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形势下执行观念的转变
2003-11-03 14:26: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裴四海
执行观念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我国现行执行制度下,执行工作充满了职权主义。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打赢官司后,拿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要当事人符合有给付内容,明确标的,不超过法定执行时限等形式要件,不论被执行人是否确有履行能力等实质要件,法院就必须立案执行。执行不了,执行不到位,当事人就说你法院是打法律白条,是不兑现,就可以到处上访。人大、政法委甚至是上级法院,往往会在未了解被执行人真实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就批转材料,下督办函,要求执行法院加大执行力度,限期报结果,有时新闻媒体也介入案件进行跟踪报道。当事人以及社会各界都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如果未得到执行或完全执行,就是你法院的责任,就是你法院的失职。法院内部对此也有一个模糊认识,有一种趋同心理。在没有对未结执行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分析的前提下,就认为案件不能执行终结,就有愧于当事人。行动上表现为上级法院每年都要搞案件执结率,未执结案件数统计,并把案件执结率的高低,未执结案件数的多少作为考核下级法院执行工作成绩的主要标准。下级法院也受这种不正确执行观念的影响,定期或不定期搞一些“执行大会战”、“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行动,利用节假日、早晨、晚上加班抓人,上街拦截扣押车辆。近几年,全国各级法院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可结果如何呢?执行积案仍然大量存在,当事人和社会舆论仍然不满意。不加区别地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为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挽回债权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的,是越权的,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现行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做法是非常有危害的,必然会导致强制执行权的异化。怎么异化?强化执行权力成为执行义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这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为,现在反过来似乎成了义务了。任何时候,在任何国家,强制执行权的行使都是不可以演变为义务的,而我们现在无形中权力行为变成了义务行为了,这就是异化。不仅权力发生异化,主体也发生异化。人民法院和执行干警是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也异化了,异化成什么呢?异化为被执行人。为什么这么说呢?现在一个案件执行不到位,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惟一受指责的就是执行法院和执行干警,谁都不满意,谁都可以批评、指责,似乎所有缺点、错误都是法院的,有的甚至找法院要钱、要物,法院费力而不讨好,这是很不公平的。这种状况不改变,我们就无法摆脱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和被动地位。执行难的问题国外一般很少,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逃债的哪里都会有,但是在他们那里,执行难是相对社会,相对当事人而言,法院从来没有执行难的问题。我们怎么背了这么一个沉重的执行难的包袱?陷在这个泥潭里不可自拔?原因之一就是我们的执行程序职权主义色彩太重,权力行使没有限制,给当事人造成误解,也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似乎执行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义务将他的债权拿回来。所以执行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我们必须要按照世界通例,按照新的执行理念,来对我们的执行程序加以改造。
在我国已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我们应树立什么样的执行观念,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而改变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执行观念的转变。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准确定位自身角色。
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人的利益是执行工作追求的目标,但不是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执行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公权力,通过物权、债权的不断转换而使当事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这仅仅是严格区别于当事人经商活动的执法过程。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地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能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首先,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对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时,由法院实施的公力救济。判断法院的执行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得不到实现,这是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产生的风险。这种风险,与其所产生的利益一样,都始终归属于当事人,不能转嫁给法院。其次,从执行的目标看,执行工作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权利。执行中,只要法院及时穷尽了法定的一切执行措施,执行就是有力的,不能离开执行条件而强求法院实现那些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权利。再次,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司法的特征在于中立,执行工作也应当是中立的。执行法院既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法院要从中立履行职责的角度而不是从一方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角度看待自身工作。
二、实行当事人主义,遵循司法被动原则。
众所周知,任何法治国家都是实行私权自治的,法院不能主动地动用国家公力去帮助当事人实现私权。所以,启动执行程序,推进执行程序,应该强调当事人主义,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不要主动地去干预,法院通过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就负有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义务。法院不是讨债公司,更不是债务人。审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司法裁决和强制执行是有联系的,但更多的是区别,有联系只是为你提供执行依据,但不能说我裁判了,就必须给你执行,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确定某种法律关系,依法作出的终审裁判,永远都具有法律效力,怎么能跟“法律白条”联系在一起呢?强制执行程序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的,当事人申请执行除了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提供执行依据外,你还必须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及其明确的执行标的,你不仅要提供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或财产线索,而且你还必须对你提供的线索举证,否则我就不能受理你的强制执行申请。要让申请执行人明白你所拿到的执行依据不是银行活期存折,法院也不是银行,你不可能拿着执行依据像拿着活期存折一样,可以随时要求法院无条件地支付现金。被执行人同样也有举证责任,你请求避免强制执行,也有义务积极参与执行程序,及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以证明自己没有对抗执行的主观恶意。因此,执行程序的推进,要依靠当事人,而不能由法院单方控制。法院的职权是审查双方的证据,任何一方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实,都不予保护。现行的立案执行后,法院主动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强制措施包揽一切的做法不符合司法被动原则。
