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培养的主播跳槽,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吗?
2024-06-14 08:50:30 | 来源:江苏高院 | 作者:沈军芳 梁 田
 

  孵化网红、培养主播

  既是投资,也是合作

  粉丝、流量捆绑着经济效益

  也带来了纠纷和争议

  当双方选择“分手”

  这段关系该如何界定?

  其中的利益又该如何理清呢?

  基本案情

  小许性格开朗、口齿伶俐,在网络平台上很快崭露头角,收获了一些粉丝。小许向苏州的一家经纪公司投递求职简历,双方在对直播日程、保底收入及商业活动分成等进行详细磋商后,于2020年底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网络红人经济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

  ● 该公司独家代理和经营小许的所有演艺业务,包括抖音和小红书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商务活动;

  ● 小许的收入由每月9000元固定报酬和10%的商业活动提成组成;

  ● 小许需要遵守经纪公司指定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和其他安排,且不得擅自接受第三方委托的红人业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半年后,小许的抖音和小红书账号在公司运营下迅速涨粉,知名度大大提升,经纪公司也通过小许开展商业活动营利。

  2021年6月,小许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离职,随即签约入职另一家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双方就解除协议事项协商未果,小许先行向其工作所在地的上海青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向上海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赔偿近6万元。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小许提出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此后,经纪公司将小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跳槽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培育成本2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12万元、已支付报酬10万元等,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小许的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小许入职经纪公司,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属于综合性合同,既有劳动关系合同属性,也包含超出劳动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内容。

  小许在劳动属性权利义务项下行使解除权,应当同时受到案涉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和限制。现小许在双方协议未解除前径行与案外人签约并从事相应直播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苏州中院最终判令双方协议解除,抖音和小红书平台账号运营权归公司所有,小许按照预期可得利益的10%赔偿经纪公司1.2万元,对经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关于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小许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节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故对案涉协议解除的责任承担,应当在充分保障小许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基本劳动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判定。小许入职半年后辞职,属行使自主择业权,在小许仅获得合理适当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经纪公司要求其赔偿因离职造成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代表性,但同时应当看到,与传统演艺产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互动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在主播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包含了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之外权利内容的情况下,双方法律关系呈现综合属性,此时既要保障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属性的权利义务,也要尊重双方平等自愿约定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倡导诚信守约。

  本案中,经纪公司和小许签订的协议中,既约定小许需遵守公司指定和安排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以及其他安排,每周在抖音等平台更新一定数量的视频等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同时还包含公司对小许自媒体账号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超出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关系的属性。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旨在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矫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

  但是如前所述,案涉《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具有综合属性,其中关于协议解除与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将上述约定片面对应至双方劳动关系属性下进行认定及适用,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和公平性。

  在网络直播行业中,网络主播的价值与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等紧密相关,网络主播服务企业在网络主播的初期培养、知名度提升等方面必然需要进行商业投入,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若赋予与网络主播服务企业订立综合性合同的网络主播任意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网络主播服务企业、网络主播在此类综合性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不利于网络直播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健康规范发展。

  因此,尽管小许作为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其能否解除案涉《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应当同时受到该协议相关具体约定的约束和限制。

  关于违约损失

  小许在合作期内入职其他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损失,公司主张由投入培育成本损失、剩余协议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已经支付小许的报酬以及小许从事与经纪协议相冲突工作所获利益等构成。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考量违约损失时需区分相关因素是否具备劳动权利属性。

  ● 公司已经支付给小许的报酬以及为小许支出的培育成本,均具有劳动权利属性,不宜计入违约损失,将小许从事与经纪协议相冲突工作所获利益计入损失亦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 公司主张将剩余协议履行期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入违约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

  结合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兼具劳动关系属性及民事合同属性特征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公司剩余合同履行期内预期可得收益根据小许分成比例进行折算作为其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合同履行期内已获商业利益÷合同已履行期限×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约定分成比例),在上述损失合理参照范围内酌情认定由小许向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00元。

  判后延伸:发送司法建议

  当前,伴随着互联网经济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多种新业态、新职业应运而生,综合性合同越来越多运用于新兴用工领域。苏州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综合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容易对法律关系定性及相应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争议。

  为减少此类情况发生,在该案审结后,苏州中院向苏州市MCN产业联盟发出司法建议:

  ① 明确行业规范,支持和规范直播营销行业多样化的劳动用工形式。

  ② 引导规范用工,防止直播营销行业隐蔽真实劳动关系。

  ③ 加强诉源治理,提升直播营销行业纠纷预防化解能力。

  苏州市MCN产业联盟收到司法建议后高度重视并书面回函。

  在2023年苏州MCN产业联盟大会上,苏州中院应邀出席并发布苏州地区直播电商行业用工法律风险提示,助推网络主播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健康规范发展。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