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见危不救罪”蕴含的传统法理精神
2024-11-29 10:55: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于士跃
 

  自古以来,见义勇为就被视作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见危不救则可能会受到主流思想的否定,如《论语·为政》称:“见义不为,无勇也。”在中国古代,见危不救的行为不仅会受到道德谴责,还会受到法律惩戒。古代“见危不救罪”的设立蕴含着我国传统的法理精神,是传统法理指导古代法制建设的典型体现。

  古代“见危不救罪”的相关规定

  “见危不救罪”始见于秦朝。《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对两种见危不救行为作了规定。首先,邻里之间具有互相救助的责任,见危不救者将被依法论罪。“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意思是有贼入甲家实行犯罪,甲向四周呼救,如果四邻、里典、伍老均不在,未能听到喊声,经审问属实,则四邻可免于处罚,典、老仍应论罪(因其肩负着维持地方治安的职责)。其次,在面临杀伤犯罪时,距离百步以内的行人不能见危不救。“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壄(野),当赀二甲。”意思是有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距离事发地百步以内的路人未能出手相助,罚战甲两件。这一法规的适用群体则更为宽泛,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地邻关系,而是为距离事发地百步以内的路人设定了救助义务。

  汉代法律继承了“见危不救罪”。《急就篇》有“变斗杀伤捕伍邻”的表述,当邻里间出现打斗之事而可能引发命案时,应前去制止,若因未去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对邻伍应予以论罪。此外,这种救助义务还扩展到了“救水火”“追盗贼”方面,并对秦律中“见危不救罪”的刑罚方式作出修改,由“赀二甲”改为“罚金二两”。

  到唐代,《唐律疏议》对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更加细化。《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七“杂律”篇设立“见火起不救告罪”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见到某地起火,需要及时上报和救助,若不告不救,则按照失火罪减二等论罪,此处“见危不救罪”的适用对象并不局限于邻伍。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篇设置了“道路行人不救助捕罪人罪”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即(官差)追捕罪人又无法将其控制,向路边行人求助,若行人有能力救助而见危不救,则要被杖八十,确实无力救助则免责。同篇还设有“邻里被强盗不救助罪”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这一条承自秦律,但内容更加具体、详细。

  宋以后至清代,“见危不救罪”的内容基本是对《唐律疏议》的延续和保留。此外,明清时期又新创设了“同行知有谋害罪”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即同伴人(明清时期的律学家对同伴人概念作了界定,其中沈之奇认为同伴人既包括与犯罪分子有亲密关系之人,也包括偶然同行之人)若知道对方有犯罪意图,应该予以阻止、救护,事后应及时告发,否则论罪。这使得“见危不救罪”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古代“见危不救罪”蕴含的传统法理精神

  “见危不救罪”自创设以来,历经朝代更迭,其适用情形、定罪量刑、免责条件等法规内容愈发丰富和详细。根本原因,是其中蕴含着具有中国文化特征的传统法理精神。

  法理是指形成一国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涉及法律的基本原理、内在逻辑和价值取向等问题。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法理,其诞生于不同的文化土壤,并在发展过程中深受本土文化的影响。

  法理是传统中国的固有名词、概念和术语,有着几千年的历史。中国传统法理与传统文化息息相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机宇宙观占有重要地位并存在深远影响。早在先秦时期,先贤们便提出了有机宇宙观,他们将世界视作有机生命的完整系统,认为天、地、人共一体的世界是一个大的生命体。在这个系统内,人与人、人与自然万物之间要保持和谐有序的相处状态,才能够保证各自的生存、发展,实现整体的生生不息。这一观念指引人们形成了具有中国风格的思维方式、处世观念和行为准则,也影响了中国传统法理的建构。

  在有机宇宙观的影响下,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从不是独立的一员,而是与他人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必须主动承担责任,否则就会威胁到有机体的完整性及和谐有序的状态。这种积极主动做分内之事的行为,首先可以视为道德责任。而有机宇宙观为这一责任赋予了强制力,使其呈现出法律责任的特征。在中国传统法理中,这种责任具有自觉自愿性和积极主动性,主体需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责任,否则便有可能面临不利后果。

  中国古代对权利的实现和维护的方式也体现着中国传统法理特色。在有机宇宙观影响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全部个体的和谐共存是一切的基础,只有在整体和谐有序的前提下,个人利益才得以实现。因此,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为了顾全大局而对个人利益作出调整被视为不言自明的道理,个体由于私欲膨胀而产生的影响集体的念头或行动应该受到抑制和处罚,其最终目的是使每一个个体能够享受自身的权利。因此,在中国传统法理中,整体权益的保障是个人权利实现的基础和先行条件。

  综上,中国传统法理中的法律关系呈现出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整体利益的保障与秩序的和谐有序,个人责任的承担则是为了保障整体利益与和谐关系的形成,表述为:个人责任→整体利益与和谐有序→个人权利。张中秋称之为“责任—权利”结构型法律关系,并认为这是最具中国特色的一对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个体通过主动承担责任,维护整体利益与秩序和谐,进而实现和保障个人权利。

  “见危不救罪”蕴含的正是此种传统法理精神。从“见危不救罪”的内容来看,当个体发生某些威胁或侵害整体利益、影响整体和谐的事件(如房屋着火、邻里遭遇强盗、当街行凶等)时,需要积极主动承担相应责任。其背后的法理精神便是,由于每一个个体都会是上述问题的潜在受害者,其积极主动承担责任,维护整体利益的同时也维持和巩固着这一秩序。基于此,主动承担责任的个体也具有主张同等权利的资格,每一个潜在受害者也是受益者,个人对责任的主动承担也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古代通过立法设立“见危不救罪”,便是顺应这一法理精神,并通过强制力对其予以维护的表现。这也是传统法理引导古代法制建设的典型例证。

  张文显认为:“传统法理是现代法治的文化基因,是现代法学的思想精华。”当下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理。以“见危不救罪”为例,其蕴含的法理精神对当下法治建设仍具有一定的启示价值。因此,我们在研究我国古代法律制度、文化时,除了对其呈现的具体表象进行事实性描述外,更应对其蕴含的法理进行形而上的总结和提炼,搭建传统法理与现代法理交流的桥梁,为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提供新路径。

  【本文系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中国古代国家安全法制研究”(项目编号:23SKJD02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