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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证据是案件审理中事实查明的核心。纵观我国法制史的发展,诉讼活动逐渐向文明演进,证据制度也在逐渐进步。尤其在宋代,“据证核奸”思想与证据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曾经作为“证据之王”的口供的证据地位下降;单依口供定罪的断案原则在许多案件中不再适用;其他证据例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更加多样化,等等。这些在南宋法学家郑克所著的《折狱龟鉴》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呈现。该书作为宋代侦查类文集的集大成者,总结了前人在案件的侦查、审讯、鉴定等方面积累的历史经验,是研究宋代证据制度的有益参考。
口供不再是断案的唯一证据
在西周前期,人们依据神明的旨意裁判案件。这种断案方式并不需要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直到西周中后期,司法官员开始强调“五听”,其中的“辞听”就是通过甄别当事人的言辞来审理案件。后世也遵循着“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要求,口供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也得以确立。对于口供的高度重视使得司法官员不惜动用刑讯手段来获得口供,这种野蛮且血腥的审判方式的弊病也很明显。“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因此到了唐代,口供的地位就有所下降。及至宋代,口供的地位进一步下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无口供有证据可定罪;仅有口供不可定罪。
一方面,在具备足以定罪的实物证据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嫌犯认罪的口供,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宋刑统》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这一法律规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例如,有个盗贼被关押在监狱里,司法官员审讯了他很久都没能得知案件的真实情况,直到当时的中卢县令王璩一次偶然间在盗贼的行囊中发现了一封一位房陵商人被该盗贼劫掠走的旧书信,才明晰了案情。此时,即使盗贼仍不认罪,也不影响王璩在掌握犯罪实情的基础上揭露罪恶,这便是鞫狱赖于证的要求在实际案例中的体现。
另一方面,单纯依据口供定罪的原则在许多案件中已经不再适用。即使嫌犯已经认罪,仍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辅助才能断案。在一起杀人案中,嫌犯已经认罪,但时任荆南司理参军的余良肱根据验尸情况对凶器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岂有刃盈尺,而伤不及寸?”于是他请示上级继续追捕,才擒获真凶,避免了可能造成的冤狱。这就是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与证据查案的例子,在同一卷记载的向敏中诘僧一案也体现了这一点。丞相向敏中在西京任职时,有个和尚被误认为杀人越货,和尚因受不了刑讯逼供而认罪,但向敏中因没有找到赃物与凶器而仍旧派巡捕在事发地村落秘密查访。巡捕欺骗一名当地的老妇人,说官府已经结案,即使发现真凶也于事无补,这才从老妇人处得知了真凶的住处并追缴回了赃物,从而洗刷了和尚的冤屈。向敏中并没有完全依据口供断案,反而更重视实物证据及案发地附近的证人走访,不武断结案才抓住了真凶。
证人证言得到广泛采用
早在西周,法律就对当事人以外主体的作证做了规定,秦汉对其进行了继承与发展,唐代确立了众证定罪的原则,证人制度更加制度化与法律化。宋代在吸收了前代经验的基础上,对证人制度有了具备自身特色的发展。
制度的演进也促进了司法实践的发展,证人证言作为断案证据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应用。例如,洋州(今陕西省洋县的西南部)一个名叫李甲的土豪为了独占兄长的遗产,逼迫其嫂改嫁,还诬陷兄长的孩子是别人家的。官吏接受了他的贿赂,刑讯拷打其嫂子使她屈服,但十多年来嫂子的申诉一直没有停止。参知政事韩亿上任后查看案卷,发现李甲从没有找接生孩子的产婆作证,于是召集起李甲的同党,让产婆作证。李甲等人哑口无言,冤案才得以昭雪。韩亿正是因为考量到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才破了这一桩十年的冤案。
物证在诉讼中受到重视