三、增强程序公正观念,规范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原则。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要以程序的公正为首要的选择,正如一位哲学家指出的“只有通过一定的公正合理的程序所实现的效益,才是具有正义性的效益,否则就是不法的效益”,“在效益和社会正义之间的序列中,应坚持社会正义优先原则,只有得到社会正义原则确认的效益,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样,执行工作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到的结果才是合法、公正的结果。要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规范执行人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针对上述三个方面新的执行观念,人民法院应对在新形势下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各种做法做出相应的改进。
一、改革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
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即包括执行依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的期间等形式要件,也包括案件实际的执行条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等实体要件。只有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符合完整的立案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审查,可以由立案机构一并办理,也可以把实体要件的审查移送执行机构,对欠缺实体要件的,可以暂缓立案,或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要通过立案标准的改革,解决大包大揽,有案必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二、建立“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从立案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民商事交易都存在着风险。债权的部分或者是全部丧失,应该是在你开始进行民商交易的时候就存在的,你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时这种风险仍然存在,不因诉讼而中断,这种风险必须由当事人承担,而不能转嫁到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到被执行人的还款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它只能为申请人实现债权提供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百分之百的保证。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应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方下落不明或正在服刑期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会导致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风险;申请执行人不能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地址又不能提供的财产清单或线索等证据的,将承担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执行的风险;被执行人不及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将承担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三、对现行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限的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民诉法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申请执行时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为企事业单位的,申请执行时限为6个月。这个时限规定非常短,申请人为了不超过期限有些明知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也要申请执行,造成执行案件不必要的增加。笔者认为,将申请执行时限定为二年较为适宜。这样一方面可以给申请人一个宽松的时间来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执行积案,减少执行机构的压力。
四、改进现实的结案方式。
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案件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将上述四种结案方式的合理性做一简要分析。第二、三种情况属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结案的情况较少,这里不多阐述。第一,四种这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这两种结案方式大同小异都是把申请人债权实现的多少作为法院能否结案的标准,很显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追求的司法价值标准的。据统计,某院执行庭2002年全年在法定办案期限内6个月能够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不足整个收案的35%,很大一部分是采取分批执行,和解分期执行而结案的。目前,部分地区经济状况较差,有相当一些被执行人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还款能力不足,有些是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执行机构穷尽一切执行手段也很难达到让被执行人在较短时间清偿全部债务的目的。执行法官积极作为,加大执行力度仅仅会起到在被执行人确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加速履行义务的作用。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的执行不能,不能作为积案存在,这是市场经济民商交易风险的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担,执行法院不能背这个“黑锅”。与此情况相对应,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方式也应改进,对那些被执行人确无还款能力,申请人又不能举证的和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正在执行当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做执行结案处理。这里说的结案是指本次执行结案,而不是指债权人债权的整个灭失。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或不遵守和解协议,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只有这样,才可能减少那些非因执行法院不尽职责存在的积案,减少那些不是积案的积案。只要司法程序走完了,就应该结案。不要把债权实现的多少与案件能否执结划等号。
