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劫得财物不等于抢劫未遂
——夏春明抢劫案
2002-12-16 11:59: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两种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春明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1?通中刑二初宇第20号
二审案号:(2002)苏刑二终字第04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春明,又名夏春平,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住如皋市唐头镇朗窑村六组。1988年3月2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1日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1日因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200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春明携带尖刀外出伺机盗羊。当晚11时许夏春明来到如皋市吴窑镇黄桥村6组卢元芳家,欲盗卢家的羊。后因打不开羊窝门,夏遂采用掇门、刀拨门栓的方法进入卢家正屋,寻找羊窝门钥匙未果,便产生用液化气熏昏被害人后再行盗羊的念头。夏卸下卢家堂屋内液化气灶上的液化气罐并搬至室外,通过正屋南墙的“猫洞”向被害人卢元芳、黄芦刚所在的东卧室排放液化气,然后在离被害人家不远处等候。被害人卢元芳听到室内响动而惊醒,起床点燃打火机查看,引发液化气爆炸起火,致被害人卢元芳被严重烧伤,被害人黄芦刚被烧伤,卢家房屋被严重毁损。被告人夏春明见爆炸起火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元芳伤情属重伤,被害人黄芦刚伤情属轻伤。
二、控辩意见及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春明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芳、黄芦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春明赔偿损失。
被告人夏春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虽触犯刑律,但并未劫得财物,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春明入户盗窃未逞后,即向被害人所住的房屋内排放液化气,欲使被害人丧失防范能力后再行劫财,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春明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刑,且在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夏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芳、黄芦刚医疗费人民币27182元。
被告人夏春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两种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本案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且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幅度内量刑的情形。但本案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是否属抢劫罪既遂?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犯罪是否得逞”,在抢劫罪中,就是指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即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劫得了财物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人身是否受到伤害为标准。我们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区别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应根据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以行为人是否劫取财物或是否造成人身伤亡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应单纯以“抢劫财物是否得逞”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从抢劫罪犯罪构成本质特征看,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双重客体,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害人身)和目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抢劫的手段行为具有暴力性特征,侵害公私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两种行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共同成为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因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为手段造成被害人的财物被劫走或人身受到伤害,都构成抢劫罪既遂。实践中有的案件因被害人被迫交出了财物而免遭人身伤害;有的案件被害人既损失财物也受到人身伤害;有的案件因客观原因只受到人身伤害未遭受财产损失。无论哪一种结果,都属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而产生危害结果,都应以抢劫罪既遂处罚。如果对那些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却致人身伤害的案件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并予从轻处罚,既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不能体现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对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产生消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中,夏春明入户盗窃未逞后,即向被害人所住的房屋内排放液化气,欲使被害人丧失防范能力后再行劫财,属于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尽管夏春明在起火后逃离现场,未劫取财物,亦已构成抢劫罪既遂。
执笔:江苏省高级法院刑二庭 凌 霄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春明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1?通中刑二初宇第20号
二审案号:(2002)苏刑二终字第04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春明,又名夏春平,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住如皋市唐头镇朗窑村六组。1988年3月2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1日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1日因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200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春明携带尖刀外出伺机盗羊。当晚11时许夏春明来到如皋市吴窑镇黄桥村6组卢元芳家,欲盗卢家的羊。后因打不开羊窝门,夏遂采用掇门、刀拨门栓的方法进入卢家正屋,寻找羊窝门钥匙未果,便产生用液化气熏昏被害人后再行盗羊的念头。夏卸下卢家堂屋内液化气灶上的液化气罐并搬至室外,通过正屋南墙的“猫洞”向被害人卢元芳、黄芦刚所在的东卧室排放液化气,然后在离被害人家不远处等候。被害人卢元芳听到室内响动而惊醒,起床点燃打火机查看,引发液化气爆炸起火,致被害人卢元芳被严重烧伤,被害人黄芦刚被烧伤,卢家房屋被严重毁损。被告人夏春明见爆炸起火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元芳伤情属重伤,被害人黄芦刚伤情属轻伤。
二、控辩意见及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春明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芳、黄芦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春明赔偿损失。
被告人夏春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虽触犯刑律,但并未劫得财物,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春明入户盗窃未逞后,即向被害人所住的房屋内排放液化气,欲使被害人丧失防范能力后再行劫财,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春明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刑,且在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夏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芳、黄芦刚医疗费人民币27182元。
被告人夏春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两种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本案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且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幅度内量刑的情形。但本案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是否属抢劫罪既遂?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犯罪是否得逞”,在抢劫罪中,就是指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即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劫得了财物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人身是否受到伤害为标准。我们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区别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应根据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以行为人是否劫取财物或是否造成人身伤亡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应单纯以“抢劫财物是否得逞”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从抢劫罪犯罪构成本质特征看,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双重客体,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害人身)和目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抢劫的手段行为具有暴力性特征,侵害公私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两种行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共同成为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因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为手段造成被害人的财物被劫走或人身受到伤害,都构成抢劫罪既遂。实践中有的案件因被害人被迫交出了财物而免遭人身伤害;有的案件被害人既损失财物也受到人身伤害;有的案件因客观原因只受到人身伤害未遭受财产损失。无论哪一种结果,都属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而产生危害结果,都应以抢劫罪既遂处罚。如果对那些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却致人身伤害的案件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并予从轻处罚,既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不能体现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对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产生消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中,夏春明入户盗窃未逞后,即向被害人所住的房屋内排放液化气,欲使被害人丧失防范能力后再行劫财,属于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尽管夏春明在起火后逃离现场,未劫取财物,亦已构成抢劫罪既遂。
执笔:江苏省高级法院刑二庭 凌 霄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