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执行应当取消
2003-10-22 15:27: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晓敏
  启动执行程序有两种途径:一是申请执行;二是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而移送执行则是由法院内部的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移送执行实际上就是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移送执行不规范

  哪些案件适用申请执行,哪些案件适用移送执行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按照法律文书的种类划分的,而且对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移送执行,没有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却是按照案件的类型来划分的。由于划分标准不一致,且有冲突,造成适用混乱,移送执行的范围都是由各法院自行决定。

  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

  申请执行有期限限制,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移送执行却没有期限限制,法院可以随时移送执行。这样就造成不同案件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使得有些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当事人,通过法院移送执行重新获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使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形同虚设。

  三、移送执行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法院不能通过移送执行来侵犯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执行规定》对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这类案件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可能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作出的,但这是一厢情愿的想法。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有的亲情关系,往往更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一概移送执行,不但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新的矛盾,就是权利人也会认为法院是多管闲事。

  此外,当事人是否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怎么知道呢?通常情况下是在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知道的,然后再移送执行。既然移送执行仍然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为何不直接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呢?如果一概由法院移送执行,就会出现债务人已自动履行,而法院又去强制执行的情况。

  总之,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故笔者以为,应取消移送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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