另外 ,我国应尽快社会征信制度,以便于当事人举证。所谓社会征信制度也称为社会资信调查制度,即由中介机构对有关法人、自然人、社会组织分散在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新闻媒体、银行、商家等机构中的信用资料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建档储存,形成信用数据库,并提供受信者的信用,信誉咨询服务。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中,每个公司、每一个人的食用资料都是依法公开的,都有可能被收集利用。同时,法律也允许征信机构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加工信用资料和有偿服务。我国到目前为止没有建立社会征信法律制度,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到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受到种种限制,甚至被禁止,不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现行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做法是非常有危害的,必然会导致强制执行权的异化。怎么异化?强化执行权力成为执行义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这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为,现在反过来似乎成了义务了。任何时候,在任何国家,强制执行权的行使都是不可以演变为义务的,而我们现在无形中权力行为变成了义务行为了,这就是异化。不仅权力发生异化,主体也发生异化。人民法院和执行干警是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也异化了,异化成什么呢?异化为被执行人。为什么这么说呢?现在一个案件执行不到位,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惟一受指责的就是执行法院和执行干警,谁都不满意,谁都可以批评、指责,似乎所有缺点、错误都是法院的,有的甚至找法院要钱、要物,法院费力而不讨好,这是很不公平的。这种状况不改变,我们就无法摆脱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和被动地位。执行难的问题国外一般很少,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逃债的哪里都会有,但是在他们那里,执行难是相对社会,相对当事人而言,法院从来没有执行难的问题。我们怎么背了这么一个沉重的执行难的包袱?陷在这个泥潭里不可自拔?原因之一就是我们的执行程序职权主义色彩太重,权力行使没有限制,给当事人造成误解,也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似乎执行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义务将他的债权拿回来。所以执行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我们必须要按照世界通例,按照新的执行理念,来对我们的执行程序加以改造。
在我国已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我们应树立什么样的执行观念,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而改变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执行观念的转变。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准确定位自身角色。
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人的利益是执行工作追求的目标,但不是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执行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公权力,通过物权、债权的不断转换而使当事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这仅仅是严格区别于当事人经商活动的执法过程。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地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能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首先,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对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时,由法院实施的公力救济。判断法院的执行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得不到实现,这是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产生的风险。这种风险,与其所产生的利益一样,都始终归属于当事人,不能转嫁给法院。其次,从执行的目标看,执行工作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权利。执行中,只要法院及时穷尽了法定的一切执行措施,执行就是有力的,不能离开执行条件而强求法院实现那些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权利。再次,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司法的特征在于中立,执行工作也应当是中立的。执行法院既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法院要从中立履行职责的角度而不是从一方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角度看待自身工作。
二、实行当事人主义,遵循司法被动原则。
众所周知,任何法治国家都是实行私权自治的,法院不能主动地动用国家公力去帮助当事人实现私权。所以,启动执行程序,推进执行程序,应该强调当事人主义,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不要主动地去干预,法院通过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就负有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义务。法院不是讨债公司,更不是债务人。审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司法裁决和强制执行是有联系的,但更多的是区别,有联系只是为你提供执行依据,但不能说我裁判了,就必须给你执行,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确定某种法律关系,依法作出的终审裁判,永远都具有法律效力,怎么能跟“法律白条”联系在一起呢?强制执行程序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的,当事人申请执行除了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提供执行依据外,你还必须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及其明确的执行标的,你不仅要提供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或财产线索,而且你还必须对你提供的线索举证,否则我就不能受理你的强制执行申请。要让申请执行人明白你所拿到的执行依据不是银行活期存折,法院也不是银行,你不可能拿着执行依据像拿着活期存折一样,可以随时要求法院无条件地支付现金。被执行人同样也有举证责任,你请求避免强制执行,也有义务积极参与执行程序,及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以证明自己没有对抗执行的主观恶意。因此,执行程序的推进,要依靠当事人,而不能由法院单方控制。法院的职权是审查双方的证据,任何一方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实,都不予保护。现行的立案执行后,法院主动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强制措施包揽一切的做法不符合司法被动原则。
