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证是证人对社会义务
一种全新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性质理念之架构
2003-12-18 14:32: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涛
  摘要: 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居低不上,无庸讳言,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跟我们在理论上没有厘清民事诉讼证人作证性质有相当关系。本文分析了理论界的两种学术观点??权利说与对国家义务说,指出这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并在此提出了民事诉讼中作证是证人对社会义务的学说。依此学说,对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将更具可操作性,可较周全地保护当事人利益,又避免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人作证  社会义务

  一、问题及其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又是如何呢?笔者举出几组数据来简单说明。

  1998年,云南省大理州两级法院共审理刑事、民事、经济案件7899件中,民事、经济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剑川、洱源两县1999年1月至5月份审结的196件民事、经济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1件都没有。⑴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开庭审理的26件民事案件中,涉及证人证言104份,但开庭时,仅仅有9名证人到庭,出庭率不到10%。⑵可以说,在我国整个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状况不容乐观。

  与此相关的是,一些地方相继出现当事人许诺高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当证人出庭作证后,当事人反悔,证人一纸诉状将当事人告上法庭的案件。据媒体的报道,南京出现一些人专门游荡在街头,发生交通事故便一拥而上,要求高价作证。民事诉讼作证正趋于产业化、商业化,社会诚信逐渐在流失。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证人不能受到较好的保护、证人出庭所受的损失无合理的补偿、法律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等等。但我们首先要在理论上明确这么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是对谁的义务?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对国家承担的一种义务,因为对犯罪的追诉从私人转至国家后,犯罪不再仅仅看作是对个人的侵害,而涉及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国家要维护这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与每个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因此,每个知道刑事案件情况的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国外享有作证豁免权的除外),这是一种对国家的义务,国家有权使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证人不禁要问:“我为什么要出庭作证呢?”

  二、几种分歧观点

  法学界对此问题涉及较少,但从笔者获得的有限资料来看,有以下几种分歧观点:

  一、是权利说。即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自身权利,并非是一种义务。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这种纠纷所涉及的是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作为第三者的证人与该纠纷无关,不能强加给他以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服证人出庭作证,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说最有力的一个论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条司法解释可见,证人拒不出庭的并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而是由当事人来承担,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其权利。

  二、是义务说。此说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是证人的权利,也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为保证国家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服从国家利益的需要,是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此说有人主张,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主义观念的增强,出现当事人自带证人出庭的问题。因此,对待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应在坚持权利与义务双重标准的前提下,强调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公民对国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在程序设计上,应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某一证人出庭作证时,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予以审查,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则应当作出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反之,若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证明意义不大,为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作出不批准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 ⑶

  三、两大法系对证人作证的性质归属理论考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民事诉讼中证人的性质归属是如何看待,值得我们深究。

  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中采用的是对抗制,为满足询问-反询问-再询问的证据质询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庭审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英美法系源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学者普遍认为,英美证据法上的观念是,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负任何义务。⑷沈达明编著的《英美证据法》一书也提到:“在英国,民事案件中,法院不能迫使当事人叫来证人,法院自己也不能传来证人。” ⑸

  但是,是否由此可推论出在英美法系中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自身权利呢?在英美法系,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英国,采用的是证人传唤令状(witness summons)方式,即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举行审理程序的法院签发证人传唤令状,⑹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45条的规定发出并送达传唤令状,促使证人在主事官面前作证。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并且服从本规则第37条和第45条的规定的诸种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 ⑺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作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时,此时证人是否作证是其权利,法庭不能依职权强行要求其作证;二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有出庭并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否则会遭受不利后果。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关于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性质归属上,肯定不是证人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但具体是对谁承担义务,笔者未见有关学者对此详细进行论述。

  在大陆法系,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基于诉讼法是公法的理解,强调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德国的法院把当事人与证人区别开来,证人对法院负责,而不依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区分为原告方的证人和被告方的证人。证人的派性或当事人化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但是,证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和指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应表明证人姓名,并提出将向证人询问的事实。⑻《法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任何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以查明事实真相。”《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法院,除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该法第192条、第193条、第194条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规定了罚款、罚金及拘传的措施。⑼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对证人在民事诉讼中作证明确规定为是对国家的义务,法院可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证人作证,但这种申请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可。

