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路径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解读
2024-11-07 14:57: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翠翠 田子超
 

  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于倚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问题,甚至将其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加区分地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的裁判要旨明确:“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要件的,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参考案例与《陈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均涉及对逃逸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的评价问题,两件案例侧重点不同,共同推动裁判规则群的形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指引。在本案例的参考适用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根据须经审查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条件,并根据交通事故的程度设定了不同的事故责任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相应责任程度,一般需要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属于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需要实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构成要件,而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行为人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大小,进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应当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事故责任”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意义上的“事故责任”:一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事故责任”,另一种是用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二者在认定过程、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案件办理中应当注意区分。

  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原则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责任大小的证据。但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设置了一些特殊加重责任情节。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具有逃逸等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能是基于逃逸等行为而认定行为人负有全部责任。而《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系指所涉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事故责任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实施的,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

  此外,刑事责任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责任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准确划分责任,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逃逸等情节认定的特殊加重责任,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审查流程

  第一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和确保道路畅通,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和对行政管理效率的追求是并重的。鉴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特殊加重责任的规定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道路交通管理的正常秩序。但如前所述,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均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故上述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特殊加重责任情节是对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行为的评价,不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评价,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事故责任要件,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此,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认定行为人的事故责任时,应当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剔除后,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步,确定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各交通参与人可能分别存在多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实践中,在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一般会列明事故前后各交通参与人的全部违法行为,但各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仔细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的违法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不能将一切违法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故而,将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剔除后,应当仅考量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据此确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步,对特殊加重责任情节进行评价。对于行为人逃逸但并非逃逸致人死亡的,在剔除逃逸这一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对逃逸情节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若认定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事故责任要件,即便存在损害结果,其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在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若经实质审查认定行为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应当将在认定责任时剔除的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陈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即是适例。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不再把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以避免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四、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的具体分析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同时满足“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后),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例中,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故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江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后查明,本案例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基于刘某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属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作的特殊加重责任认定。但刘某江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虽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经综合全案事实,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事故责任要件,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江无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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