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维护交通秩序。 蔺 颖 图
导语
对攀折花枝、随地吐痰、骑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等不文明行为的遏制,是社会公众十分关注的话题。不少单位抽出人员组织志愿者走上街头,劝阻这些不文明行为。随着志愿服务活动在全国的普遍开展,参与志愿活动的人数越来越多,形式也愈加丰富多彩,对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弘扬优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那么,如果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如何处置?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往往成为广大群众对不文明行为“劝不劝”“管不管”“扶不扶”的导向标。河南省焦作市某单位工作人员薛某受单位指派,作为志愿者在一学校路口文明交通岗执勤、疏导交通。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的沈某被执勤的薛某拦下,后沈某强行冲岗时失控摔倒受伤,双方因此引发纠纷。最终,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沈某的索赔诉求。本案判决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鼓励、保障志愿服务,促进、推动新时代志愿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
逆行者不听劝阻冲岗受伤
2021年11月30日下午,河南省焦作市某单位工作人员薛某接受单位工作安排,身穿志愿者背心,作为志愿者,在该县一学校门口北侧的斑马线路西的非机动车路口劝阻逆行车辆回到正常行驶车道,阻止其他违反文明城市建设的不文明交通行为。
16时许,正值小学生放学高峰期,一电动车驾驶人员沈某接上刚放学的女儿行至学校门口北侧时,薛某将沈某拦下来,并告知其应当到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该路段又出现其他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车辆,薛某在拦截其他逆行电动车时,沈某乘机加速继续向北行驶,薛某发现后伸手拦截,沈某驾驶车辆失控倒下,沈某及其女儿摔倒在地。
见此情形,薛某便打110报警,并通知其单位人员到场处理。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沈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2021年11月30日16时47分许,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学校北侧处时,与创卫志愿者薛某发生碰撞……”在场工作人员及时将沈某送至当地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其为左肩关节损伤,产生诊查费、门诊费、检查费合计64元。
索赔偿与志愿者对簿公堂
回到家后,沈某越想越气,认为志愿者薛某的拦车行为对其构成了民事侵权,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及其单位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10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沈某认为,薛某系单位职工,其受单位指派作为志愿者协助参与交通管理,主要职责是提醒路上车辆文明出行、规范驾驶,其在履职时超越法定职权,未对原告安全尽到保护职责,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其是受单位安排而参加志愿者活动,该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志愿者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是出于志愿者执勤工作的职责要求,并非其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薛某制止原告的行为是因原告有违法行为在先,薛某伸手示意是在原告加速逃避劝阻的情况下做出的下意识动作,并无主观致原告受损害的故意。原告未听劝阻,反而加速继续逆向行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晓逆向行驶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违反其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对其摔倒有过错。原告摔倒后,被告薛某单位的工作人员立即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检查,原告并未有实质性的损伤。综上,薛某制止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主体的构成要件,故薛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断是非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薛某是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薛某系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单位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工作安排到指定路口开展志愿者活动,属于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构成侵权,应当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沈某存在逆向行驶的行为,薛某作为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志愿者,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劝阻逆行车辆回到正常行驶车道,阻止其他违反文明城市建设的不文明交通行为。薛某发现沈某逆行时并未直接拦截,而是示意沈某停车并告知其到正常行驶车道行驶。在薛某分神处理其他逆行车辆时,沈某加速继续逆行向北行驶,薛某此时伸手拦截是在第一次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做出的下意识的动作。在沈某加速起步的短时间内,以一个理性人在当时所处情境下所作反应为注意标准,薛某当时并无主观致沈某受到损害的故意,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的性质、通行的做法、紧急状态、本能反应等因素,应当认定薛某制止沈某的行为是正当行为,对沈某的损害结果亦不存在过错。
因此,沈某要求薛某及单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沈某称薛某既未加入任何志愿者组织,也没有接受过志愿者岗前培训,其行为不符合志愿者服务的基本特征的意见,法院认为志愿者活动不以加入志愿者组织为前提,薛某参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工作内容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均能作出合理的反应。对沈某辩称非机动车道双向通行更为合理,该意见与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法院同样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志愿服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薛某作为志愿者受单位指派参加当地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积极主动履行工作职责,劝阻、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应受社会褒奖、倡导,不属违法行为。而沈某既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也不履行创建文明城市人人有责、从我做起的社会责任,对其提出要求薛某及单位赔礼道歉、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首先,志愿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志愿服务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含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志愿者无论是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下从事志愿服务,还是根据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意愿等情况自行开展志愿服务工作,都属履行志愿服务的宗旨、职责,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是完全正当的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内容。