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执行的效率
2004-01-15 14:08:25 | 来源:成都高新区法院网 | 作者:陈刚
当前,执行难且效率低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突出问题。提高执行的效率是执行工作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效率是民事执行的生命。笔者认为,要提高执行的效率,应从执行的准备、执行的启动、执行的实施、执行的措施设置等与执行程序有关的主要环节切入,为执行程序提速。本文欲就如何提升执行效率略抒浅见。
一、确立执行效率原则的背景和意义
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济、迅速,是符合民事执行权行政属性要求的。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从执行机关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权利复位和社会安定。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废弃,民事执行的任务在于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的债权。因而,迅速、经济是民事执行中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笔者以为,在民事执行中,效率的价值目标应当优先考虑,效率应当成为民事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理论界尚有争议,但却无一例外地将效率原则确定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的学者称之为快速及时原则,有的称之为公正高效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效率原则。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七条则明确提出执行公正兼顾效率原则,规定强制执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申请执行人可实现的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五条关于强制执行应遵循效率原则的表述为:强制执行应当迅速、及时和连续进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我们倡导执行效率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执,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社会安定;3.防止怠于行使执行权,维护司法公正;4.有利于降低执行资源的消耗,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二、当前阻碍执行效率提升的因素
近年来,虽然各类案件的执行效率经过法院自身、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多方努力已有较大幅度提高,但它仍是执行工作中凸现的主要问题之一,在执行程序和执行手段展开和实施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某些缺陷使执行成本大大增加,执行效率和效益均在相应降低,而致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尽快得到全面、充分的履行,实际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突出表现在:
(一) 执行力量不足、案多人少的状况使案件执行时间过长,案件久执不结,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耗费和浪费。
(二)程序的实用性不高,缺少快速、简便易行的特殊程序手段。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设计不科学,无法适应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尤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不能有效解决某些特别的执行案件。首先,按照有关执行案件期限的规定,一般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审判期限相同,基本上是审判期限的翻版。但事实上,案件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无论从法律内涵、运作模式还是工作难度及当事人的内心期望值上都有严格的区别。前者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后者是对确认了的法律关系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两者没有可比性,应区别对待。其次,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期限进行了限定,但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案件执行的再补救措施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执行案件久拖不结。
(三)少数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缺乏效率观念,存在畏难倾向也是造成执行案件久拖不执的重要原因。通过对相当一部分久拖未执案件的分析研究后,不难发现,上述情况的发生,大都与执行人员缺乏效率观念、执行程序缺乏透明度甚至搞“暗箱操作”有关。
三、实现执行效率原则的关键环节
笔者认为,为解决执行效率低下的问题,充分体现强制执行的效率要求,应注重协调审执关系。这是因为,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尤其是正确执行的前提。这决定了审判与执行在程序上必须相互配合。审判与执行的这种配合关系,要求每一名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审执协调、审执配合的执法意识,而不是简单的判完了事。审执配合要求:1、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应当依权利人的申请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在裁决中应当尽量考虑到判决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在确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期限、方式等方面应顾及到裁决后的可执行性;同时,为充分维护权利人利益,《民事诉讼法》应增加“宣告判决时,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必须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的类似规定,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写入裁判文书中。在立法修订之前,在宣告判决时,对有执行内容的,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并将告知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这有利于保护胜诉方利益和敦促被执行人及早履行其义务。3、在执行案件移送、立案过程中,应尽可能核实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等内容,以利于执行法官全面掌握执行案件的基本事实,充分调动权利人的积极性,主动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信情况,赢得主动。同时,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清楚、不知道法律规定内容时,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均有责任予以提示和解释。
为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和效益,在注重审执配合的基础上,还应把握好以下五个主要环节:1、财产保全环节;2、移送执行环节;3、送达执行通知书环节;4、执行程序的展开和跟进环节;5、裁定终结执行环节。
(一)财产保全环节
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而保障债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先行强制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将经历一审或两审,如果权利人不具备执行风险意识,在掌握有债务人资产线索的情况下,未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诉讼保全,延误了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良好时机,可能致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先行处置、转移、藏匿、毁损,或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恶化产生执行不能。这既会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会损坏司法权威。同时,迅速有效的财产保全,可以节约执行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缩短执行周期,彰显执行的效率。因此,在启动案件的诉讼程序前和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导权利人在诉前及诉讼阶段,树立执行风险意识,提示当事人在有财产线索的前提下,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
