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并实现后 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018-06-21 10:06: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鑫 高新瑛 成洁 梁映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持票人已向出票人暨最终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得到实现后,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即依法驳回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某物资公司出具其为付款人的一张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实业公司,后该汇票被多次背书,某银行成都分行为最终持票人。当年11月,持票人持上述汇票委托收款,因出票人即付款人某物资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获承兑。

  次年12月,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中院起诉出票人某物资公司,2016年8月,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出票人于当月30日前偿还票据本金后,双方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持票人放弃向出票人主张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之后,出票人按调解协议约定偿还了票据本金。

  但在2016年9月,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又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汇票收款人即背书人之一的某实业公司等,要求被告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297万余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则辩称,原告不具备主张追索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即无出票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出票人拒绝付款。且其只是票据中的一个背书人,是票据的从债务人,而在另一案中,原告已明确向出票人即主债务人表示放弃了利息、罚息等权利,主债务了结从债务人的债务也应随之了结。再者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应是另一案中诉请的一部分,审结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原告为持票人,某物资公司作为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双方在另一诉讼中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其已对最终债务人放弃权利部分作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魏悦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