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消费制度是指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明确了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规定了高消费行为的具体情形及可能被限制消费的具体责任人员。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被执行人不服限制消费措施的,明确了其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但对于应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未采取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救济路径,现行法律制度并未规定,本文尝试对此进行探讨,以将执行程序设计之初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确定债权的价值理念落实到位,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需返还网络公司授权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生效后,因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网络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执行人网络公司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现股东黄某系被执行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在网络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作履行期间除担任法定代表人外,兼任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决策以及实际经营管理。二审判决前,被执行人科技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更为陈某,系恶意逃避法律责任。黄某了解案涉游戏的开发过程以及双方的解约、诉讼和调解过程,并参与了决策,足以认定其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本案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请求将黄某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作出决定,不予认定黄某为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驳回网络公司要求对黄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决定不服,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黄某列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中,网络公司仅就驳回决定从实体方面提出相关异议主张,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亦应当关注程序问题。申请执行人请求对驳回决定审查、撤销的,应通过何种救济路径予以主张?即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服异议裁定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还是就驳回决定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这些问题需予以明确。
二、现行法律制度涉及上述问题的规定
就不服限制消费措施决定而言,当前法律制度对于申请执行人一方的救济路径尚为空白,仅对于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一方的救济路径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首先申请纠正,若被执行法院再次驳回后,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先纠正、再复议。而上述救济路径的规定,均系针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未明确将申请执行人包括在内,现行法律关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路径仍是空白。实践中经常出现,申请执行人不服不予限制消费决定,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途径予以立案审查的情况。
三、申请执行人异议救济路径的机理探析
对于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不予限制消费措施决定的情况,法律虽未规定明确的救济路径,但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参照适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一方的救济路径,即通过复议程序,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基于限制消费措施的特殊性质进行分析。限制消费作为一种督促手段,主要目的是通过间接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履行金钱债务或者行为义务的强制目的。民事强制执行依执行方法可以分为直接执行、间接执行和代替执行三种。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构不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行为,而是通过对债务人预告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从而使债务人心理上产生一种压力,进而迫使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一种执行方法。
从性质上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属于“间接执行措施”。针对执行措施的特殊性,法律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规定了特殊的救济程序,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基于限制消费措施的特殊性质,申请执行人的救济路径亦可参照此规定。
第二,对申请执行人异议请求权中的本质内容予以识别。现行法律制度虽未明确予以规定,但申请执行人对不予限制消费决定不服,继而请求对执行决定进一步审查、撤销,本质上仍与前述分析的限制消费措施相关,若根据该请求性质确定救济路径,仍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更为恰当。另外,上文已分析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实际上属于执行制裁措施,并非执行行为,且该措施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行政性、强制性,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不需依据程序启动的主体或执行异议的客体范围区分不同的救济路径。
因此,从提高执行效率、避免“程序空转”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无需再赋予申请执行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再进行复议的权利救济路径。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一方的救济路径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参照已有规定来确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路径更为妥当。
第三,是执行效率优先原则的必然要求。效率是执行程序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与审判程序不同,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目的不仅是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更是应当迅速实现债权人确定的权利。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一般强制力,执行规定的强制力还应当考虑效率优先的因素。从本质上分析,无论是被对采取限制消费决定一方因不服提出异议还是申请执行人对驳回限制消费决定的异议,均属于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争议,该争议实质上仍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故其价值取向仍应将效率优先的原则作为第一考虑因素。
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过于繁杂的救济路径会迫使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金钱或者机会成本;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来说,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为此类间接执行措施的救济诉权的保护消耗过多资源,会影响对其他案件的审查处理。因此,有必要在兼顾程序正义和权利救济的基础上,对于执行中出现的不同异议情形进行梳理,分轻重缓急,规定不同的救济路径。
笔者认为,对于本文案例中出现的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限制消费决定的情况,直接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更为恰当,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申请执行人关于此类权利救济的真空状态,又能制约监督执行法官在采取间接执行措施时力度和广度的把握。同时,对比另一种需要先在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再复议的救济路径,又实现了异议救济路径的程序简化,避免了执行程序的拖延,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综上,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从而使债务人心理上产生一种压力,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通过设立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是快速、高效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确定债权的有效手段,此举既是对司法实践现实需要作出的回应,亦符合执行程序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价值理念的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