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权配置模式考察
2024-11-22 15:45: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燕
 

  审执分离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将审判权与执行权进行分离,但是被分离的执行权应如何配置,在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域外立法在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不同权力属性定位下的不同配置模式。现加以介绍,以期借鉴。

  司法权说下执行权的配置

  执行权的集中配置。这一观点认为执行权同审判权一样,都是法院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在这一学说下,将民事执行统归到唯一的执行主体——法院,就形成了集中的权力配置模式。以西班牙为例,根据《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等相关立法规定,生效判决由一审法官或法庭予以执行;其他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由债务人住所地、债务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法官批准并下达执行令后,执行的事务性工作可由执行官完成,但执行官须接受法官的领导和监督。尽管采取这一模式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在执行法官之外设立了具体实施执行的执行官(或称为执行员、执达官、执达吏等),但这一模式下的执行官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执行主体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执行主体。另外还存在设立专门法院的做法,其法官负责全部执行,如冰岛。

  执行权的分散配置。即将执行权分配给相互独立的不同执行主体,形成分散型的权力配置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具体做法是:

  第一,设置相互独立的多个执行主体。德国执行主体主要有法院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土地登记所四类。其中,比较特殊的是法院执行员,其独立于法院的司法机关,不需要接受法院的指挥,但是其执行行为要接受法院的监督,并且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院执行员法》的规定,德国的法院执行员是负责送达和执行的公务员。这与其他国家经债权人私人聘请的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同。执行法院,一般是指只有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初级法院,而不是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院。诉讼法院,即作出执行依据(判决)的一审法院,作为审执分离原则的例外也管辖部分执行事务。土地登记所,属于初级法院管理,也承担了部分执行职责,必须由债权人直接向其提出执行申请。

  第二,按照执行类别对不同执行主体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了界分。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法院主管债权和其他财产权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多数债权人时的分配程序以及对动产的估价。一审诉讼法院在职能上负责作为或不作为的执行。土地登记所管辖不动产的执行中涉及的担保性抵押权的登记以及某些范围内不动产权利的执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应由法院实施以外的强制执行均由执行员实施,主要指动产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动产与不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执行、接受代宣誓的保证以及拘留债务人等行使直接强制的行为。德国法在进行执行权的职权划分时,将一般情形下只需要作出裁定而无需具体实施的类别分配给法院,将需要直接行使强制的类别分配给执行员。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员在执行中如果涉及需要裁决的重大事项,仍然需要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命令,如非紧急情形下搜查住宅、夜间或节假日的执行、拘留债务人等。如此配置下,各个法院负责的是特定执行类别的执行裁决以及重要事项的执行实施,而法院执行员仅负责一般事项的执行实施。

  行政权说下执行权的集中配置

  行政权说认为,民事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征,本质上是行政权,民事执行是一种单纯的行政活动,即由单一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典型代表有瑞典和瑞士。《瑞典执行法》将执行权授予执行局行使。瑞典执行局内设执行官、执行员、办事员,专门负责执行所有法院的判决和裁决,是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外的政府机构。瑞士的做法也比较类似,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一个州构成一个或多个债务执行与破产辖区,每个债务执行辖区都会设置一个执行事务局,专门负责民事案件的执行。

  复合权说下执行权的分散配置

  复合权说认为,执行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复合,但执行权的复合性不止于公权之内,甚至还出现了公权与私权复合的实践。

  美国模式。美国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实施民事执行的机构,债权人取得生效的判决后,需要先向审理法院申请签发执行令状,然后向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负责法庭服务的官员请求执行。法官负责签发执行令或裁决执行中的纠纷,都是行使司法权;而司法行政官员的执行行为则被认为是行使广泛的行政权的一部分。

  英国模式。英国民事执行程序的显著特征有两点:

  一是存在明显的司法权和执行权的职权分工。英国将执行活动分为“直接请求执行员执行的方法”和“向法院申请相关命令的执行方法”。前者是一种“行政化”的程序,主要包括对动产的执行、交付或返还占有、实物交付、行为执行等,该类令状的签发直接由非法官的法院工作人员审查并加盖公章。英国法院的司法管理是由其司法部下属的法院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与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属于一个序列,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当然,法官对整个执行活动都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如除了动产扣押令状的签发外,其他令状的签发都需要事先取得法官作出的“签发许可”;后者是一种“诉讼化”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债权的执行、强制抵押权的设立、扣押收入以及拘押被执行人等基于法院裁定的执行措施,须由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此外,对于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等重要事项均须法官裁定。

  二是呈现出显著的市场化特征,主要体现在执行员制度上。英国的执行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负责执行郡法院令状及命令的执行吏,他们属于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司法行政人员,身份上是政府雇员或公务员;第二类是负责执行高等法院裁判的执行员,他们是法律职业人,类似于律师;第三类是依债权人授权为追收债款实施动产扣押的人,他们被称为私人执行员。第一类属于公共执行部门;第二类和第三类都实行市场化运作,属于私营执行部门。

  法国模式。法国的执行主体主要有执行法院和司法执达员。执行法院的法官主要负责执行裁决,而不具体实施执行行为,如作出保全处分等许可决定,命令执行或暂缓执行,责令妨碍执行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执达员则负责实施强制执行,他们是自由职业者,如公证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须通过债权人的申请和委托授权后才能完成具体的执行行为。法国学理上认为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国家委托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因此,法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也被看成是“私人承揽”,这与德国法下法院执行员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公法属性存在本质差异。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法国的司法执达员是作为公共机关开展的活动,执行行为应当定义为“行政行为”,从而否定了“私权”的定性。作为例外,法国也保留了执行法院对特殊事项的执行实施,如规定不动产由大审法院负责执行,劳动报酬由初审法院负责执行等。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20&ZD19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