本案中,被告薛某作为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志愿者,其职责是劝阻交通违法行为,教育引导交通参与者依法文明通行。原告沈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服从值岗的志愿者劝导,强行冲岗,自身违法行为在先。薛某下意识伸手阻挡原告沈某冲岗逆行,是其出于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侵害原告沈某身体权、健康权的动机和目的,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判断志愿者主观过错必须考察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认定志愿者的过失应重点考察其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即以一个理性人在当事人所处情境下所作反应为注意标准,再结合志愿者行为的性质、紧急状态、风险与损害的大小、知识技术水平、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判断志愿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民法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因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无偿民事行为中,利益出让行为主体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无偿民事行为要重。基于志愿服务行为的无偿性、利他性、公益性考量,不宜对志愿者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否则,会造成志愿者在工作时过于谨慎,不敢履行职责,造成志愿者服务流于形式,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本案中,沈某在看到薛某示意停车后,趁薛某不注意突然启动加速冲岗,薛某伸手阻拦时沈某摔倒受伤,时间非常短暂,薛某完全是正常人所为的下意识动作,无法预见会造成沈某摔倒的可能性,因此,薛某对沈某的摔倒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认定志愿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应遵纪守法,对于自身存在的不文明行为,要虚心接受劝导和制止,不应存有侥幸和逃避的心理。并且每个人都是自己安全健康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如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损害后果,将无法获得赔偿。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结合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志愿者致人损害纠纷中,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志愿者的侵权责任可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并丧失了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沈某明知其为驾驶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在被示意停车后,趁志愿者薛某不注意,又加速试图强行冲岗。时值下班高峰期间,人行道较为拥挤,且双方距离较近,其理应预见到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却不顾自身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沈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薛某的责任。
■专家点评
鼓励、保障志愿服务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郝振江
司法实务中,志愿服务时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虽然较少,但是由于它牵涉到对志愿者的保护和志愿服务的健康发展,法律对此缺乏专门的规定,因此处理不当可能引发负面舆情,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发挥了通过案件裁判对志愿服务保护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立足法律本意、精神,将法律条文与个案具体情况对接、调适,找出裁判案件的依据,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处理案件的最佳方案。在司法实务中,志愿者致人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志愿者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志愿者是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公益服务,是受国家和社会褒奖、推崇的。在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在法律和道德层面均无可非议。如果其行为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非出于过错,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更契合民法的理念。
关于志愿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问题,在实务中比较复杂,需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或单位委派参加志愿服务,这是当前志愿服务形式的常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过错致人损害,有志愿服务组织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可由志愿服务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由工作单位组织或其他机构组织的,志愿者因过错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工作单位或其他机构承担。这相当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用工单位责任。如果志愿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志愿服务组织或其他机构及志愿者工作单位可行使追偿权。这在实践中需严格把握。既要使得受害人得到赔偿,也不可打击志愿者的积极性。
二是突出问题导向,严格依法办案,积极回应广大群众对“劝不劝”“管不管”“扶不扶”的关切。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志愿服务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得含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对个人而言,每个人都应遵纪守法,对于自身存在的不文明行为,要虚心接受劝导和制止,不应存有逃避和侥幸的心理,并且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如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损害后果,将无法获得行为人给予的赔偿。对于社会而言,应发挥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范、引领、保护作用,彰显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的重大意义。
三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引入案件裁判,从社情民意出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强调,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加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促进全社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水平。
人民法院对“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追求,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等法治精神是高度契合的。人民法院应积极能动履职,通过民事案件裁判发挥民事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范、引领、保护作用,彰显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要坚决防止“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最终达到法治教育和社会治理的双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