“凡民讼以地比正之”。传统的物证制度从西周就已存在。到了唐代,物证已经占据了较为重要的证据地位,宋沿唐制,统治者更加重视立法与司法,在无口供但有物证可断案的实践中,物证的地位实际上已经高于口供了。
宋代重视搜索物证,且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各类型物证的证明力不尽相同。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书证(如各种各样的契约)成为最重要的证据。例如在处理土地归属的纠纷上,王曾建议郡守查看缴税记录,来确认缺失合同和失去边界的田地的归属;吴元亨通过全面查阅相关公文并实地丈量,以此划分了一块争议了五十多年的良田。在一些涉及身份的案件中也是如此。在一起伪造身份案中,一女子为了霸占土豪贺氏的家产而谎称是其后人,知县尹洙查阅了其户籍档案,与该女子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后发现了端倪,才揭穿了女子的谎言。在刑事案件的审查中,尸体检验与人身痕迹检查证据的重要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李南公尚书任长沙知县时决断一斗殴之讼,凭借被殴打处的皮肤会变硬,而榉柳树叶、树皮伪造的伤痕只有痕迹相似这一区别,用手捏出了打斗双方身体上的伤痕真伪情况,以此来判定责任的归属。郎中张式担任寿州知州的时候,有个百姓勒死了自己的妻子,却向官府报告为自杀,且贿赂了官吏以自杀定案。但因被人勒死与上吊自杀留下的伤痕痕迹是不同的,张式在查验时发现了这种差异,才没有让凶手逍遥法外。
证据收集手段多样化
在收集证据的手段上,秘密与诡计取证的方式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例如钱若水在审理一起富户杀奴案时,就是私下里秘密取证,找到了不知所终的“死者”女奴,避免了一桩错案。在一起富民失窃案中,官府抓到了多名嫌犯,但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盗贼。担任建州浦城县知县的陈述古就让他们去摸一口“神钟”,并告知他们只有盗贼摸钟钟才会响,同时让人暗中在钟上涂抹墨水,最后检查谁的手上没有墨汁,找到了不敢摸钟的真正的盗贼。这就是诡计取证。
书中还记载了一个庄遵审奸案,体现了秘密取证和诡计取证手法的结合:阳陵一女子伙同奸夫杀夫后栽赃自己小叔子,庄遵假意相信,放了该女子,实际上秘密派人在夜里到她家墙壁下偷听她与奸夫的对话,获得了两人合谋杀人的口供证据。郑克对于这些欺瞒、用计获得证据的方法并不排斥,认为“谲不失正,道乃可行”,只要用好了就是“仁术”。
官员选拔制度的积极影响
儒家的民本思想客观上推动了证据制度的发展。宋代重文轻武,司法官员大多是通过科举致仕的读书人,且宋代推崇儒家思想,通过科举考试的官员们深受儒家思想的熏陶,更加重视民众的作用。“民本”思想深入人心,无形中让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小心谨慎,在司法中体现对于普通底层民众的重视关怀和对正义的追求,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郑克在书中就强调案件“不在核奸,而在释冤”,这种审案时追求案件真实情况的目标,在客观上会让司法官员积极寻求各方证据来还原案件真相,从而促进了证据制度的发展。
科举考试的制度安排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发展。宋朝统治者立国时就格外重视科举考试中的明法科,注重培养官员的法律素养,且司法职位倾向于让明法科出身的官员担任。在宋神宗时期,科举考试除了进士科就只剩下了明法科,明法科的录取名次又高于进士及第的官员,使得“天下争诵律令”。通过了明法科仅是获得了做官的资格,士子们还需要再次进行出官试才能获得官职。这种先成为律学人才再审理案件的制度有利于加强司法官员的法律素养,使得落实法律与正确执法成为可能,证据制度在实践中得以发展。
总体来看,虽然囿于时代,宋代的证据制度仍旧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例如口供在断案定罪中仍占据了重要地位;刑讯逼供仍旧存在;在寻找不到实际证据不能定罪的前提下会一直羁押嫌犯不放,使得案件一直悬而未决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诡计查证的手法过于依赖官员自身的道德品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等等。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客观上也应当看到宋代对口供不盲从、重视结合各种证据进行客观断案的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也影响了后世的证据制度与司法观念。
纵观历史,从神示证据制度到重口供,再到重视书证、人证、物证等其他证据,是证据制度发展的规律也是趋势。宋代证据制度的发展演进是我国传统社会走向司法文明的体现,其中的证据获取、查清案情、公正司法等制度、观念对现代法治建设亦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