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观念的更新
2003-09-10 15:33: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莲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加入WTO,民商审判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所占比例和地位越来越重,执行制度、方式与审判实践需要的矛盾已经显现出来。执行工作改革如何解决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新任务,已经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执行工作的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才能发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独立、高效、公正、透明、穷尽等执行新观念,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精神实质,也反映了执行工作发展和执行工作的司法价值取向。独立执行,不受任何干扰;高效执行,尽快实现权利;公正执行,平等保护各当事人的权利;透明执行,让当事人充分享有执行进程知情权;穷尽执行,执行措施方法用尽。传统的执行工作强调法院的主动性,执行的完成过分依赖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主观能动性没有得到重视和发挥,导致了法院执行压力过大,执行效率不高,法院成为执行工作中各种矛盾的焦点,社会各界把“执行难”问题统统归咎于法院。
执行权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实现的一种介入,具有被动和主动双重性质。
一方面,执行权具有被动性。首先,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由权利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私权是否请求国家权力保护,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时,不主动介入执行,但是私权自治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第三,当事人要对申请执行承担举证责任,让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强化其诉讼风险意识,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
另一方面,执行权具有主动性。第一,特殊情况下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如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出于维护社会正义、弱势群体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需要,法院可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第二是法院执行的审查权。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审查处理,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也裁定不予执行;第三,主动调查取证。在执行阶段,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同时也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执行权是一种专属于法院的实施权,其过程主要表现为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过程,当事人举证仅仅只是一种配合执行的行为,而且执行阶段的举证,特别是调查债务人,有些权利主体根本不可能履行这个义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
执行权的特殊性,决定强化执行新观念,同样也要强化程序公正,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和操作流程,它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规范执行活动,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确保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平等保护,避免损害债务人和案外人的正当权益,以及树立法院公正司法形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也是提高执行工作水平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的正义原则来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认真听取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执行过程必须公开,包括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完善听证程序的具体实施。在处理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召开听证会,让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制执行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除外,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在合理范围内的监督。
(四)对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保护,给予同等的实现权利的机会。执行的直接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但绝不意味着执行机构就仅仅是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要重视对义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比如现实中存在的有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未经法定程序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特别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等等应该克服。
民事权利依法裁判确认,还需要通过义务主体履行或者执行而具体实现,但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度,客观上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目前我国经济市场在发展中,也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是商务行为风险也客观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举证,依法采取各种措施,即将执行措施用尽,除了民诉法中已经规定的以外,实践中还采用了新的措施,如有奖举报等,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权利人也不能提供够证据证明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义务主体重新有履行能力时,再一次启动执行程序,避免了执行案件中止无期的尴尬。该程序的适用,必须是执行机构尽到了全部的职责,法律允许的所有措施均不能达到目的为前提,实行从严把关,严格适用的审批制度。
独立、高效、公正、透明、穷尽等执行新观念,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精神实质,也反映了执行工作发展和执行工作的司法价值取向。独立执行,不受任何干扰;高效执行,尽快实现权利;公正执行,平等保护各当事人的权利;透明执行,让当事人充分享有执行进程知情权;穷尽执行,执行措施方法用尽。传统的执行工作强调法院的主动性,执行的完成过分依赖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主观能动性没有得到重视和发挥,导致了法院执行压力过大,执行效率不高,法院成为执行工作中各种矛盾的焦点,社会各界把“执行难”问题统统归咎于法院。
执行权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实现的一种介入,具有被动和主动双重性质。
一方面,执行权具有被动性。首先,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由权利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私权是否请求国家权力保护,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时,不主动介入执行,但是私权自治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第三,当事人要对申请执行承担举证责任,让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强化其诉讼风险意识,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
另一方面,执行权具有主动性。第一,特殊情况下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如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出于维护社会正义、弱势群体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需要,法院可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第二是法院执行的审查权。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审查处理,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也裁定不予执行;第三,主动调查取证。在执行阶段,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同时也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执行权是一种专属于法院的实施权,其过程主要表现为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过程,当事人举证仅仅只是一种配合执行的行为,而且执行阶段的举证,特别是调查债务人,有些权利主体根本不可能履行这个义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
执行权的特殊性,决定强化执行新观念,同样也要强化程序公正,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和操作流程,它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规范执行活动,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确保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平等保护,避免损害债务人和案外人的正当权益,以及树立法院公正司法形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也是提高执行工作水平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的正义原则来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认真听取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执行过程必须公开,包括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完善听证程序的具体实施。在处理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召开听证会,让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制执行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除外,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在合理范围内的监督。
(四)对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保护,给予同等的实现权利的机会。执行的直接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但绝不意味着执行机构就仅仅是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要重视对义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得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比如现实中存在的有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未经法定程序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特别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等等应该克服。
民事权利依法裁判确认,还需要通过义务主体履行或者执行而具体实现,但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度,客观上还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目前我国经济市场在发展中,也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是商务行为风险也客观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举证,依法采取各种措施,即将执行措施用尽,除了民诉法中已经规定的以外,实践中还采用了新的措施,如有奖举报等,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权利人也不能提供够证据证明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义务主体重新有履行能力时,再一次启动执行程序,避免了执行案件中止无期的尴尬。该程序的适用,必须是执行机构尽到了全部的职责,法律允许的所有措施均不能达到目的为前提,实行从严把关,严格适用的审批制度。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