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10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小型轿车将行人曾某(孕妇)和其女儿黄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曾某受伤、黄某死亡,曾某腹中胎儿分娩后系活体,在分娩后15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交通事故导致曾某的损伤与曾某腹中胎儿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16655.22元;抢救被害人黄某花去医疗费30240.84元;抢救曾某之子花去医疗费8521.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5417.41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朱某交通肇事造成曾某腹中胎儿娩出后死亡在刑法上能否归责于朱某,也即该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还是一死一伤,以及朱某是否应对曾某之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胎儿早产后系活体,之后死亡的应认定为致人死亡,在刑法上应担责,应认定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曾某之子尚未娩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认定胎儿是被害人,应认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体后死亡的,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损害赔偿权,死亡后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该权利。一种是认为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应与刑事认定保持一致,刑事上对胎儿分娩后死亡的结果未予认定的,应认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且认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胎儿不能扩大解释为“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时,须致“人”重伤或死亡。事故发生时,胎儿尚未娩出,在刑法上不宜扩大解释为“人”。首先,将胎儿解释为人不合常理。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通行的独立呼吸说,胎儿在母体之外,且能够根据自己的肺部独立呼吸时,才是出生,才能称之为“人”。其次,将胎儿解释为“人”与刑法体系解释原则相悖。刑法条文中有一百多处使用“他人”一词。如果将交通肇事罪中的“人”理解为包括胎儿,那么会出现堕胎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显然不当。再次,将胎儿解释为“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交通肇事者侵害行为发生时存在“他人”,才可能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本案中,朱某交通肇事时,曾某之子尚在母体内,并未娩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将胎儿扩大解释为人,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应严格限制。
2.致胎儿死伤应视为对母体机能的伤害。首先,伤害母体机能说契合伤害胎儿行为之保护法益。伤害母体机能说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回避了胎儿是否为“人”这一问题,将伤害胎儿的行为巧妙地解释为对母体身体机能的伤害,从而与伤害罪所包含的法益——人体正常之生理机能相契合。“伤害”完全能涵盖所有给他人的官能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情形,繁殖能力当然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次,伤害母体机能说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合。我国2014年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为重伤二级。该规定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视为对母体健康生理机能之损伤。本案中,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为“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之规定,认定曾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可见,交通事故导致曾某之子早产或者死胎的损伤,已按鉴定规则、程序评价至母体曾某身上,对胎儿的损伤归于对母体的机能损伤同样能起到刑法的保护作用。最后,体现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胎儿虽不能视为“人”,也应对伤害胎儿的行为进行刑法制裁,但不能上升到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对胎儿的伤害行为转化为对孕妇母体生理机能的伤害,进而将这一伤害结果作为侵害母体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法院可在量刑时根据该情节,对被告人朱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将胎儿受损的后果作为法定刑加重或限制减轻情节加以考虑,同样保护了胎儿法益。
3.胎儿出生为活体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民法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已具有较大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要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民事方面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用一个“等”字来列举未尽之权利,足见我国民法上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不仅仅限制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的财产性权利,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扩大解释,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就民事赔偿而言,并不要求损害健康行为发生时为“人”,只需在结果上产生了对人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了实际损害。其次,交通肇事行为与婴儿之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评定该交通事故导致曾某的损伤与曾某之子因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朱某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亦系侵权行为,朱某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产生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当对曾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胎儿出生为活体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曾某之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胎儿,其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从母体娩出,且娩出时系活体,因此,曾某之子娩出之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娩出之后为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损害赔偿权,死亡后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该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