三、增强程序公正观念,规范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原则。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要以程序的公正为首要的选择,正如一位哲学家指出的“只有通过一定的公正合理的程序所实现的效益,才是具有正义性的效益,否则就是不法的效益”,“在效益和社会正义之间的序列中,应坚持社会正义优先原则,只有得到社会正义原则确认的效益,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样,执行工作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到的结果才是合法、公正的结果。要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规范执行人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针对上述三个方面新的执行观念,人民法院应对在新形势下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各种做法做出相应的改进。
一、改革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
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即包括执行依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的期间等形式要件,也包括案件实际的执行条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等实体要件。只有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符合完整的立案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审查,可以由立案机构一并办理,也可以把实体要件的审查移送执行机构,对欠缺实体要件的,可以暂缓立案,或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要通过立案标准的改革,解决大包大揽,有案必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二、建立“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从立案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民商事交易都存在着风险。债权的部分或者是全部丧失,应该是在你开始进行民商交易的时候就存在的,你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时这种风险仍然存在,不因诉讼而中断,这种风险必须由当事人承担,而不能转嫁到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到被执行人的还款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它只能为申请人实现债权提供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百分之百的保证。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应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方下落不明或正在服刑期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会导致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风险;申请执行人不能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地址又不能提供的财产清单或线索等证据的,将承担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执行的风险;被执行人不及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将承担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三、对现行民诉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限的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民诉法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申请执行时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为企事业单位的,申请执行时限为6个月。这个时限规定非常短,申请人为了不超过期限有些明知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也要申请执行,造成执行案件不必要的增加。笔者认为,将申请执行时限定为二年较为适宜。这样一方面可以给申请人一个宽松的时间来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执行积案,减少执行机构的压力。
四、改进现实的结案方式。
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案件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将上述四种结案方式的合理性做一简要分析。第二、三种情况属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结案的情况较少,这里不多阐述。第一,四种这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这两种结案方式大同小异都是把申请人债权实现的多少作为法院能否结案的标准,很显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追求的司法价值标准的。据统计,某院执行庭2002年全年在法定办案期限内6个月能够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不足整个收案的35%,很大一部分是采取分批执行,和解分期执行而结案的。目前,部分地区经济状况较差,有相当一些被执行人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还款能力不足,有些是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执行机构穷尽一切执行手段也很难达到让被执行人在较短时间清偿全部债务的目的。执行法官积极作为,加大执行力度仅仅会起到在被执行人确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加速履行义务的作用。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的执行不能,不能作为积案存在,这是市场经济民商交易风险的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担,执行法院不能背这个“黑锅”。与此情况相对应,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方式也应改进,对那些被执行人确无还款能力,申请人又不能举证的和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正在执行当中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做执行结案处理。这里说的结案是指本次执行结案,而不是指债权人债权的整个灭失。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或不遵守和解协议,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只有这样,才可能减少那些非因执行法院不尽职责存在的积案,减少那些不是积案的积案。只要司法程序走完了,就应该结案。不要把债权实现的多少与案件能否执结划等号。
另外 ,我国应尽快社会征信制度,以便于当事人举证。所谓社会征信制度也称为社会资信调查制度,即由中介机构对有关法人、自然人、社会组织分散在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新闻媒体、银行、商家等机构中的信用资料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建档储存,形成信用数据库,并提供受信者的信用,信誉咨询服务。在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中,每个公司、每一个人的食用资料都是依法公开的,都有可能被收集利用。同时,法律也允许征信机构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加工信用资料和有偿服务。我国到目前为止没有建立社会征信法律制度,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到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受到种种限制,甚至被禁止,不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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