(二)案件移送执行和立案环节
在案件移送执行和立案时,应审执、立执充分配合,加强法院内部与执行有关的各业务部门的协调,使执行程序的快速运行不因法院的内部衔接不畅而梗阻。
执行工作是法院整体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对执行机构提出效率要求的同时,必须对法院内部各部门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也要提出相应的效率要求,特别是在进行法院机构改革,实施案件流程管理的过程中,对负责立案、审理、执行的庭室在强调监督制约的同时也应当强调合作和效率,以保证法院内部系统配合的整体效能,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
审判程序结束后,审判庭在接到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时,应与立案庭、执行局等部门密切配合,尽快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应根据民诉法规定的时限,尽快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将案件移交执行局执行。执行案件如果能够妥善衔接上述三庭室之间移交手续,及时移送执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执行效率。
(三)送达执行通知书环节
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有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的作用,但由于执行人员和被执行人对此款理解不够,司法实践中不仅债务人自动履行者甚少,同时还增加了执行机构之负担,并使债务人有时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笔者认为,送达执行通知书虽然是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正面接触的第一步,但在许多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时机的合理把握和统筹安排,关系到案件的成功执结与否。成功的送达应当是建立在初步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经营状况,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有效资产的基础上。执行人员通过送达执行通知书,应当使被执行人感受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对其商业信誉、财产利益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执行人员通过与被执行人面对面的接触,能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尚无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自然”表现出的“行踪”、财产或经营状况,为强制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从执行实践来看,现行执行通知制度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且由于执行人员对此制度理解和适用的简单化而起到了相反作用,执行通知书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已沦为通知被执行人转移住所、隐匿财产的通知书,而致执行通知制度的现实意义与其立法精神相悖。如具体操作时,有的执行人员为图省事,往往放弃有利于达到最佳执行效果的送达方式,而选择其他的方式,包括采取邮寄送达、电话通知被执行人来法院领取执行通知书等送达方式,使被执行人有充裕的时间逃匿或转移、隐匿被执行的财产,而致部分案件无法执行或执行难度增大。
笔者以为,法律应规定一个合理期限送达执行通知书,而不宜机械性规定诸如3日内等具体期限。法律应当授权执行机关选择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和方式。笔者认为,送达的最长期限可与执行案件的执结期限相同,但不能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选择最恰当的时机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至被执行人。
(四)执行程序的展开和跟进环节
执行效率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快速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应当尽快展开工作,并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保持执行措施的及时跟进。执行程序的迅速跟进,不仅能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申请人以鼓励,而且执行人员的快速果断行动,会给被执行人的造成强有力的心理震撼,为执行创造出有利的势态。相反,执行人员如不注意执行程序的及时跟进,随时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关注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构成的变化,将可能发生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财产被擅自处置、转移、毁损、藏匿的情况。为此,应建立执行程序快速展开和跟进机制,实行严格的流程管理,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其运作模式,保证执行程序的高效性。
同时,法院应注意训练和培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快速反应技能并建立相应的机制(有的法院形象的将这种快速反应机制称之为“执行110”),以迅速应对执行过程中突然发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线索等紧急情况。如法院可以公示执行人员的快捷联系方式,使权利人能在执行申请受理后第一时间与执行人员取得联系,将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人员。同时,规定执行人员“接警”后立即出动,不受8小时工作时间的限制。
(五)终结执行环节
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与采取措施的力度,可能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因此,债权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乃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在我国当前商业信用水准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现实背景下,更是如此。在这一现实面前,受理案件的法院和执行案件的法官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地、及时地开展了执行调查,适当地采用了执行措施,查明了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无足以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仍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执行,也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无异于作无用功,将造成执行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其他有执行可能案件的执结进度,从而影响整个执行工作的效率。对此,法院应当及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暂时无执行可能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民事强制执行效率优先原则是民事强制执行权性质与功能的基本要求。执行效率优先原则,并不排斥公正作为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事实上,程序公正同样是执行的重要价值目标,只有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实现执行效率,才是“正义”的效率。所以,在强制执行中,程序的公正性仍应当受到重视,并通过制度的设计使其贯穿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然而,执行如果离开了对效率的追求,执行改革的价值尺度是不完善的。不管是由于执行制度设置的原因,还是法院自身在执行程序中的启动、反应和配合的原因,只要延误了执行时机,使裁判不能得到迅速执行,或者产生执行不能,都会损害权利人利益,还会还将妨碍民事执行目的的最终实现,并损害司法权威、法律尊严和影响社会安定。在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政还不富裕,人们法治观念还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讲求执行效率、注重司法效益更有特殊的法律价值。总之,执行效率是司法资源紧张的客观要求,是执行工作向科学和文明方向发展的重要体现,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内在要求。
