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虚拟币的犯罪涌现,但实务和学术上对虚拟币的刑法定性均存在重大分歧。根据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统计,大部分案件认定虚拟币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应当定性为数据,通过数据罪名或计算机罪名加以保护。少部分案件认为盗窃、抢劫、诈骗虚拟币类的犯罪,可按财产犯罪处断。其中有部分二审案件则推翻了一审认定的窃取虚拟币的盗窃犯罪定性,而改判为数据类犯罪。学术界对虚拟币的财物属性也存在明显分歧,分为财物说和数据说两派。笔者反对财物说,提倡应当根据虚拟币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分别以财产犯罪、数据犯罪或者其他犯罪予以处断。
一、虚拟币在本体属性上不应归入刑法财物
2017年和2021年,我国相继出台金融政策,禁止有关虚拟币的定价、中介、交易等活动,民事司法上也认为有关虚拟币的交易活动有违公序良俗。但是财物说认为,我国金融政策只是禁止了虚拟币定价、交易等活动,并未禁止虚拟币本身,因此在虚拟币具备交换价值的情况下,他人破坏虚拟币的占有,仍可认定为财产犯罪。财物说未能认识到虚拟币在本体上不具有财物属性的事实。虚拟币在本体上是记录在区块链上的一系列数据,是通过区块链这种分布式的信息化账本技术所记录的数据。以比特币为例,“矿工”通过算力设备,计算出符合要求的哈希值,进而获得在区块链上的“记账权”,根据比特币发行总量确定每个“记账权”的数额。因此比特币在本体上就是一种账本,用于记录“矿工”在区块链上贡献的记账工作量。由于区块链上记录的数据具有难以篡改等特征,因此区块链作为账本,其所记录的内容就具有了一定的公信力,被广为接受。货币、证券等常见形态的金融工具,本质也是一种账本,只不过记账的是银行、企业等中心化的主体。货币、证券的价值取决于记账主体自身的信用。因此货币、证券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主体自身的性质。一个不具有信用的发行主体,其发行的货币、证券不具有任何价值;一个不合法的主体发行的货币,也不具有任何价值。如果没有任何机构愿意承兑货币或证券,那么这样的货币和证券也不具有任何价值。总结而言,虚拟币在本体上的性质属性无异于货币,并不存在超出普通货币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我国金融政策恰恰是否定了虚拟币的货币功能,禁止了与虚拟币的货币属性有关的定价、中介、交易等活动,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虚拟币这种记账手段提现或者交易,因此在规范意义上,虚拟币本体性的账本价值已经被否定了,也就只能回归其存在性的数据属性。虚拟币与其他例如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迥异,因为游戏装备仍可以在游戏中使用,具有实用性,如果具备财物的其他属性,刑法上仍可能被认定为财物,但是虚拟币则不存在账本或货币以外的其他实用价值。
二、虚拟币不具有财物支配可能性和占有排他性特征
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财物需要具有支配可能性和占有排他性。法定货币通过纸币、硬币等特定形态发行,并采取了各种防伪技术,确保了支配可能性和占有排他性。但是虚拟币却未必具有此种特征。首先,区块链技术是否具有不容置疑的不可篡改性并无定论,更无法律上的定论。专利、商标、作品等知识产权一般具有可复制性,占有上不能排他,因此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客体,而不能作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客体。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币在客观上到底能不能复制、篡改,对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认定结论,而在理论上只要计算机的算力足够强,例如说通过量子计算机等,理论上可能实现对虚拟币的复制、删改等操作。更何况,比特币只是其中一种虚拟币,而虚拟币种类多种多样,安全性等级各有不同。刑法上对虚拟币财物属性的认定应当针对不特定的虚拟货币。现实中还存在比特币现金、瑞波币、以太坊、柚子币、涟漪货币等基于区块链的虚拟币,其中也包括一些技术上公认不具有安全性的空气币。以太币是基于区块链的“市值”仅次于比特币的虚拟货币,但是2022年黑客发现可以通过一个技术漏洞无限复制以太币。在缺乏中心化的信用担保主体的情况下,虚拟币如果在形态上具有可复制性,也就无法满足财物具有占有排他性的本质属性。仍以盗窃游戏道具为例,如果游戏道具被盗窃后,游戏开发者或者用户可通过代码层的修改恢复被盗的道具,那么就不应认为被害人存在财物上的损失,不应当以盗窃定罪。正是因为虚拟币自身安全性的差异,刑法上不应概括性认定所有虚拟币为财物,应当进行个别化的判断,确认特定虚拟币是否确实具有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复制性的属性。暂且不论司法上是否有能力对多种多样的虚拟币的不可复制性作出技术上的判断,假使一旦认可,则无异于为区块链的技术安全性作司法背书,进而强化虚拟币的可流通性,而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禁止虚拟币交易的金融政策。
三、部分虚拟币本质上是中心化的私人发行货币
部分虚拟币属于中心化的私人发行货币,例如常见的泰达币(USDT),就是由私人公司通过在离岸银行存入美元为担保,以区块链形式发行泰达币。这种货币并无总量控制的机制,发行量仅取决于中心化发行主体的信用,其价值更是随着美元币值和发行量而波动。实际上,已有报道指出,泰达币发行公司并未存入足量美元作为担保,发行的泰达币市值远超该公司声称的美元担保金总额。因此泰达币的技术安全性和金融安全性均无法得到保障,同样欠缺“财物”的本体属性。更何况,作为一种只具有规范性价值的财物,货币的价值必须以一国法律承认为前提,我国显然不承认私人主体发行的货币合法性。由于虚拟币的种类各种各样,法律上难以甄别哪一些虚拟币确实达到了技术上的不可复制性和占有的排他性。如果作出这样的认定,无疑是通过司法给虚拟币的技术安全性和规范性价值作背书,显然违反了我国禁止虚拟币活动的金融政策目标,也突破了私人主体发行的货币不具有合法性的基本限定。
四、虚拟币在可定价性上也不符合财物的法定属性
财物说的另一核心理由是虚拟币具有交换价值。但是财物的法定属性并非一般性的可交换价值性,而是可定价性,这种属性不是纯客观的属性,也包含规范性。例如黑市交换价值不等于合法的市场交换价值,不能因为存在黑市交换价值就认定人体器官、血液甚至人口本身为财物。可定价性是我国法律上“财物”的核心属性,也是本质属性,因为只有具有可定价性,才能将财物转化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通过价格计算衡定罪量和救济。除特殊情况外,财产犯罪基本上都是数额犯,无价格则难以界定数额,无数额则无可罚性,也难以救济。
