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岁的王先生听信保险代理人“长险短做”的新业务,一次性缴纳11万元,一年后还本付息,且优先支付1万元利息。一年后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本金时被拒。王先生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孟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返还王先生保险费10万元,驳回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王先生回忆,2021年5月,保险代理人王某、孟某某向王先生推销一款人寿保险产品,称只要缴纳11万元,就在合同签订时先给利息1万元,1年后合同到期11万元本金会原数退还。签订合同时,王先生却发现合同上显示的缴费期间是10年并提出疑问。孟某某再次确认只要缴费1年合同就到期了,到期后将11万元本金退还,并解释称这是公司开展的新业务,叫“长险短做”。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孟某某给王先生1年收益现金1万元。
2022年5月,王先生找到保险公司的某主管询问到期退费事宜时被拒绝,该主管称保单缴费期为10年,一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王先生认为,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欺诈。故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11万元保险费及利息。
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示,王先生签订的终身寿险合同,年缴保费11万元,缴费年期10年,但王先生仅缴费1次。由于王先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已处于失效状态,不同意撤销合同。且王先生投保时,保险代理人王某已经不在保险公司出勤上班,孟某某仅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该保险公司仅对孟某某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的保险承保业务,承担保险责任,孟某某的其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投保某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其中保险单约定缴费期10年,每年需缴纳保险费11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94万余元。
王某、孟某某均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王某任销售总监职务,孟某某受王某指示,向王先生作出了仅需缴纳首年保费11万元,即可领取1万元收益,1年到期后11万元即可全额返还的承诺。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某和王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对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缴费年限及年缴费金额等内容,理应十分清楚,对于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的规范要求亦应明知,而其二人向王先生作出了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的陈述和许诺,其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并致使王先生陷入内心错误并投保,王某、孟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虽然王某、孟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作为保险代理人,其销售涉案产品本身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对王某、孟某某的授权,法院认为,王某、孟某某的行为仍属有权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某保险公司承受。
保险合同被撤销后,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王先生保费11万元,王先生亦需返还取得的收益1万元,二者相抵后,某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先生10万元。
王先生在已经看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为10年,以及在回访过程中再次被提示缴费期及年缴费金额的情况下,仍然盲目听信保险代理人的许诺,回访过程中听从保险代理人的要求未予认真对待,显然未尽到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判决作出后,朝阳法院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保险代理人欺骗投保人、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公司存在保险代理人签单管理不规范、私自转委托的问题,回访程序流于形式等问题,建议某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更好地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的管理责任,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保障回访机制的实效。
法官释法
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概念。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本案涉及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主要是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相关损失勘察、理赔等。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并非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一个易被混淆的概念是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保人在具体投保过程中接触到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亦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经纪人可能与数家保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依照保险法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系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行事。
本案中,对投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险代理人并非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典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保险代理人虽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但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同时,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管理责任,维护人员规范有序流动,强化日常管理、监测、追责,防范其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这也是本案判决保险代理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因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