一、确立执行效率原则的背景和意义
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济、迅速,是符合民事执行权行政属性要求的。它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从执行机关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权利复位和社会安定。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废弃,民事执行的任务在于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的债权。因而,迅速、经济是民事执行中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笔者以为,在民事执行中,效率的价值目标应当优先考虑,效率应当成为民事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理论界尚有争议,但却无一例外地将效率原则确定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的学者称之为快速及时原则,有的称之为公正高效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效率原则。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七条则明确提出执行公正兼顾效率原则,规定强制执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申请执行人可实现的权利。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五条关于强制执行应遵循效率原则的表述为:强制执行应当迅速、及时和连续进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我们倡导执行效率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执,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社会安定;3.防止怠于行使执行权,维护司法公正;4.有利于降低执行资源的消耗,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二、当前阻碍执行效率提升的因素
近年来,虽然各类案件的执行效率经过法院自身、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多方努力已有较大幅度提高,但它仍是执行工作中凸现的主要问题之一,在执行程序和执行手段展开和实施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某些缺陷使执行成本大大增加,执行效率和效益均在相应降低,而致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尽快得到全面、充分的履行,实际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突出表现在:
(一) 执行力量不足、案多人少的状况使案件执行时间过长,案件久执不结,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耗费和浪费。
(二)程序的实用性不高,缺少快速、简便易行的特殊程序手段。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设计不科学,无法适应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尤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不能有效解决某些特别的执行案件。首先,按照有关执行案件期限的规定,一般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审判期限相同,基本上是审判期限的翻版。但事实上,案件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无论从法律内涵、运作模式还是工作难度及当事人的内心期望值上都有严格的区别。前者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后者是对确认了的法律关系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两者没有可比性,应区别对待。其次,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期限进行了限定,但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案件执行的再补救措施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执行案件久拖不结。
(三)少数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缺乏效率观念,存在畏难倾向也是造成执行案件久拖不执的重要原因。通过对相当一部分久拖未执案件的分析研究后,不难发现,上述情况的发生,大都与执行人员缺乏效率观念、执行程序缺乏透明度甚至搞“暗箱操作”有关。
三、实现执行效率原则的关键环节
笔者认为,为解决执行效率低下的问题,充分体现强制执行的效率要求,应注重协调审执关系。这是因为,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尤其是正确执行的前提。这决定了审判与执行在程序上必须相互配合。审判与执行的这种配合关系,要求每一名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审执协调、审执配合的执法意识,而不是简单的判完了事。审执配合要求:1、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应当依权利人的申请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在裁决中应当尽量考虑到判决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在确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期限、方式等方面应顾及到裁决后的可执行性;同时,为充分维护权利人利益,《民事诉讼法》应增加“宣告判决时,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必须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的类似规定,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写入裁判文书中。在立法修订之前,在宣告判决时,对有执行内容的,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并将告知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认可。这有利于保护胜诉方利益和敦促被执行人及早履行其义务。3、在执行案件移送、立案过程中,应尽可能核实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等内容,以利于执行法官全面掌握执行案件的基本事实,充分调动权利人的积极性,主动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资信情况,赢得主动。同时,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清楚、不知道法律规定内容时,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均有责任予以提示和解释。
为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和效益,在注重审执配合的基础上,还应把握好以下五个主要环节:1、财产保全环节;2、移送执行环节;3、送达执行通知书环节;4、执行程序的展开和跟进环节;5、裁定终结执行环节。
(一)财产保全环节
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而保障债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先行强制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将经历一审或两审,如果权利人不具备执行风险意识,在掌握有债务人资产线索的情况下,未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诉讼保全,延误了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良好时机,可能致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先行处置、转移、藏匿、毁损,或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恶化产生执行不能。这既会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会损坏司法权威。同时,迅速有效的财产保全,可以节约执行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缩短执行周期,彰显执行的效率。因此,在启动案件的诉讼程序前和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导权利人在诉前及诉讼阶段,树立执行风险意识,提示当事人在有财产线索的前提下,主动申请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
(二)案件移送执行和立案环节
