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2003-11-04 15:09: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胜伦 张震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因经济困难或影响正常的生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之前,作出被告给付原告方一定数额的款项或其他财物,使原告能够维持生活或正常的生产经营。先予执行制度为民事诉讼法所认可并规范,具有未决先执行的性质。《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制度虽然未作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更有利于及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就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适用谈些粗浅的认识。

  一、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范围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者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显示出双方的地位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较容易发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体现着行政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特定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严格界定适用范围: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没有法律根据或非经法定程序,非法扣押、查封和冻结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使相对人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结相对人造成难已弥补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二)、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响维持正常生活的。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伤残,民政或其他行政部门部门应当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家属或伤残本人发放的生活慰问金,体现了党和人民对死者家属或伤残本人的关怀。救助金也具有抚恤金的性质。如果民政和其他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就给死者家属、伤残本人和被救助对象心灵造成伤害,既是失职行为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给当事人精神上安慰。

  (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且受到侵害正在持续状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责令权利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侵害,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的财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在过程中,对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查清,将权利相对人借用或租赁第三人财产当作或误认为是相对人的财产而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

  (五)、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弹性规定。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持续侵害或妨碍行使权利,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相对人可以随时申请先予执行。

   二、申请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先予执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先予执行条件的严格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权利相对人申请先予执行过程中,既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损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或权利受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财产所有权人权利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财产遭受损失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事实根据,实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合法性,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四)、财产权的执行标具有给付性。一般地说,先予执行须有给付的特性,如果无财产可供执行,就谈不上先予执行。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必须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都有各自的责任分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的保护机关错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就无法适用先予执行。

  (六)、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相对人无法维持生活或生产经营,造成难已弥补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七)、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先予执行,应当责令相对人提供担保,防止相对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给予经济的赔偿。担保应当包括保证人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和有价证券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因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或救济金而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采用保证人担保。

  三、先予执行制度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权利人和权利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权利人收裁定后,不能提起上诉,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立即执行。权利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申请复议,应当及时审查,经复议认定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权利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先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地按通知要求予以协助。当事人不履行裁定先予执行的内容,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仲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四、先予执行制度的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裁定先予执行错误或出现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纠正,保障维护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执行措施后,受理申请的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2)、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3)、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相对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败诉,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实施执行回转,并赔偿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总之,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他不是任意创造出来的,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时,既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要树立行政机关的权威,充分地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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