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黄皓 韩庆海)明明是单季稻却虚假宣传为再生稻,农户购买后无法种植出第二季稻谷,遂将销售商告上法庭,索要三倍赔偿。近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损失的判决。
法院查明,李某系抚州市东乡区销售农资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当地农民万某经常向李某订购种子、农药、化肥等产品。2023年2月,李某向万某推荐名为“春优167”的水稻种子,称这款种子可作为再生稻种子种植。经过协商,万某向李某购买110斤“春优167”水稻种子,价值人民币6600元,万某支付了600元。
2023年8月,见水稻迟迟没有成熟,万某向农业农村局反映该再生稻种植出现问题。2023年9月13日,当地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理意见,该品种作再生稻种植系失败操作,销售者宣传为再生稻的行为属于虚假误导宣传。因该稻种未能如预期长出第二季稻苗,万某要求赔偿种子款的三倍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万某出售“春优167”稻种时,说可以作再生稻种植,其庭上出示的广告宣传单上也显示适宜再生稻,但东乡区农业农村局的处理意见为,销售方的广告宣传属于虚假误导宣传。李某另提交的视频光盘报道的是该种子在浙江省江山市作再生稻的宣传视频,并不能证明在抚州地区可作再生稻种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存在虚假宣传,判决万某赔偿李某19800元,并驳回李某要求万某支付欠付种子款的诉请。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抚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春优167”稻种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的审定公告意见为:“适宜在浙江省作连作晚稻种植”;在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引种备案公告载明,“引种备案区域为抚州市、吉安市、赣州市稻瘟病轻发区作晚稻种植”;且“春优167”稻种的包装袋上对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为,“江西省抚州市、吉安市、赣州市稻瘟病轻发区作晚稻种植”。
抚州中院同时认定,李某向万某宣传该种子为再生稻,但根据上述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引种备案意见,并未说明在抚州地区可作再生稻种植,万某购买种植后事实上也并未长出第二季,东乡区农业农村局的处理意见也认定该品种作再生稻种植系失败操作,销售者宣传为再生稻系虚假宣传。因此,李某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万某未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也没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中提出按照购买种子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作为农资产品的经营者,在向农户推销种子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种子的生产者信息、主要形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说明、风险提示及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农民兄弟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当认真阅读产品包装的生产信息和相关说明,提高对产品的综合判断能力,不能盲目相信经营者的宣传。同时,也要注意收集留存判断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有利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使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法律救济。
法条链接: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