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依据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2017年7月,李某从黄某、赵某二人处借了部分资金,用于和王某、杨某合伙经营石料生意。李某、王某共投资492000元,后杨某将石料全部卖出,得款320000元,结算亏损了172000元。后黄某、赵某多次找李某要求还钱,李某称卖石料的钱在杨某处,后李某、黄某、赵某、王某一直找杨某要求还钱。
2020年5月29日,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以上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按印,后杨某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引起原告李某、黄某、赵某、王某诉讼。
灵宝市法院阳平法庭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虽为李某、王某、杨某三人合伙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黄某、赵某、李某三人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三人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王某在调解时仅作为见证人参与其中,其并未就自己在合伙时的出资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杨某没有向其支付钱款的义务,故原告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结合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所签的协议书,以及询问调解人员的意见,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黄某、赵某、李某投资款84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虽系当事人双方因合伙亏损发生的纠纷,但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该协议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合法原则是调解协议达成的基础条件,但当事人在调解中仍需注意协议内容中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调解协议对于被告支付损失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