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听证”于法无据
2003-09-04 10:40:37 | 来源: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东宁
  据《今日早报》报道:“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一项重要条件。日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为防止法官仅凭案卷材料做出主观判断,难以掌握不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杜绝主观随意性,阻却人情案、关系案,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即凡对故意犯罪被告人拟适用缓刑的,承办法官到被告人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等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分析这次犯罪的原因等,并征询听证对象对被告人犯罪可能性的判断意见,承办法官综合听证情况和案情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将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引用到刑事审判中,其主观目的和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这一作法不仅明显地有悖现行法律规定,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而且有哗众取宠别出心裁之嫌。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听证程序。听证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行政处罚法》中,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举行的听证会制度,他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公正和公平,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国家在设定刑事诉讼程序时,没有规定听证程序,而是规定了一套严格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这样一些程序。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听证做法来看,只是将过去和我们通常的座谈会冠以一个新名词出现而已,变成对刑事犯罪是否适用缓刑的外加程序,其实并没有任何新意。

  其次,缓刑标准来自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有明确的规定,一是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确有悔改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了这样三个条件才有可能被判处缓刑,除此之外是不能被判处缓刑的。但是在这三个条件中,最不好掌握的是第二个条件。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审判一般都能了解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并在审判中掌握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过和痛改前非的程度,往往都能判断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这个判断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但这种主观因素是建立在掌握了客观真实基础上作出的判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为了避开难以掌握适用缓刑的第二个条件,采用听证的办法获取更多的客观材料是无可厚非的,但以此来确定缓刑是不科学的。

  最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扰是宪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法院审判刑事犯罪案件要不要了解和尊重民意?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笔者认为了解和尊重民意是应该的,但不能按照民意来进行审判。因为同情弱者在我国是有一定市场的,本来挺恨犯罪者的群众,当看到犯罪者被绳之以法的可怜象时,又不免产生怜悯之心,这种民意的同情只是出于一种朴素的感情,只能代表少数意见,而不能代表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如果我们法官将这样的民意作为对罪犯裁量刑罚的依据,就有可能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判决;如果将听取民意作为判处缓刑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就有可能妨碍法院的司法独立。因此,法院和法官在情理与法理发生冲突时服从法理,当法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只能服从法律,其他别无选择,否则,就将影响司法公正。

  综上,缓刑听证的设立缺少现行刑事法律法规的支持,是对刑事法律扩张解释,明显地违背立法原意;而且这种做法并不具有什么新意,只是换了一个名词而已,并不具有推广价值;同时法官在听证过程中所实施的是一种非严格程序,极易受外界干扰,滋长法官先入为主,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独立。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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