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事调解制度及调解员行为规范
2025-01-17 11:11: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钢 徐碧鸿 董华颖
 

  为了执行《联和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日本近年来系统修订和出台了与调解有关的多项重要法令。其中,重点围绕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和行为规范,对调解员执业资格、披露义务、保密责任等进行了全面优化。

  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决定了调解行业的未来。调解员行为规范则构成了商事调解员职业素养的基本内容。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它直接决定了调解协议能否得到跨国承认和执行。

  日本的商事调解制度较为完备,已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2024年,日本正式修改、实施了《仲裁法》《新加坡调解公约实施法》《促进使用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法》(以下简称《ADR法》),使得日本的商事调解制度和调解员行为规范体系日臻完善。

  商事调解制度特点

  根据调解员主体身份不同,可将日本的调解实践大致分为三类:法院参与且由法官担任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行政机构及其相关组织主导的行政调解;由律师、纠纷解决机构等专业协会,以及由行业协会、消费者团体和非营利性组织开展的民间调解。这里主要探讨以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为主导的行业协会式商事调解。

  日本商事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先仲裁后调解。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为提供调解、仲裁的一站式机构,较好地实践了先仲裁后调解的复合模式。在日本,当事人可以直接选择调解作为独立程序解决商事纠纷,也可以根据双方协议由仲裁转入调解。一般而言,仲裁员不能在案件转入调解程序后继续担任调解员,当然,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调解规则》(以下简称《商事调解规则》)第27条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作为其后续调解程序的调解员。相较于先调解后仲裁的模式,这种先仲裁后调解的模式虽然少见,但却因为少了人员转换环节,更有利于节省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

  推荐名册制。推荐名册制是当今各大商事仲裁和调解机构的普遍实践。在日本,虽然调解员的选择权被首先赋予了当事人,但出于调解程序推进的需要,商事调解机构一般都会设置推荐名册,在供当事人选择的同时,也有效限缩了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的范围,极大提升了调解效率。虽然日本商事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名册之外的人员作为调解员,然而实践中,日本的当事人更倾向于在名册内指定调解员,这主要是出于对商事调解机构的高度信赖。

  辅助式而非评价式的调解模式占主流。评价式调解是指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相关事实及法律进行评估,提出意见,帮助争议双方作出理性决策,促进双方解决纠纷。辅助式调解是指调解员立足于促进争议双方的有效沟通,引导当事人寻找彼此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最终由当事人自主达成共识并实现和解。辅助式调解更多倚重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此外,《商事调解规则》第29条规定的调解不成还可转入仲裁或诉讼的兜底条款,也保证了辅助式调解在日本商事调解中的落实,因为调解员不再有促成和解的压力。

  商事调解员行为规范

  准入资格。日本《ADR法》规定,获得调解员资格首先需要具有执行该业务所需的知识、能力和会计基础并由法务大臣认证。还需要排除以下人员从事调解员的可能: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人员、监禁刑结束未满五年者、因违反日本《律师法》或《ADR法》被处罚结束不超过五年者、被撤销过调解员资格不超过五年者、有组织犯罪成员、可能利用调解机构从事有组织犯罪的人等。

  披露义务。有效的披露是调解员中立和公正的基本程序保障。根据《商事调解规则》第15条,调解员在被任命时应当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或作出不存在此种情况的“公正性、独立性”声明。不论在调解开始前还是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都有责任就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独立性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并作出书面说明。

  中立和公正。《商事调解规则》第15条、第18条规定了调解员的选任与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公正与中立要求,其核心在于对调解员中立和公正在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约束。一方面,不公正和无法中立的人不应担任调解员。另一方面,在进行调解时,调解员应始终坚持公正和中立这一基本原则。若当事人对调解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调解员应当接受合理调查。

  严格保密。私密性构成了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优势,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自愿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而调解中的保密责任也主要由调解员承担。《商事调解规则》第23条规定,调解员只能在法律规定、为执行或撤销和解协议、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才能将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特定机构,如法院作出披露。其他情况——不管是调解进行过程中还是结束后,调解员都应当严格保密。当然,在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特殊情况下,调解员的保密责任也将有所例外。

  除名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款还明确了调解员除名制度(本条款虽出自对法官罢免情况的规定,但已被拓展适用于商事调解员除名问题)。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调解员:1.调解员或其配偶或曾经是其配偶的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是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2.调解员是或曾经是当事人四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同居亲属;3.调解员是当事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或辅助监督人;4.调解员是案件的证人或鉴定人;5.调解员在案件中是或曾经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助理;6.调解员参与对案件的仲裁裁决,以及曾经或将要参与相关案件的预审、审判。

  通过以上规定,日本构建了关于商事调解员较为全面的行为规范体系,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调解员行为的中立性和身份的独立性,并极大提升调解个案的公正性。

  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和行为规范在跨国调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日本在全球商事调解领域率先、系统性地强化了调解员的行为准则,通过严格的准入要求、披露义务、保密责任及除名制度,切实保障了调解员的中立性和调解机制的公正性。这一全面的制度设计不仅提高了调解的效率,也提升了日本商事调解的专业水准,从而使日本在未来能够更好地应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执行。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对外纠纷解决中的国家安全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1BZZ08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