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实践中,作为起算点之一的“被提起诉讼之日”很容易确定,而关于“清偿日”的起算点认定则有较大分歧,该不确定性由此引发票据再追索权人的权利认定问题,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从立法本意看清偿日的认定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会主张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故电子商业汇票的清偿也要按汇票系统所载清偿日为准,以此来支持其诉请。而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款规定如此短的时限,目的在于实现票据的流通价值,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所以,清偿日以实际款项支付日为准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从客观事实看清偿日的认定
对于清偿日的两种理解,一种是票据款项的实际支付日,即现实中被追索人将票据款项实际支付给持票人之日,此时,因电子商业汇票无法在现实中实现交付,但实际上持票人已发生变更,由被追索人成为持票人。而另一种是系统所载清偿发生日,被追索人在现实中完成了支付票据款项,又在电子汇票系统上联系持票人,要求其交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当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完成持票人的变更,电子汇票发生流转。由此可见,票据款项的实际支付日与汇票系统所载清偿日可能并非同一日。实际上,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偿后,因未及时行使取回相应票据的权利,会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清偿日期比实际清偿日期晚得多。如果支持被追索人所主张的清偿时间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清偿时间为准,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故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判断依据,以票据款项的实际支付日为清偿时间。
三、从法律效果看清偿日的认定
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票据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对其后手履行了其所负的票据债务,并依法取回票据,从而处于持票人的地位。按常理判断,只有当被追索人履行了票据债务,其后手才会在电子汇票系统上进行操作,使被追索人取回票据,成为持票人。假设以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清偿日期作为清偿日,该时间节点则取决于被追索人与后手沟通后取回票据的时间,这个时间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存在更多不确定性,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而法律给予时限规定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但不行使的情形,促进票据的快速有效流通。因票据被追索人不积极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导致票据流转不及时,最终产生的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