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21日,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某工程项目。后因甲公司资质不达标,甲公司负责人龙某遂找到丙公司洽谈挂靠事宜,双方于2021年12月初达成一致意见,丙公司授权龙某对接案涉项目,龙某向其支付挂靠费50000元。但在此之前,龙某等人仍然以甲公司名义承建案涉项目。龙某等人承建案涉项目后,其中混凝土浇筑业务被分包给了何某,何某雇请杨某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
2021年9月16日上午,杨某等人在工地作业时,由于泵车支撑脚下陷倾斜,导致杨某被天泵软管与弯头相接处压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杨某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在这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为甲公司。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在2021年7月承接案涉项目,因资质不足,导致重新寻找公司进行挂靠,在2021年12月份才和丙公司谈妥挂靠事宜。在此期间,甲公司始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相关事实有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第三人杨某受伤时,承建案涉工程的单位为甲公司。
被告某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该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