  四、对社会的义务—— 一种全新的理念

  那么,如何正确看待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人性质呢?笔者认为主张权利说不妥,理由如下:

  一、权利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诉讼虽不同于刑事诉讼,其矛盾纠纷的强度与深度不可同日而语,但是民事纠纷依然是一种社会矛盾冲突,有时甚至比较激烈。而这种民事纠纷总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下生成,如果知悉事实的第三者都可以不作证,只会加剧矛盾的更加复杂化,事实上也是潜在地怂恿违法当事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权利说有悖于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系人与人之间纽带是诚实信用,因此,诚实信用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如果明知事实的证人可以不提供证言,或者庭外提供了证言却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人与人之间就无信用可言。

  三、权利说可能使民事诉讼中证言商业化,扭曲诉讼本质。一方面,一些当事人可能出不起高价使自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证人在高价的诱使下,提供虚假证言。南京街头出现的专业证人便是一个信号。

  四、权利说还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如果主张证人作证是证人的权利的话,那么,证人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形下,不邀而至,如此明显侵犯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主处分权利的原则。

  笔者也不同意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对国家义务,因为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是属于公民私权的领域,即使国有主体的机关、事业、企业参与这个领域,地位也是平等的。在这种社会现实状况下(市场经济体制),民事诉讼的目的就纯化为通过正当程序维护当事人的“私权”。新体制在平等的商品生产交往中形成的“私权”也许将延伸至纠纷解决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公权或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当减少到最小程度。⑽此为一,其二是强调是对国家的义务,强调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不能避免法院以国家名义强行干预诉讼,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这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的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完善,在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逐渐形成一种新的主体形态??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诚实信用是其存在的基础,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既是帮助别人也是为了他人日后帮助自己,而知情的证人提供证言,是诚实信用基石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证人作证应当是证人对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

  对社会义务的观点的提出,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优势:

  (一)是可以摒弃权利说中证人作证责任的流失,强化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以此维系社会的诚实信用,便于准确定分止争,使社会秩序健康有序。

  (二)是可以避免国家义务说中公权对私权的干涉,对社会义务的义务,表明证人证言的提出要依当事人主张提出,国家不能依职权自行要求证人作证,以保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

  五、具体制度构想

  针对笔者的主张,有人不免要问,社会是一种松散的人的结合,并不如国家一样有其代表机构??如法院行使职权来保证义务的实现。那么,证人作证作为社会义务在实践中如何贯彻呢?

  笔者认为,要使证人作证作为社会义务在实践能运转起来,需要当事人与法院的互动来实现证人对社会的作证义务。首先,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要求出庭作证,法院只能进行形式的审查,一般都应予准许。其次,如果法院认为有应出庭的证人未出庭时并向当事人提出,当事人不愿要求其作证的,除非涉及公共利益,否则法院无权依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再次,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该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该证人确有可能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应由法院强制该证人出庭作证。这里首先要有当事人的申请,并且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人为本案证人,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法院可依“释明”的标准加以判断.。“释明”是德国证据理论的概念,是主张针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它不要求审判人员对所主张的事实产生确信,只要使人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某种可能性即可。⑾在实务中可包括:1、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该人可能了解案情;2、该证人在庭前提供过证言,但拒绝出庭作证。

  回过头我们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有不妥之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如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当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不是当事人的原因而是证人自已不愿出庭作证,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实际上是法院在推卸责任,对当事有而言也上不公平。

  当然,要使证人对社会义务的实现,相关的配套制度要建立起来,如1、界定证人的范围,建立证人适格制度;2、规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及加大对伪证的惩罚;3、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护,规范对证人的经济补偿;4、建立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则等等,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

注释:

⑴资料援引《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第477页,,曹建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⑵资料援引《诉讼证据制度研究》第474页,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11月第1版

⑶《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顾慧玲 张亚东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11月第1版《诉讼证据制度研究》第483页

⑷《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毕玉谦著第86页 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⑸《英美证据法》沈达明编著第34页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⑹《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徐昕著第2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

⑺《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刘敏著第22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⑻《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汤维建著转引自《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第267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⑼《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第8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⑽《诉讼构架与程式》张卫平著第110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⑾《诉讼证明学》胡锡庆主编第49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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