首先,虚拟币在本体属性上是虚拟货币,而货币并不属于我国价格认定的对象。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可以进行价格认定的范围包括“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货币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可定价物。实际上法定货币均是通过汇率价直接计算价值。如果对虚拟币作价格认定,则无异于通过价格认定机制为虚拟币设定合法汇率。因此我国早在2017年9月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到了2021年则更是“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为虚拟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
其次,我国也不存在针对虚拟币的合法的定价方法。根据我国《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对虚拟币而言最可行的只有市场法,但适用市场法的前提是“交易市场发育充分”。此处“交易市场”应指合法的交易市场。根据我国禁止虚拟币交易等活动的金融政策,应当认为我国不存在合法的交易市场,遑论“发育充分”的交易市场。以毒品和人体器官、血液为例,现实中确实存在地下交易,其中毒品交易极为频繁,但也不能据此认为这三类物品已具有“发育充分的交易市场”,而直接按照地下黑市的交易价格认定此三类物品的价值。我国刑法上虽然将盗窃毒品拟制为盗窃罪,但也同时规定不能像普通盗窃罪一样按照毒品的金额处断。至于盗窃人体器官和血液的,不论地下黑市交易价格如何,更是不以盗窃罪定罪。同理可知,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上的价格不应作为我国价格认定的依据,因为这类交易市场是根本上被禁止的,其交易价格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我国价格法上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不应作为定价依据。如果是发生在境内的虚拟币黑市交易,其交易价格更不应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再次,虚拟币的价值变化太快,它也不具有一般财物的价格相对稳定性。比特币的交易价格可能在短期内发生剧烈变化,而对于一些“空气币”来说,其价值可能因为发行主体信用破产或丧失技术安全性,而一夜清零。币市总体上仍然是一个高度投机和动荡的市场,并不符合以市场法定价的“市场发育充分”的前提。目前一些地方的价格认证中心也不再对虚拟币作价格认定。
五、盗窃、抢劫违禁品的归罪逻辑不适用虚拟币犯罪
财物说的另一常见理由是,既然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亦可处以盗窃罪或抢劫罪,举重以明轻,虚拟币本身并无违法性,更可通过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类罪名予以保护。该归罪逻辑明显不当,有类推适用之嫌。盗窃、抢劫违禁品处以财产犯罪并不是认定毒品等违禁品为刑法财物,而是因为盗窃、抢劫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变相促进了毒品的流通,与贩毒、运输、持有、走私毒品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具有等价性,因此将毒品犯罪中没有规定的“盗窃、抢劫”等行为类型拟制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并非对财产犯罪中所保护财物范围的扩张适用。由于是拟制罪名,处断逻辑也不同于财产犯罪,盗窃、抢劫毒品的,不以数额定罪,缴获的毒品也不返还给被害人,并不体现财产犯罪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盗窃人体器官、尸体等行为也不以盗窃罪处罚。所以在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盗窃、抢劫虚拟币应当以盗窃、抢劫罪处理的情况之下,不能进行类推适用。
六、认定虚拟币为刑法财物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财物说违反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该原理要求同一法秩序下不同法律的目的之间不应存在背反或冲突。我国民事法律和金融政策均不保护有关虚拟币的活动,不鼓励甚至打击虚拟币有关活动,而民法上则一般以违反公序良俗认定虚拟币活动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刑法将虚拟币作为财物进行保护,则变相保障了虚拟币交易的安全,间接促进了虚拟币交易等活动,与民法和金融政策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七、特定情况下有关虚拟币的犯罪可以定性为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
笔者虽然不支持财物说,但主张在特定情况下有关虚拟币的犯罪仍可以定性为财产犯罪或其他经济犯罪。第一,如果虚拟币作为中间等价物用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用于洗钱或非法换汇等活动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或非法经营罪,以虚拟币兑换的法定货币价值认定洗钱金额。第二,如果以虚拟币为诈骗对象,但是行为人首先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将其他财产兑换为虚拟币后再骗取虚拟币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诈骗金额以被害人投入的金额计算。第三,行为人以虚拟币为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可以认定为非吸类犯罪,以投资人投入的法定货币价值认定非吸金额。第四,如果行为人绑架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虚拟币形式交付赎金的;或以虚拟币行受贿的,可以认定被害人购入虚拟币的资金为犯罪数额。以上定性的共性在于,均是打击作为犯罪手段的虚拟币犯罪,此时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对虚拟币的持有本身,而是其他财产法益、社会公共秩序或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无需认定虚拟币为刑法财物。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