在案件移送执行和立案时,应审执、立执充分配合,加强法院内部与执行有关的各业务部门的协调,使执行程序的快速运行不因法院的内部衔接不畅而梗阻。
执行工作是法院整体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对执行机构提出效率要求的同时,必须对法院内部各部门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也要提出相应的效率要求,特别是在进行法院机构改革,实施案件流程管理的过程中,对负责立案、审理、执行的庭室在强调监督制约的同时也应当强调合作和效率,以保证法院内部系统配合的整体效能,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
审判程序结束后,审判庭在接到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时,应与立案庭、执行局等部门密切配合,尽快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应根据民诉法规定的时限,尽快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将案件移交执行局执行。执行案件如果能够妥善衔接上述三庭室之间移交手续,及时移送执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执行效率。
(三)送达执行通知书环节
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有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的作用,但由于执行人员和被执行人对此款理解不够,司法实践中不仅债务人自动履行者甚少,同时还增加了执行机构之负担,并使债务人有时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笔者认为,送达执行通知书虽然是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正面接触的第一步,但在许多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时机的合理把握和统筹安排,关系到案件的成功执结与否。成功的送达应当是建立在初步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经营状况,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有效资产的基础上。执行人员通过送达执行通知书,应当使被执行人感受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对其商业信誉、财产利益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执行人员通过与被执行人面对面的接触,能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尚无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自然”表现出的“行踪”、财产或经营状况,为强制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从执行实践来看,现行执行通知制度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且由于执行人员对此制度理解和适用的简单化而起到了相反作用,执行通知书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已沦为通知被执行人转移住所、隐匿财产的通知书,而致执行通知制度的现实意义与其立法精神相悖。如具体操作时,有的执行人员为图省事,往往放弃有利于达到最佳执行效果的送达方式,而选择其他的方式,包括采取邮寄送达、电话通知被执行人来法院领取执行通知书等送达方式,使被执行人有充裕的时间逃匿或转移、隐匿被执行的财产,而致部分案件无法执行或执行难度增大。
笔者以为,法律应规定一个合理期限送达执行通知书,而不宜机械性规定诸如3日内等具体期限。法律应当授权执行机关选择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和方式。笔者认为,送达的最长期限可与执行案件的执结期限相同,但不能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选择最恰当的时机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至被执行人。
(四)执行程序的展开和跟进环节
执行效率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快速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应当尽快展开工作,并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保持执行措施的及时跟进。执行程序的迅速跟进,不仅能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申请人以鼓励,而且执行人员的快速果断行动,会给被执行人的造成强有力的心理震撼,为执行创造出有利的势态。相反,执行人员如不注意执行程序的及时跟进,随时了解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关注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构成的变化,将可能发生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财产被擅自处置、转移、毁损、藏匿的情况。为此,应建立执行程序快速展开和跟进机制,实行严格的流程管理,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其运作模式,保证执行程序的高效性。
同时,法院应注意训练和培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快速反应技能并建立相应的机制(有的法院形象的将这种快速反应机制称之为“执行110”),以迅速应对执行过程中突然发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线索等紧急情况。如法院可以公示执行人员的快捷联系方式,使权利人能在执行申请受理后第一时间与执行人员取得联系,将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人员。同时,规定执行人员“接警”后立即出动,不受8小时工作时间的限制。
(五)终结执行环节
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与采取措施的力度,可能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因此,债权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乃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在我国当前商业信用水准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现实背景下,更是如此。在这一现实面前,受理案件的法院和执行案件的法官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地、及时地开展了执行调查,适当地采用了执行措施,查明了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无足以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仍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执行,也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无异于作无用功,将造成执行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其他有执行可能案件的执结进度,从而影响整个执行工作的效率。对此,法院应当及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暂时无执行可能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民事强制执行效率优先原则是民事强制执行权性质与功能的基本要求。执行效率优先原则,并不排斥公正作为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事实上,程序公正同样是执行的重要价值目标,只有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实现执行效率,才是“正义”的效率。所以,在强制执行中,程序的公正性仍应当受到重视,并通过制度的设计使其贯穿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然而,执行如果离开了对效率的追求,执行改革的价值尺度是不完善的。不管是由于执行制度设置的原因,还是法院自身在执行程序中的启动、反应和配合的原因,只要延误了执行时机,使裁判不能得到迅速执行,或者产生执行不能,都会损害权利人利益,还会还将妨碍民事执行目的的最终实现,并损害司法权威、法律尊严和影响社会安定。在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政还不富裕,人们法治观念还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讲求执行效率、注重司法效益更有特殊的法律价值。总之,执行效率是司法资源紧张的客观要求,是执行工作向科学和文明方向发展的重要体现,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内在要求。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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