要件为行为能力要件,标的确定、可能要件和合法要件;而婚姻无效欠缺的要件多为具有身份属性和伦理属性的要件,如法定婚龄要件,无配偶要件,非禁婚亲要件等等。其二,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也即当然、确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而针对无效婚姻,世界上多数国家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考虑,采用宣告无效的模式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该模式意味着一个婚姻即使具备法定的无效婚姻条件,也需要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才能认定该婚姻无效。当然也有少数国家采用当然无效的模式,如在美国的多数州,无效婚姻不需要经过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即使是在一方配偶死亡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是州都有权提出婚姻无效。但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以使该婚姻无效具有司法纪录。⑧我国婚姻法修正案采用后者,但其规定缺乏精细和严谨。此外,无效婚姻的某些无效法定事由本身具有自愈性,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定婚龄届至,禁止结婚的疾病被治愈,引起婚姻无效的事由便消失,无效婚姻即转变为有效婚姻。可见,引起婚姻无效的事由具有可变性。而依民事行为无效之绝对无效原理,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不移地无效,不存在任何可变性。其三,无效民事行为之当然无效是指无需任何人主张、也无需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和宣告即为无效,即便需要提出宣告请求,就请求权人的范围而言则无任何限制。而无效婚姻则有别于此。我国法学理论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限定在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近亲属、检察机关中,一般应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而定。⑨其四,无效民事行为之自始无效是指自行为成立时起即无效,如其一旦被确认无效,也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则不同,由于无效婚姻涉及到子女及家庭,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用承认无效婚姻有部分溯及力的做法(部分有溯及力,部分无溯及力),以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法中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也类同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同样,它也有别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制度。其一,虽然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通常也是有关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对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必须以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为前提,且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当事人,但是当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有权机关确认撤销,在溯及力上与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同。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其后果与无效民事行为是一样的——自始无效,即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可撤销婚姻一旦被撤销,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该婚姻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解除,即这种撤销宣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后果往往与离婚同。这是因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违法性上具有差异性,无效婚姻通常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通常违反的是私益要件。因此,在可撤销婚姻,法律一方面要充分尊重有关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还要对善意当事人的私权给予必要而充分的保护。当然,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可撤销婚姻有溯及力,即在溯及力上同无效婚姻,这一规定受到学者质疑。其二,针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这一法定期间即除斥期间,而且,除斥期间的起算一般是从权利成立时起计算,通常没有例外标准。就可撤销婚姻而言,享有撤销权的婚姻当事人其撤销权的行使同样也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这一期间为一年。但是,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就可撤销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除有一般规定外,还有例外规定。婚姻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此规定,当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在其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期间,是不计算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的。当其恢复人身自由时,这一法定期间才开始计算。很显然,这里着重考虑了有关当事人在客观上能否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后者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和继父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关系两种。这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可因人的行为而发生,亦可因人的行为而终止,如收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异等。这里凸显的法律调整的特性是,当养父母与成年的养子女由于某种原因解除收养关系后,依收养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养父母扶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一规定说明,当养父母与成年的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由于养父母将未成年的养子女抚养成人,已成年的养子女有负担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收养关系虽已解除,但只要养父母需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成年的养子女必须负担支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这一生活费给付义务虽然是基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更多地体现为从养父母子女关系中引伸出一项确定而必要的善后措施。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亦如是。当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异,依我国司法实践,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地随之解除。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扶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⑩上述规则说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的终止,不是简单而断然的,它通常受到固有的或原有的身份关系以及由此派生的亲子抚养义务的制约。即使是在解除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成年的养子女和继子女与原养父母和继父母之间依然存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这虽然也是法律关系解除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具有持续性。这显然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如债的关系特别是普通合同关系的解除不同。依合同解除原理,合同关系如果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并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该当事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这一后果的承担,可以视为合同关系解除的一部分,是即时的,一般没有延续性。

  以上所述种种只是婚姻家庭法法律调整之特殊性的一部分,这些内容要么是为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涉及,要么是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制度发生牵连。婚姻家庭法法律调整上的特性肯定不止这些,还会存在于其它方面。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的系统化、严谨而具体化,以及立法更注重各项制度的内在逻辑联系,这种法律调整上的特性将是普遍的,确定无疑的,这在法治国家的亲属立法中已是不争的事实。

[注释]

①②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③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④⑤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北1980年版,第4页。

⑥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

⑦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北1980年版,第5页。

⑧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47页。

⑨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⑩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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